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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25 生效日期: 2008-08-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8]38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双阳区除外),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规避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3〕93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老工伤人员待遇问题。老工伤人员是指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职工。
  (一)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时,对老工伤人员可以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996年长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额。
  企业也可以按上述标准在参加工伤保险时, 将老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按月支付给老工伤人员。此类企业中老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伤残等级变化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变化后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支付。
  企业还可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将老工伤职工所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按年度计算,每年在1月末前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给老工伤人员。此类企业中老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由企业在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次月,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老工伤人员伤残补助金差额。
  (二)2004年1月1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企业,其老工伤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支付标准一次性支付。
  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费款所属期内,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企业内部自行认定的因工受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企业负责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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