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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1 生效日期: 2007-09-21
发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
发布文号: 浙财社字[2007]13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供养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财政、民政部门,以及承担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任务的各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的集中供养省级专项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供养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城镇老年福利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供养资金是指省财政为保障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所需的必要开支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供养对象吃、穿、医等方面的直接开支;
  2.供养机构设备购置、房屋新建或改扩建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条 供养资金的分配原则
  1.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2.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省级财政补助为辅。
  3.省级补助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第五条 供养资金申请拨付与补助
  1.开展集中供养工作的市、县(市、区),筹集供养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申请供养资金补助。
  2.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 开展集中供养工作基本情况、集中供养所需资金总额、已落实资金数、要求省级补助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3.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地集中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财政状况、工作成效,以及上年度省级补助供养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核拨补助。

    第六条 供养资金的使用严格执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原则。
  1.具有法人资格的供养机构,必须对供养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供养机构,必须由县级民政局或街道(乡、镇)设立专账,对供养资金进行明细核算。
  2.供养机构应严格区分各项供养资金的性质,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供养资金不得用于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3.供养机构应规范供养资金的支出管理,各项费用支出均须提供合法的原始凭证。设备购置、维修、房屋新建或改扩建等项目支出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建设等相关规定。
  4.供养机构应充分发挥供养资金使用绩效,对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经费,应当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供养机构应定期报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1.供养机构应定期(由当地财政部门自行确定)编制供养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当地民政和财政部门。
  2.具有法人资格的供养机构应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决算。年度决算的各项收支必须完整、准确,不得估列代编,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3.供养机构年度决算必须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包括:供养资金收支情况,供养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4.有省级下拨供养补助资金的市、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将当年省级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第八条 供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1.各供养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各级民政部门应切实加强供养资金的使用管理,并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供养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
  4.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变更项目内容、不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不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采取停止项目拨款、今后2-3年内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县(市、区)的供养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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