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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04 生效日期: 2007-08-04
发布部门: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四日
南阳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销、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品种、分区域、分步骤实施的原则进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从2007年9月1日起,首先对蔬菜、水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1月1日起对畜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8年7月1日起对粮食实行市场准入制度;2009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认监委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认证目录上所有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各县市城区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应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对全市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统一收集汇总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消费预警,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事件。
  市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分别协调指导畜产品、水产品、林产品(干果)市场准入工作。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宛城区、卧龙区、高新区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量贩农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农贸市场、超市、量贩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有争议检测结果进行复检和仲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畜产品检测由市畜牧局检测机构负责,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农业局汇总;水产品、林产品、粮食产品和畜牧局检测机构不能检测的畜产品等可委托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第五条 凡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六条 根据质量认证情况,所有入市的农产品采取“凭证入市免检、索证抽检和现场检测”三种不同方法,进入市场销售。
  (一)凭证入市免检。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二)索证抽检。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检测,合格的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现场检测。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实行逢进必检制度。每天由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检测,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
  第七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公示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公示,标明每种农产品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销售价格等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公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实行重点消费场所农产品质量承诺制度。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并就所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作出承诺。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
  第九条 实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按照《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包装销售。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实现农产品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质量安全责任可追究的目标。
  第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市城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自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检测点,完善检测检验制度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检测检验档案资料的管理。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有重大问题的举报和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创建无公害农产品范基地,支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鼓励有条件的涉农企业和农产品协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报产品认证,推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技术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基地农民的培训工作,提高基地农民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强化执法监督,加大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要严格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加强监管;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限用的农药、兽药、鱼药的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加快标准化市场建设。农贸市场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现有的农贸市场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实施标准化改造。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建有农产品质量检测室,为全面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快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应当尽快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的建设,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经营实体。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兴办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店和连锁店,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配送中心,完善服务网络,实行产销一体化服务。
  第十九 条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经费,加大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财政投入。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县(市、区)也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支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积极营造舆论氛围。各级政府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一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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