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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09 生效日期: 2004-05-09
发布部门: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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