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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9 生效日期: 2004-06-09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大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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