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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30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登记注册申请书,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使用证明,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在显要位置公布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本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设置示意图、行市牌、服务标牌和服务台、意见箱、有关标准计量器具等设施,并公示投诉电话; 
  (三)统一规划市场内广告宣传; 
  (四)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治安和安全责任制;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 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与检测机构建立相关检测制度,适时进行自律检测,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帐并落实进货票证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统一印制、发放市场信誉卡。信誉卡应当载明销售者、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事项,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场内商品质量内部监督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对消费者与场内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场内经营 
 
  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拒绝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纳税; 
  (二)按照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场地经营,并负责经营场地卫生环境的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 
  (四)检验购进商品质量,并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等; 
  (五)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 
  (六)对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购销登记台帐;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特约品牌商品的,应当具有该品牌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对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对重要商品实行市场准入备案制度; 
  (三)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登记档案,实行信用公示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开市场监督检查负责人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检查涉嫌违法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也可以强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设置有关标准计量器具,或者对市场上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或者不如实建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购销台帐的; 
  (四)不具有特约品牌商品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证明从事经销活动的; 
  (五)拒不出具商品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的; 
  (四)不出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抽查、收费、摊派、罚款的; 
  (六)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压价、强行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城乡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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