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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0 生效日期: 2004-10-20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江府办[2004]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5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市、区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
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市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市监委会会议提出,报市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市监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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