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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05 生效日期: 1996-09-05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 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 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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