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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 2000-06-30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役的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士兵、武装警察部队官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军人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其死亡性质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上述证书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即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一档次)和少尉军衔基本薪金、基础工资三项之和计发。
“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八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九条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病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三条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且由部队评残发证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的;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为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下岗。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需要到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的,由本人申请,经接收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和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后,到市革命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其伤残抚恤金和公费医疗费,仍由原地民政、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列支。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由我市安置的,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上级民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落实后,应允许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逐级申报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报考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后,其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安置;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或城乡负担,区县(自治县、市)统筹”的原则。
(一)乡(镇)收乡(镇)管:是指在乡镇提留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二)乡(镇)收县(自治县、市)管:是指乡镇收取的优待金上交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下拨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
(三)城乡负担,区县(市)统筹:指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优待金由职工、农民和城镇户口的其他有收入者共同负担,负担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本规定标准发放。
按前款第(一)、(二)项统筹的,户籍在城镇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统筹发放,按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优待金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按本人入伍时年工资标准的1/2发给优待金,工资标准低于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发给。
(三)城镇在校学生、社会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每年发给优待金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工作单位全部负担。如父母均系纯居民、县以下集体企业(含个体户)、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市外的,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所须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20%。
一年数次立功受奖,以该义务兵获奖等级最高一项增发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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