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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01 生效日期: 2006-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度在1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雷击区或孤立建筑物不受此高度限制);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具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安装防雷设施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九条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重、特大伤亡事故要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机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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