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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03 生效日期: 2007-09-03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鄂建[2007]7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
  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

二○○七年九月三日

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工程报建、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施工许可、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备案、执法监察等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等企业或单位(含中央在鄂、外省进鄂企业和单位)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评标专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等从业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办法和制度,建立全省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对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建立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工作,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各市(州、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与省联网的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并审核、汇总、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建立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将符合国家、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厅。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配置与省、市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连接的网络终端设备(有条件的也可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对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并将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行业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要把对建筑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录入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形成基础性信用信息并及时发布,为信用评价、建筑市场监管提供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记录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建设项目信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工程建设统计及信用评价信息构成。
  第八条 建设项目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工程建设程序情况;
  (三)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市场主体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情况。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2、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执(从)业人员的情况;
  3、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4、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与等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结果;
  5、企业的经营状况、经营业绩;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工作业绩;
  4、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个人身份的情况。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级(含市级)以上政府有关表彰奖励;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类表彰奖励;
  (三)企业和从业人员获得的市级(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类表彰奖励;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五)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行为;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依法、依规认定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湖北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详见附件)认定;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参照该标准认定。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统计及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统计年报、季报等有关统计报表;
  (二)企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企业的信用评价记录;
  (四)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记录。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企业按要求填报;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提供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记录;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
  提供信用信息的企业、单位、部门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职能负责审核、记录,录入监管信息系统,形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湖北省建设信息中心负责湖北省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到的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行业协会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六)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并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
  (七)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评价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等凭证,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履约等资料及时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统计报表由企业按要求上网填报,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本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申报、注册、备案资质、资格、许可证时同步填报。中央在鄂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我省备案时填报。外省进鄂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在进入我省办理备案时同步填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变更的,凭变更文件及时填报变更情况,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统计报表按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时填报,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由企业提供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填报,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审核、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职能负责审核、认定、记录,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五)采集信用信息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提供,经审核、认定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六)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审核、认定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七)企业的信用评价记录由各级负责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维护、管理的机构依据信用评价的有关文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八)工商注册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同时将诚信行为记录抄送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外省进鄂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厅向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负责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维护、管理的机构要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更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整理,并将符合国家和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3日内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厅(报送省建设厅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通过湖北工程建设网填报,网址:gcjs.hbsjst.gov.cn),报送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第三章 信用信息使用与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开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二十条 公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经营、工程建设、信贷、赊购、纳税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信息系统中建设项目基本信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工程建设统计及信用评价信息的部分内容。
  公开信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审核确定。
  公开信息由各级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维护、管理的机构负责在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上发布。
  公开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网站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示期限为3个月;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为3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奖励或表彰之日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度统计信息为最新一期(一般不超过1年)的统计结果;
  (四)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为实时评价信息;
  (五)公开信息公布的内容与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中的建设项目、企业、执业人员数据库结合,形成企业、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公开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调整由企业提出申请,由负责审核确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可以进行查询,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
  记录信息记录期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个人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导致四级以上(包括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其记录保存期为5年,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记录期限一般为5年,从企业及从业人员受到奖励或表彰之日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工程建设统计及信用评价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将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各级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维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
  对公布有误的信息,负责审核确定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应进行修正并予以澄清。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做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决定完成对该项记录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的日常维护工作,按本办法规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信用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以政府指导、行业评价、社会监督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制度。采取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等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根据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企业素质、经营能力、企业业绩、合同履约情况等评价指标,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省级有关行业协会按照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依据本办法制定湖北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办法及评价标准并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行业协会信用评价工作接受省建设厅的指导和监督,信用评价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初期,实行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评价方式,以守法、守信、守德以及综合实力为条件开展诚信企业的评价。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诚信企业评价采取年度评价的方式,统一安排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评价期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企业自愿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相关协会申报,市州和省相关协会审核后形成初步评价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审查后在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审核通过的企业授予“湖北省工程建设诚信企业”奖牌和证书。
  第三十三条 诚信企业评定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评价证书;
  (一)恶意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拖欠工程款,经有权相关核实认定拒不偿还的;
  (二)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四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偷、逃、抗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逃、废银行债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认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违法行为被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通过网络可以登录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记录信用信息,实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
  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
  各部门利用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业协会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发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有关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对其依法公布、曝光或予以行政处罚、经济制裁;行为特别恶劣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企业资质、资格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可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资质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建设项目发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企业授权查阅其最近5年内信用信息,作为招投标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诚信企业应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视情况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纳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外地企业,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发包时,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建设业主可以根据择优选择的原则限制其参加投标活动;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建设监理、检测试验、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承担相应的中介服务,其他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业主可以不委托其承担相应的中介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中央在鄂、外埠长期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工程建设企业应积极参加本省有关行业协会的诚信管理和诚信评价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外省企业在办理进鄂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信用资料或信用评价资料。
  已进鄂外省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停止办理下一年度进鄂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用信息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填报、更改、撤销信用信息的行为,应进行责任追究,对有关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州、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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