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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客运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7 生效日期: 2002-04-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通过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劳务,收取费用的经营方式。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区管理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统称为交通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汽车租赁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市交通局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指导性的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制定汽车租赁行业的总量调控、企业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条件、车辆技术等管理政策。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政策应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行业重点发展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以及鼓励高新技术的应用和企业间开展合作。 
  第六条 交通、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指导职能。公布以下信息: 
  (一)汽车租赁相关政策法规;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资信情况;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工商登记及资信情况; 
  (四)承租单位及驾驶员安全行车情况。 
  第七条 汽车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市交通局对符合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要求的申请者,均予以办理经营者和租赁车辆的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登记证明; 
  (二)财务等基础材料; 
  (三)办公场所、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称证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办理登记的手续和时限: 
  (一)申请者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到所辖行政区的市区管理处或远郊区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填写《汽车租赁开业申请表》 
  (二)市交通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汽车租赁经营者登记表》和经营许可证件;不予登记的,将写明不予登记理由的《汽车租赁开业申请表》退还申请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不能提供第七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的; 
  (三)超过登记时限的; 
  (四)公司主要发起人有重大工商行政违法行为记录的; 
  (五)被吊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满五年的。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不得用于汽车租赁。 
  (一)经综合性能检测;达不到一级技术等级标准的; 
  (二)没有安装防盗装置的; 
  (三)没有办理车辆保险的; 
  (四)存在技术故障或事故隐患,尚未排除的; 
  (五)车辆行驶证件、车购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缴费凭证等证件不全或失效的。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资料。备案有关登记事项变更资料; 
  (三)制定并执行车辆检修、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 
  (四)按规定建立租赁车辆技术、维修、事故状况等动态档案,并向承租人公示; 
  (五)向寻求帮助的承租人提供有效、及时和周到的服务; 
  (六)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以及其他方式,排斥、 限制正当的市场竞争或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七)对承租人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八)当出现经营困难,应在自行歇业后一个月内,向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承租人发现承租的车辆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有权拒付汽车租赁费用,并向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使用车辆,维护车辆清洁卫生,不得损害车辆及其附属设备; 
  (二)按照约定支付汽车租赁费用; 
  (三)未经汽车租赁经营者同意;不得将租赁车辆进行转租;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五)未经批准,不得利用租赁的车辆从事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抵押、处置租赁车辆。 
  第十六条 车辆租赁期间,由于承租人的过错发生租赁车辆被依法扣押或交通违章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的车辆发生翻车、火灾、抢劫和人员伤亡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时,汽车租赁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汽车租赁经营者。 
  第十七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依法设立自律性、非营利性的汽车租赁行业协会。 
  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在交通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在经营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汽车租赁协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汽车租赁协会和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发展规划的要求或与登记情况不相符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宣布其登记无效,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租赁车辆,每辆车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并在经营许可证件上做违章记录。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三)、(四)、(五)、(八)、(九)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六)、(七)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在经营许可证件上做出违章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规范作为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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