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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5 生效日期: 2004-04-05
发布部门: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04/14)
2004-4-14酒政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酒泉市荒地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无序开垦荒地资源的决定》,切实加强我市荒地资源管理,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促进生态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资源开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农、林、牧、渔生产,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整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地资源的开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地资源开发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区域管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荒地资源划定为适宜开垦区、限制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沙生植被封育区、沙化土地封禁区、地下水资源禁采区等限制开垦区域开发利用荒地资源。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地资源开发的计划管理,对荒地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荒地资源开发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荒地资源开发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量水开发,以水定地,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植被破坏、土壤沙化,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四)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尽可能发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荒地资源开发必须实行前期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具体的开发计划。
  第八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凡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生产的,开发者应持土地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可行性论证资料和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九条 荒地资源开发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凡一次性开发国有、集体荒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荒地开发项目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荒地,可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荒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可由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荒地资源开发者,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将农业开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批准后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荒地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荒地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利用合同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在规定的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开发。
  第十四条 荒地资源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土地行政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五条 对经验收达到正常耕地地力标准的新开荒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纳入耕地管理范围,所垦荒地属于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征缴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所垦荒地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经审批的待开发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一)开发资金不到位、宜农荒地无力开发的,按实际开发能力调整面积;
  (二)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批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沙化、盐渍化的。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土地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治理,并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开垦荒地资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荒地资源开发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荒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荒地资源开发用于林业、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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