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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01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文备[2008]9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7)146号)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津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府函(2000)1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和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捆绑方式参保的原则。

    第四条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我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随同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工伤保险一并缴纳,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不足部分,财政安排补足。

    第八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从缴费的第三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江津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一)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200元;
  (二)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400元;
  (三)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600元;
  一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依次下降100元,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医疗 ,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自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按以下比例支付:
  1.按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40%;
  2.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
  3.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4.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二)在二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次下降10个百分点。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2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基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自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按以下比例支付:
  1.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
  2.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0%;
  3.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
  4.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90%。
  (二)在二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下降10个百分点。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基金的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
  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四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转移期间参保人缴清医保费的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含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区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江津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江津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江津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江津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区劳动社保局商区财政局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区劳动社保局负责解释。区劳动社保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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