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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08 生效日期: 1999-04-08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办的决定》
(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民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作客运出租汽车(以了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个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二)取得机动年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机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了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
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
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匹)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公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好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来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来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入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合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等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吕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和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统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用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猫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第三十三条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准驾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向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越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做出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抉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公布)

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意(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匐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放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工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地少数民族。
第七条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当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门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得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市发机关交消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度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故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m有关即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台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他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勘查
 
第七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开发
 
第十一条多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大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现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卅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弃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开采已播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热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同业务项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地热井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将开来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澳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通量平衡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何产资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来矿权使用资。
第二十七条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的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助查或环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井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以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输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何可证。
第三十三条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借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井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别行政处同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规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屋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杨秩序。
第六条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第九条凡区内外来银川市施工的企业及从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的单位,须持资质证书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市建管站办理有关手继。
 
第三章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当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市建委报建。
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到银川市建委报建;工程建设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小型建设项目应向市建管站报建。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未报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工程发包,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通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或经批准直接发包的小型理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建管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已经批准;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全套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六)确定施工企业并已签定合同;
(七)确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已按规定交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建管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和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四章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进入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承发包交易。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接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从业资质或与承包资质相适应的施工单位。不得发包给无施工资质,或资质等级与承包的工程不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设计资质或设计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的图纸。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或用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
外来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市建管站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施工资质等级在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总承包。也可以将总承包工程中专业性强的项目成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的单位和其所承担的工程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总但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和个人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名义承揽工程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发包、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应当以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并根据建设工程造协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往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为正本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持一份。同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银川市建筑管理站、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有分包内容的须将分包合同一并报送备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已经开工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开工审批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建设
(三)工程发包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使统直住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工整顿、停止半年或一年的投标资格,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工程造价0.6%至2%的罚款:
(-)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无证或未经批难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代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越级从事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视角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外省、市、县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银川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验证和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进本市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入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现定
(199年8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分第111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止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宁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银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县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地震安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地震安评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概率的或确定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第五条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计划、规划土地、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把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世评价:
(一)在银川市立项建设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企业及新建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积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资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工程项目列入附件。
第八条根据理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地震安评工作可分别在建设工程立项论证阶段、立项审批阶段、立项后设计阶段进行。
未取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评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工作。
第十条凡从事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个人应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自安全性评价;
(二)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
(三)按照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期限提供地震安全世评价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地震安评报告必须由市地震局组织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报告由市地震局签发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工程项目地震赛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评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地震安评工作,是否取得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在银川市境内开展地震安评工作单位的资质及设备是否齐全,是否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工作;
(三)是否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自治区各部门、中央驻银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地震安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在市地履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承担地展安评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车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在中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查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联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银川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应当进行工造建设场地地回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重大工程
1、自治区、银川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重要的国防、军事工程项目;
3、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4.6000座位及以上的体育馆,1200座位及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等建筑;
5、国家级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型永久性建筑;
6、新建设的开发区。
二、特殊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三、生命统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铁路、公路主要干线的桥梁、隧道及正交桥;
2、城市公路客运站、火车站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3、铁路一、二级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区、运转、通信、信号、供电、洪水建筑。
(二)电力工程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800mw及以上火力发电厂;
2、22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所重要枢纽变电所;
3、自治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自治区、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台、发射塔。卫星地面站机房;
2.自治区中心长途电信枢纽楼、终局容量10方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按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批理中心。
(四)其它工程
1、供水、供气的主要干线工程、大型水厂;
2、储油、储气工程;
3、市级及以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4.自治区、市5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及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县2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
四、可能产生严重农生见它的工程
1、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厂房;
2.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设施、管道钻送设施。
 
 
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年9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夏陵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川市文物局是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具体负责西夏陵区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建委、土地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区文物古迹和环境风貌的保护管现工作。
第四条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应根据西夏陵区的总体保护规划,编制出分区保护规划及抢救维修建设计划,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西夏陵区保护范围的界址和重点保护区、保护物前应当树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对文物古迹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西夏博物馆应对西夏陵区采集和出土的文物资料进行科学保管、修复整理、陈列展示。
第六条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扣留、截获、没收的西夏陵区出土文物,应当移交西夏陵区管理处收藏保管。
第八条西夏陵区实行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制度。凡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影视拍摄等活动者,应向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申请领取《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后,方可利用。
第九条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和影视拍摄等活动者,应向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交纳利用文物古迹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原建委、规划土地教门等批准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占驻的单位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得随意扩人士地使用面积;需要重新建造建(构)筑物和改变使用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应征得陵区管理处的同意,上报自没区和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一条禁止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禁止掘土、挖砂、爆破、修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及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凡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开展绿化种植和兴建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等工程建设,须经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审查后,报银川市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布门批准。
经批准的工程项目,由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负责对工程项目占地地下进行勘探,经勘探确无文物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西夏陵区内的一切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经西夏陵区管理处同意后逐级报自治区文物局和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勘测、考古单位应与银川市西夏陵区管理处签订考古、勘测发掘协议书,并在西夏陵区管理处专业人员参加下进行勘测、考古活动。
勘测调查中所采集和发掘出上的实物与资料,应由西夏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川西夏陵区管理处上报区、市文物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西夏陵区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危害时能及时报告,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少破坏程度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西夏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盗挖、破坏西夏陵古墓、古遗址,或盗窃陵区出土文物的;
(四)在抢救、维修、保护、研究、陈列西夏陵区文物古迹方面有创造发明的;
(五)为保护西夏陵区文物古迹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六)为保护西夏陵区文物古迹和环境风貌募集到大额资金的。
第十五条未取得《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而利用西夏陵区文物古迹进行复制、拓印、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每幅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废物据上、挖砂.修坟、采伐、垦荒演习、练车的,给予警告,共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文物局的同意在西夏陵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未办理审批手续到西夏陵区进行考古、勘测、发掘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陵区管理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朗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脱范土地征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台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的,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家所有或将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方为。
第三条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四条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不简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征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银川市土地统征机构(以下简称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具体事务工作。
第六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银川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拨付给市土地统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自资金用于征用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以及对征用、收购的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由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章征地方式
 
第八条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本单位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都应由市统征机构负责统一征地。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均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直接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费用的,规划部门不予选址,上地管理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
第九条统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统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土地统征机构负责管理整治。
(二)具体理设项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围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1、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跨银川市行政区域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
2、其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上地的;
3.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土范围内国有存量建设用地或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
 
第三章征地程序
 
第十条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统椪鞯匕匆韵鲁绦虬炖恚?/p>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银川市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统一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统征机构进行统一征地。
(三)市统征机构对拟征用土地权属、范围、面积、地类、土地利用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产虽、产值以及劳动力情况进行初步调查统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总称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土地在被征地乡(镇)、村予以公告。其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按照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由组征机构勘测定界,会同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登记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拟订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证用各类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者应得到的补偿费用数额、人员安置具体方式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确认的征地补偿等级,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协商一致后。由市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九)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负责组织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工作。
(十)征地协议实施后,被征地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批难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设定宗地,确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会公布,按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第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中肩,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批准后,市上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时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证地协议与委托证地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种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可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第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税均预订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耕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后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的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方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的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的行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甲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扰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监督办法
(1999年11月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的审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本级各部门、下级政府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以政府审计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体制。银川市审计局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本级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准备阶段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项目预算(概算)调整情况及分析超预算重大差异的原因;
(三)与项目有关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设备、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
(七)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计提、缴纳税费。
第八条凡承担本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之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九条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竣工决算的直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敕工扶答说叫书编制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技界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列支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的各类资产是否真实,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项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
(六)项目结余资金的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是否真实、合法;
(七)投资包干的项目,包干指标是否完成,包干结余分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交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提出实施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接受竣工换算审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已经完成初步验收;
(二)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预(决)其审查中介机构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报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公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决)算审查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预(决)算审查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预(决)算审查结论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预(决)算审查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被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预算(核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所进行的咨询、审查和鉴定结果不得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划中查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问题,审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处理。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抉算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杂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报市而未及时报市建设项目的行为,由审计机关税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审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纽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罚扶定,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银川市审计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应用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币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注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墩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卜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按工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沾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满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使用商品混瀚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整工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i.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因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时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明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接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域上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二十条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瀚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折,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
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厅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系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上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一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这所得,处以2000元棗一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中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一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资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位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同和提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水宁、贺兰西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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