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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9 生效日期: 2007-11-09
发布部门: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鄂劳社发[2007]93号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几年来,全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基金管理的主体地位,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近年来,一些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探索建立了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并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个别地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甚至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重要岗位用人失察,违规操作,致使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时间时有发生。实践证明,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的本质要求,也是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加强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把提高内控执行力作为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各地要按照本细则要求,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加以整合、完善。要着力规范经办业务工作,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优化操作流程。要使内部控制贯穿于业务操作流程之中,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内控机制的有效运行。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办业务工作的监督控制,有效堵塞社保基金“跑、冒、滴、漏“,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三、切实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要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推动内控制度建设,贯彻执行内控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考评机制。稽核部门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监督管理和内部审计职责,每年要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要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社会保险机构内控制度运行情况同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四、建立内控制度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从2007年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社会保险机构要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包括辖区内经办机构)当年的内控工作总结对口上报省级社会保险机构,总结要全面反映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内控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反映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典型审计案例,并对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运行效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省级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2月25日前汇总上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湖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防范和化解风险,规范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本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农保等社会保险机构。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是: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社会保险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内部控制建设应遵循合法性、完整性、制衡性、有效性、适应性的原则。

    第七条   内部控制主要有以下方法:
  (一)授权批准控制:明确各部门、岗位及人员的权限和责任,确保各部门、岗位及人员在授权批准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不相容岗位分离控制:事先合理设定不相容的岗位,再根据设定的岗位进行人员分工,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三)岗位轮换控制:建立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定期进行岗位轮换,促进经办人员全面掌握经办业务,堵塞业务经办中的漏洞,强化各岗位各职能间的互相牵制。
  (四)业务流程控制:制定各业务环节相互制约和相互衔接的业务流程,保证业务活动有序开展。
  (五)预算控制:预先编制收支计划,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使用。
  (六)会计控制:严格实行会计出纳岗位责任制,制定严密的会计出纳处理程序,保证会计出纳业务符合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规范化的要求。
  (七)风险控制:树立风险意识,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管理风险进行预测、评估和监测,采取定期盘点和定期对账等措施,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完整。
  (八)信息技术控制: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业务和财务的控制,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差错和舞弊。
  (九)报告控制:建立内部业务和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保持内部上下级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
第二章 组织机构控制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高效、执行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设置内部组织机构,既要防范和化解管理风险,又要保证经办工作效率。
  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社会保险费征缴与记录、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批与支付、社会化管理、基金财务管理、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稽核监督等工作部门或工作岗位,既要独立设置,又要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业务工作关键环节应当设立审批、复核岗位。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明确的领导授权控制制度,对授权范围、权力监督、定期轮岗、离任审计等内容做出规定。各部门、各岗位的业务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业务经办流程,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工作人员轮岗、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要按照内设机构的职责和分工,编制岗位说明书。对重要岗位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对关键岗位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政务公开,社会保险政策、业务操作流程以及各项业务内容、办理时限、经办人、监督电话应在社会保险服务大厅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落实内部控制责任制。
  (一)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监督执行情况负责,对因内部控制缺失或失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本部门内部控制的执行负责,对因没有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稽核部门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因没有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监督检查不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业务运行控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人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社会保险登记环节经办人员应按规定对其申报的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复核,送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同时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参保个人核发参保证明。所有原始资料和审批资料都应归档备查。
  参保单位、个人办理信息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按上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时,由核定部门业务经办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各参保单位报送的申报基数和参保人数以及变动情况等资料进行初审,经复核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缴费基数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相关信息传送到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原始资料归档备查。
  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经参保单位申请、稽核部门核查后,方可由核定部门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按规定程序调整,调整的相关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核定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参保单位及个人应缴数额,由复核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财务部门复核,将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传至地税部门征收。
  财务部门依据核定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缴费单据和地税部门反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据办理财务记账后,将缴费到账信息传递给核定部门,由记录人员复核并办理缴费记录手续。

    第十七条   核定部门应由专人负责建立欠缴或缓缴社会保险费登记台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欠缴和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批准缓缴的手续和缓缴协议等资料应完整归档,欠费的明细和期限应当根据地税部门反馈的实际征收情况确定并归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提请地税部门按规定催缴,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对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加罚滞纳金,应提请地税部门按规定予以强制征收,或者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个人申请补缴社会保险欠费,或者更改原核定的个人历史信息时,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单位工资发放、缴费人员增减、生产经营情况等相关资料,须经参保单位申请、稽核部门核查后,方可由核定部门经办人员初审,复核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补缴通知送地税部门。根据地税部门反馈的补缴情况更改个人历史信息。

    第二十条   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人账户记录。每月终了,核定部门根据缴费记录,由经办人员核对个人缴费信息,经部门负责人复核后,准确及时划入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对账单经参保职工本人核对后,需要修改有关信息的,在履行相关手续后进行复核调整。
  (二)个人账户转入、转出。参保单位或个人申请个人账户转入时,由核定部门经办人员确认个人账户资金到账后,初审转移清单及有关资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办理接续手续。参保单位或个人申请个人账户转出时,由经办人员对相关证明资料初审后填制转移情况表格,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转移手续,并注销个人账户。
  (三)终止个人账户处理。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终止个人账户,需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由经办人员初审,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管理
  (一)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批。待遇审核部门经办人员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书面通知、职工档案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记载记录,计算出新增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建立新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信息。
  (二)基本养老金发放计划的审批。待遇审核部门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及参保单位申报人员增减情况,审批、汇总生成当月基本养老金发放人数、金额增减数据,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待遇发放部门每月从计算机数据库中提取当月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形成基本养老金发放计划,送财务部门复核,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总审核送财政部门审批。
  待遇发放部门应将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送财务部门复核后,拷盘送社会化发放机构。编制基本养老金发放计划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拷盘工作。
  (三)一次性待遇审批和支付。待遇审核部门工作人员依据一次性待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经复核人员复核,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
  (一)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的审批发放。待遇审核部门经办人员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或失业人员按规定报送的证件、资料等相关材料,经核对无误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标准和期限,并汇总当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应发人数、金额,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生成当月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表格和发放计划。发放计划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总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待遇发放部门将当月发放名单、金额和发放汇总表送财务部门复核后,拷盘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待遇审核部门经办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和缴费记录情况进行初审,经部门负责人复核,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待遇发放部门支付,并建立发放台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结算和管理
  (一)参保人员医疗费零星报销的审批支付。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医疗费、转诊转院住院医疗费、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安置地定点医院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费等项审批,执行各统筹地区相关规定。待遇审核部门经办人员对参保人员或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资料进行初审,经部门负责人复核,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办理支付手续。
  (二)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退休时,由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由待遇审核部门经办人员进行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后,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相关信息。
  (三)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申报定点结算的材料进行初审,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确认后,按相关规定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费用。费用拨付实行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有关业务部门拨付的四级控制制度,审批业务和费用拨付业务不能由同一人办理。
  (五)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备案制度,未履行备案手续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得报销结算。经办机构内部,审批备案业务与报销结算业务不能由同一人经办。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支付
  (一)待遇资格的审批。待遇审批部门经办人员对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以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认定结论、参保缴费信息及相关证明资料等进行初审,并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初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后,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
  (二)医疗(康复)待遇审批与支付。待遇审批部门经办人员依据申请人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依法对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及其他相关票据、证明等资料进行初审,同时,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初审,并在该核定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和初审金额,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建立、记录相关信息,交待遇发放部门复核并按规定支付费用。
  (三)辅助器具费用审批与支付。待遇审批部门经办人员依据申请人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对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并在申领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和初审金额,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建立、记录相关信息,交待遇支付部门复核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四)伤残、工亡待遇审批与支付。待遇审批部门经办人员依据申请人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对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并在申领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和初审金额,经部门负责人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建立、记录相关信息,交待遇支付部门复核并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与待遇发放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供养亲属待遇人员进行生存状况认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享受待遇资格、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进行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失业保险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核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一次参保信息、生存状况和待遇支付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必须留存纸质资料,保证经办、复核、审核、审批人员的签名齐全,按规定使用和加盖公章,及时归档、立卷、保管。
第四章 财务会计控制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操作规程,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处理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大额资金调剂、支付的集体决策和资金支出的分级审核制度。对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应集体决策并做文字记录,资金支付应按授权批准的额度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必须设立部门负责人、总账会计、出纳三个岗位,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财务人员一律要求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做到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资金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规范使用会计科目,合理运用会计方法,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专门用于基金支付核算,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专款专用,不得从事与基金支付无关的收支业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三十四条   银行预留印鉴应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按照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纳应定期从国库、财政、开户银行等部门取回基金收支原始凭证或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经核对无误后记录、保管,发生未达账项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出纳每月应对各项基金存款进行核对,包括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国库存款余额是否与本单位相关明细账一致。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门应对业务部门生成的基金征缴、支付计划进行复核。按月将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实收、基金应付、实付情况信息及时反馈相关业务部门核对。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财务部门每年应会同相关部门科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财务决算,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应及时交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会计人员轮岗或调离时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信息系统控制


    第三十九条   信息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省级信息部门应编制《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系统操作手册》,提供完备的数据指标解释和操作说明(包括有关联的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及政策依据,并在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告知全省各级社会保险机构。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和财务电算化系统使用、维护、管理等相关制度,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财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业务经办流程的要求,明确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的岗位和职责,住处机构协助进行权限调整,严禁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兼任、混岗。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划分的权限操作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绝对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因工作需要增减权限时,应履行业务部门申请、信息部门复核、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业务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加强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密码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密码并妥善保管。在办理各项业务时,必须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计算机系统,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操作。对越权操作、非法操作及尝试非法进入系统等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造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正常业务数据由社会保险机构业务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直接从前台录入计算机。批量数据处理须经参保单位申请、稽核部门核查后,由社会保险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由信息管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业务数据修改由业务操作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前台操作。确实需要在后台对数据库数据执行修改操作的,须经参保单位申请、稽核部门核查后,由社会保险业务部门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社会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字手续。由系统管理人员操作,审批表由信息管理机构存档并长期保管。严禁越权使用和擅自修改数据。信息管理机构不得直接处理参保单位报送的数据。

    第四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处理业务应保留各项业务经办的操作痕迹,并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具有日志功能,对业务操作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各项数据的录入、修改、删除、使用进行详细记载。系统应设置内部监督检查的功能模块,便于稽核人员定期查阅日志,并根据日志对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各项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及操作日志进行检查,检索出异常数据应及时反馈社会保险机构业务部门进行审批修正。

    第四十六条   信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的数据库备份制度,建立数据异地容灾备份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远程实时备份系统。

    第四十七条   信息部门应建立社会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避免因电子设备、通讯、电力、业务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造成社会保险业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第四十八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网络必须与互联网和其他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严禁业务经办网络内的计算机以任何方式接入外网。对于需要在互联网上传输的涉密信息,必须进行加密处理。对违规使用网络的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配备网络安全软件和硬件,加强计算机病毒防护,防止黑客侵入和计算机病毒蔓延。

    第四十九条   信息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房和相关设备的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尘、防水、防磁、防雷击、防静电、防盗等工作,落实定期维护、故障处理、安全值班和出入登记等制度,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六章 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设立稽核部门。稽核部门履行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稽核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专业工作能力。稽核部门工作人员应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一条   稽核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制定年度内部控制检查工作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以及各业务环节进行检查。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内部控制检查的形式有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综合评价等方式。
  日常检查是根据年度工作计划,随机按比例抽取检查对象,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对每一个业务环节和控制点进行检查,确保手续到位、资料齐全。
  专项检查是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委托,对内部控制运行的重点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年度综合评价是在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底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的全面评价。

    第五十三条   内部控制检查的程序:
  (一)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提前通知被检查部门。
  (二)依据法定权限查阅有关资料,调查核实情况,取得证明材料,做好检查笔录。
  (三)将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报告要对内部控制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做出评价,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四)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被检查部门,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检查结束后,应将全部检查资料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四条   内部控制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看财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票据和资产等,查看数据库有关信息数据。
  内部控制检查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对主要资料应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稽核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有关问题可以进行调查,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考评机制。内部控制考评工作由省统一组织,采取本级自评、上一级考评的形式进行。内部控制考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时限为上年度。考评内容:
  (一)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控建设。包括单位领导对内控建设的关注和要求,建立有利于控制风险的组织架构等内容。
  (二)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制订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完善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三)各项业务是否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四)各项业务经办环节中的办理手续是否完备,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准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
  (五)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五十六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内部控制工作好的社会保险机构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不良后果,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地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将本地区全年内部控制工作总结上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总结应全面反映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内控制度建设情况,重点反映内控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典型审计案例,并对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运行效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县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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