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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21 生效日期: 2008-05-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版权局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穗权〔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广州市版权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加大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著作权人的版权自我保护意识,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创作积极性,对我市作品著作权登记予以资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包括:
  (一)计算机软件;
  (二)动漫产品领域内的作品;
  (三)网络游戏领域内的作品;
  (四)《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中,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文学、艺术类作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的拥有广州市户口的公民或者在广州市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人在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可根据本办法申请资助。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应自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提交发生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五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经费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定额安排,由市版权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资助费用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登记收费标准,按照著作权人实际交纳的登记费用一定比例的数额发放,但每件作品可获得的资助费用最高为人民币500元。
  第七条 作品著作权变更登记和补充登记不在资助范围之内。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亦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的申请审核及发放机构是广州市版权局,广州市版权局委托广州市版权协会作为受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申请表》;
  (二)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登记发票;
  (四)本市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须提供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文件材料,委派的经办人员须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法人组织出具的委托书;
  (五)本市公民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明及本市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资助材料后,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一致。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明显不属受理范围的,有权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整理汇总后移交广州市版权局。
  广州市版权局收到资助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广州市版权局有权不予发放资助经费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作品,由广州市版权局认定。
  第十一条 市版权局认定申请作品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时,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市版权局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版权局申请复核;市版权局应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原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申请人对市版权局的认定结果或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资助审核部门准予资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收据,并由经办人在签收表上签名,金额较大的应注明开户银行、账号等;公民申请人应出示身份证明原件并由本人签名签收。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代理人应出示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在收到领取资助经费通知后3个月内未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资助审核部门有权不再向申请人发放资助经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资助经费的,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并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文书,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情节广州市版权局有权收回资助经费,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通知作品著作权登记部门。情节严重的,在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版权登记资助申请,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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