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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25 生效日期: 2008-04-2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黑价经字[2008]119号
各市(行署)物价局,省电力有限公司
  为了规范供电设施工程收费行为,保障新建住宅电力设施投入,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居民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决定对我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实行统一收费建设。现将《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供电工程)收费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和供配电资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建设质量,保证供配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实现安全、优质、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供电工程管理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实现一站式服务、公开公正收费,保证及时供电、安全用电。
  第二条 供电工程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10千伏及以上,或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供电工程。
  供电工程是指从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及公共分摊建筑设施电能表箱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
  第三条 供电基本容量配置
  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居民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6千瓦配置;1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供电基本容量按每户4千瓦配置;住宅小区公共分摊面积建筑设施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住宅小区的公用建筑按供电容量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供电工程费构成
  包括供电工程设计费;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费用;供配电设施维修、改造、用电安全费用等。
  一、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公建设施,按规定容量配置的,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公益建筑,包括物业用房(为多栋楼服务)、车库、幼儿园、社区医院、敬老院、老年活动室等按相应标准的80%收取。
  三、用户要求增加配置容量的,居民住宅每户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公建设施参照执行。
  四、开发建设单位要求采用小型化设备或提高材料及设备配置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公司协商确定,据实结算。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电工程,供电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设备、材料收取,免收人工费。别墅建筑的供电工程费据实结算。
  六、高可靠性供电的第二回路及以上供电回路供电设施工程费据实结算,但高可靠性供电费和临时接电费不执行此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七、商住一体式建筑中的商业部分供电原则应设立独立供电电源,不执行本办法。但对设计容量合计低于100千瓦或单户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可不设立独立电源,收费标准应在各地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其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每户6千瓦配置,10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每户8千瓦配置,15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每户10千瓦配置,2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户14千瓦配置。超过基本配置容量的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具体供电方案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供电工程计费面积
  按新建住宅及其附属分摊的公建设施面积确定。
  第六条 供电工程费收费标准核定
  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市(地)居民住宅的市场价格情况、近三年来的供电工程建设实际成本情况、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当地政府的意见另行制定。由各市(地)供电公司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物价部门负责审核后,由当地物价部门报省物价局审批。具体收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做到盈亏相抵,收支平衡。
  第七条 供电工程合同管理
  供电部门与建设单位实行合同管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并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供电企业应明确: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工程竣工时间等基本内容。供电企业要根据开发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供电工程建设,保证按时用电。
  开发建设单位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提供的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用电申请资料;临时用电时间,正式用电时间和工程竣工时间。在办理临时用电前交纳不低于30%的工程费用,在办理正式用电前三个月交纳不低于40%的工程费用,竣工验收送电前交纳剩余部分的供电工程费用等基本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时交纳供电工程费,积极配合供电企业做好工程施工工作。
  第八条 供电工程费资金管理
  供电工程费由各市(地)电力公司收取,省电力公司统一管理,单独记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地)与市(地)之间不得串用。使用时由市(地)供电公司提出申请,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下拨供电工程费。省电力公司可按供电工程费总额0.5%-1%的比例提取建设项目法人基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省电力公司的收入和费用情况另行制定。省电力公司应完善专项财务、审计管理办法,加强对供电工程费的资金管理,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并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年度供电工程费收支情况和建设情况向省物价局报告。
  第九条 供电工程招标管理
  供电工程材料、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由省电力公司根据国家的有关要求制定统一规定。材料设备采购和工程建设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向社会公开招投标。具体招投标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制定,商省物价局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 县(市)级城市供电工程暂缓执行统一收费政策。对房价低于相邻县(市)水平的市级以上经济开发区供电工程,报省物价局审定,可暂不执行统一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要严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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