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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30 生效日期: 2008-05-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枣政发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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