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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2 生效日期: 2007-10-12
发布部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发布文号: 津劳社局发[2007]14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商业银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等缴款缴费义务人的缴款缴费(以下统称社保基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本办法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是指各级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是指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三条 社保基金管理按照“单一账户、集中收付,集中审批、统一开户,翔实准确、直接缴拨,全程控制、安全完整,依法理财、严格监管”的原则,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健全基金安全管理体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增强风险防控能力,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和人员管理,依法合规管理使用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二章 社保基金单一账户和定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三级收入账户,组织和核算社保基金收入。市经办机构可在各代理银行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设立一个一级总收入账户,用于核算各项社会保险险种的收入;市经办机构可在各代理银行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设立一个二级总收入账户,区县经办机构可在各代理银行或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设立一个三级总收入账户,用于经收社保基金。
  第五条 经办机构设立两级支出账户,组织和核算社保基金支出。市经办机构可在代理银行按险种设立一个一级支出账户;在区县经办机构按险种设立一个二级支出账户,用于核算各项社会保险险种的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由市劳动保障局在代理银行设立一个一级支出账户,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一个二级支出账户。
  第六条 各项社保基金收入应由各缴款缴费义务人直接缴入二级账户或三级账户;各二级账户和三级账户经收的收入应全部缴入一级账户。各项社保基金支出由市级经办机构从一级账户直接拨入二级账户或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

第三章 社保基金账户设置

  第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开立(增设)、撤销及变更基金银行账户,应严格执行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应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集中审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开设”的规定,凡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一律不得开立、撤销或变更银行账户。
  (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保基金的主管部门,各级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时,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或变更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批登记。
  (二)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开立、撤销及变更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登记后,经办机构应到代理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由代理银行报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审批。
  (三)经办机构应将集中审批和统一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及时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抄报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社保基金开户银行应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政策,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认定,订立委托管理协议。经办机构应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开户银行范围内,依照各项险种的需要和规定的程序与代理开户银行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第九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资金安全原则、周到服务原则、正常孳息原则与代理银行,依照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签订并共同执行协议、合同,厘清相互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代理银行要严格按照契约规定,经办社保基金的收支业务。
  (一)资金安全原则。代理银行应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和严密的内控机制,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二)周到服务原则。代理银行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为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高效、快捷和周到的服务。经办社保基金收支业务的人员应熟悉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对各类收支票据具有鉴别能力。
  (三)正常孳息原则。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从代理银行获取存款利息收入。严禁以违规存款或投资等方式获取非常规收入或高额收益。
  第十条 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不得将社保基金存放在非代理银行以及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的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规范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管理,清理撤销所有未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集中审批和统一开设的账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与未经集中审批的账户发生资金缴拨业务。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专用账户,应按照规定程序统一申请开设。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经办机构应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各级经办机构的各项社保基金收支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凡未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社保基金收付管理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应在单一账户和封闭账户体系内收缴和使用,各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执行集中统一核算制度,不得把社保基金账户与本单位其他账户混用,不得由一个部门同时管理核算两种不同性质的基金。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筹集管理
  (一)社保基金筹集,应由缴费义务人直接缴入二级账户或三级账户。所有二级账户和三级账户当日经收的收入,应及时全部直接缴入一级账户,按月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二)社保基金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按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保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和坐收社保基金。
  (三)严格禁止设置收入过渡户滞留或转移收入,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等非社保经办机构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社保基金拨付管理
  (一)社保基金的申请拨付应坚持按部门预算、按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按规定程序的原则办理,并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执行。对于个别临时性用款事项,申请单位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进行申报,文件中应明确收款人、收款账号和款项用途等要素。社保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依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报请审批。
  (二)社保基金支付由市经办机构从一级账户直接拨入二级账户或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账户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三)社保基金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严格禁止设置支出过渡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截留、转移、挪用、挤占或坐支社保基金,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等非社保经办机构代办任何社保支出项目。
  (四)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拨款,应设置预算、业务、会计部门,设立经办、复核、审批岗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禁止业务、预算、会计合一,单一环节拨款和简化程序拨款以及其他制度缺失和管理不严的问题。
  (五)社保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六)业务部门设置经办、复核(岗)、按期审核汇总各区县经办机构上传的审核无误数据信息生成拨付数据,应按照三级资金审核签字制度,经副处长审核、处长审批和分管副主任签字后,传递给财务部门。
  (七)财务部门(岗)收到数据后,应按照三级资金审核签字制度,经由拨款工作人员复核,副处长审核、处长和分管副主任签字后,方可进行拨付。严格禁止简化程序拨款以及其他违规管理行为。
  (八)严格执行初审复核制度,办理向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须经财务部门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复核;代理银行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拨款时,须经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审核和复核。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基金拨付、审核和复核手续。
  (九)建立“一票拨款止付”制度。经办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执行各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对基金支付过程中存在的任何一个风险环节和可疑问题提出质疑时,应立即停止该款项的支付,经核实确认无误后再行支付。对申请手续不全、用途不明、印章不清、凭证填制不规范的支付申请不予办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止付制度的执行。
  第十六条 社保基金结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如遇国家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社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办机构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定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并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社保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增强责任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社保基金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规范业务流程、明确管理责任,确保基金安全。
  (一)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严格实施岗位职责分离,拨款、审核和复核等岗位分设,会计与出纳岗位分设制度。
  (二)经办机构应严格记账、算账、对账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数字真实、账目齐全、按期分析、记账及时、按时结账、如期上划或拨付资金,及时提供资金会计核算成果,拟定资金收支计划。
  (三)建立标准化业务操作规程。统一和规范业务流程的各环节,严禁由一人操作业务全过程,做到环环相扣,相互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四)按照“权有所属、责有所归”的要求,落实资金安全内部分级管理责任制、违纪违规问责追究制。实行一把手对本单位资金安全管理负全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下级对上级负责、一级抓一级的资金安全责任体系,将资金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各经办环节和操作岗位。
  (五)财务专用章设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在空白凭证上预盖印鉴,拨款印鉴、支票、收据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开保管,专人使用,并登记备案。
  (六)建立电算化操作系统专人、专机、专管制度,操作系统口令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禁止同一人员同时掌握操作系统口令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操作系统口令与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需定期更换。操作人员申请权限,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部门负责人报处室领导审批,并在办公室备案。非系统操作员要进入操作系统进行资料查询,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在系统操作员陪同下进行。严格数据修改程序,数据信息不得随意更改,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修改电子数据信息。建立电子信息数据的及时保存和备份制度,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监测。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每年应定期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实现基金的全程控制和安全完整。
  (一)定期对各级经办机构进行检查,抽查登记的收款信息;考核基金一级拨付退票率;核查基金专用账户管理情况,严格规范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及账户清零工作。
  (二)定期对各家代理银行是否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支出数据,及时、准确支付的情况进行核查;对返回的支付信息、退票数据及原始凭证进行核查。社保基金在社保经办机构和银行系统流动的过程中,要坚持管理责任与资金流向同步的原则,明确社保经办机构与银行间职责,资金在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要承担资金风险责任。及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与银行进行逐笔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沟通,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三)定期与财政专户建立对账制度,建立资金支付预警报告制度,严格把握社保基金征收、支付各管理环节,确保各项社保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社保基金从账户设置、制度保障、内控管理机制及内外工作程序衔接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基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重点检查。查找制度上、程序上的漏洞,以及可能引发基金安全风险隐患的部门、岗位和环节,并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基金财务主管领导和财务会计人员在财经法规、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教育方面的学习培训,增强依法理财意识和防范基金风险的能力。对达不到任职资格要求的人员要进行离岗培训或调离财会工作岗位。要强化基金全程控制和安全完整的岗位管理,坚决防止监督缺失和管理失控。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内控机制,强化自我监督,配合专门审计监督,主动接受行政监督,积极争取社会监督,促进经办工作依法合规,基金管理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分行,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管理。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立、基金收付及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拒绝、阻挠、隐瞒。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函告各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确保基金安全;对应追究经办机构有关人员责任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处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社保基金管理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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