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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6 生效日期: 2003-06-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9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国土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土资源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国土资源交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租赁。
国土资源交易涉及房地产转移的,房地产转移按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本市国土资源交易,必须在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大冶市、阳新县建立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的,其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交易应在当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国土资源交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
第六条国土资源交易承办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二)公布和提供国土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国土资源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国土资源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国土资源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服务,为交易代理、勘测定界、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场所;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下列国土资源交易应通过有形市场进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公开交易的行为。
第八条下列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能入市交易: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受让人或承租方未按规定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
(三)被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集体建设用地的转让未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国土资源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国土资源交易方式
第九条国土资源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国土资源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国土资源交易条件在交易市场中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进行协议交易的行为。
(四)协议,即由国土资源交易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成交价格,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且不低于最低控制价的,即可成交。
第十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章国土资源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在出让期限内转让、租赁的,转让人应提供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拟定交易方案,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转让、租赁的,应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清出让金,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租赁。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交易的,应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交易市场承办机构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交易方式、保留价、交易服务费等条款。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土资源使用权应当根据国土资源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对已发出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竞买报名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参与国土资源公开交易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
第十七条投标人、竞买人参加竞投、竞买的,视为对国土资源条件及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无异议。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委托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进行土地交易,交易成交后,应核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交易成交价款进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约定返回土地使用者补偿费。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交易成交后,买受人应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按约定交纳成交价款,否则,应按《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国土资源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进入国土资源有形市场进行国土资源交易的,经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初审,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申请国土资源交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交易国土资源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的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申请的还包括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规划图(规划意见)、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应当发布公告。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公开发布。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全面履行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并承担责任。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停止开标,并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定有底价;
(四)主持人报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过程中可根据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八条挂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市场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报竞买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报价;
(四)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人在挂牌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挂牌交易的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人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竞买人在挂牌期限内可以多次报价。
第三十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投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场所可以是交易市场或者其他指定场所、媒介。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或租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参照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监督查处
第三十五条交易市场应设立投诉信箱,接受监察部门、国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交易市场应将交易规则、运作程序、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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