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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5 生效日期: 2001-05-25
发布部门: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
(2001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知;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禁毒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自治州全面推行禁毒净土计划。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依法制定禁毒制度,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类学校应当开设禁毒教育课程,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发现学生有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配合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对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处理的学生,应当进一步落实教育和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其再从事毒品违法活动。对放弃宣传教育或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居民的禁毒宣传教育,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并组织群众加强对毒品违法人员的管理。
新闻单位应将禁毒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解决。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毒品的人员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强制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不少于2年的劳动教养,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经公安机关处罚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二)注射毒品的;
(三)吸食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的。
实行劳动教养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明知他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例,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十条怀孕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利用婴幼儿从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因涉毒违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的哺乳期妇女的管理。
携带婴幼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婴幼儿的父母均被处以刑罚的,由其有抚养能力的亲属或婴幼儿的父母户藉所在县(市)的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第十二条引诱、教唆、欺骗、胁迫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提供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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