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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0 生效日期: 2006-02-20
发布部门: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舟山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法律援助,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乡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站负责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持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有公证员执业证的公证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其他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员,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站同意,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应当依法承办相应的援助案件。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国家规定优抚、安置对象;
(七)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
(八)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经济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的困难居民;渔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九)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一)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十二)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四)渔农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十五)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六)有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情形的。
第七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提交: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效的代理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应提交:
(一)刑事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刑事起诉书(副本);
(三)因公诉人出庭公诉而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供被告人经济困难证明或相应证明;
(四)因被告人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指定辩护的,同时应提交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
(一)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开庭前10日内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刑事案件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负责审查,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不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退回原指定的机关。
(二)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发给“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九条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一)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统一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负责。
(二)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两日内将案件移送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监督。
(三)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办案所需的各种信函实施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公安、工商、城建、国土资源、海事、边防、医疗卫生、档案等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介绍信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一切费用。
(五)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减、免或者缓收费用。
(六)各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鉴定,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贴。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省法律援助部门的规定,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一条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审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回避。
(一)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主任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复核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受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能证明法律援助人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属实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指派。
(二)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规定如实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所有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法律援助的资格,并责令其承担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一)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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