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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租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2(1993)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40号通过主体88(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决定第484号修正]
第一章?土地租赁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地租赁法为建立租赁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的土地,使用租赁的土地有关的秩序做贡献。
??第二条?外国的法人和个人可以出租共和国的土地。
??第三条?土地租借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租赁的土地中的自然资源和埋藏物不属于使用权的标的。
??第四条?租赁土地,必须经中央国土环境保护指导机关批准。
??土地租约,由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国土环境保护部门订立。
??第五条?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向合营、合作企业租赁土地的,可以经企业所在地的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罗先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享有有关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租赁期间,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规定的五十年的范围内,由双方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租借人的财产权。
??第八条?土地租借人根据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土地租赁合同,管理和使用租赁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租赁办法
??第九条?土地的租赁,以协商的方法办理。
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内,也可以通过投标和拍卖的方法租赁土地。
??第十条?土地租赁机关向租地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地形图;
??(二)?土地的用途;
??(三)?建筑面积、土地开发计划;
??(四)?建设期间、投资的最低限额;
??(五)?有关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的要求;
??(六)?土地租赁期间;
??(七)?土地开发情况。
??第十一条?通过协商,租赁土地的办法如下:
??(一)?租借申请人研究已提供的土地资料后,向土地出租机关提交附有企业设立批准证书副本或者居住批准证书副本的土地使用申请书。
??(二)?土地出租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申请人通报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土地出租机关和租借申请人订立以土地的面积、用途、租赁目的、租赁期限、投资总额、建设期间、租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事项为内容的土地租约;
??(四)?土地出租机关根据土地租约合同,收取土地利用移交费后签发和登记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通过投标,租凭地的办法如下:
??(一)?土地出租机关公告土地的资料、投标场所,投标和开标日期、投标程序等投标所需的事项或者向指定的对方发送投标指南;
?(二)土地出租机关将投标文件卖给投标人;
??(三)?土地出租机关进行有关投标的洽谈:
??(四)?投标人缴付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存入投标箱;
??(五)?土地出租机关成立投标审查委员会,其中包括经济法律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成员;
??(六)?投标审查委员会审查和评价投标书,并在考虑土地开发和建设、租金条件的基础上确定中标人;
??(七)?土地出租机关向投标审查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与土地出租机关订立土地租约,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的价钱,并领取土地使用证,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意外的事由拖延合同订立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十天内向土地出租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三十天;
??(九)?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五天内通知其事由,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此时,不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
??(十)?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订立土地租约的,中标作废,
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通过拍卖,租赁土地的办法如下:
??(—)?土地出租机关公告土地资料、土地拍卖日期、场所、程序、土地的标准价值等拍卖所需的事项;
??(二)?土地出租机关以公告的土地标准价值为基点进行拍卖,并将出价最高的租借申请人定为中标人;
??(三)?中标人与土地出租机关设立土地租约,领取土地使用证,并办理登记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租借人应当按土地租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租借人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土地出租机关订立变更土地用途的补充合同。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第十五条?土地租借人经土地出租机关批准后,可以将租借的土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向第三者转让(销售、再租赁、赠与、被继承)或者作抵押。
??转让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租约规定的期间内剩余的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土地租借人只有支付租约规定的土地利用权转让费的总额,并投入租约规定的投资额,才能将租借的土地的使用权予以销售、再租赁、赠与或者以其作抵押。
??第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有关土地使用的权力、义务、土地内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的销售办法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的销售人和购买人应当订立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土地使用权的销售人应当将附加租约副本的土地使用权销售申请书报土地出租机关批准;
??(三)土地使用权的销售人和购买人向土地出租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名义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土地租借人销售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出租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利。
??第二十条?土地租借人可以再租赁租借的土地。此时,应当将附有土地租约副本的再租赁申请书报土地出租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土地租借人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关贷款的,可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此时,土地内的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也同时被抵押。
??第二十二条?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根据土地租约的内容订立抵押合同。此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要求土地租约或者转让合同副本、土地使用证副本、土地状况资料。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十天内向土地出租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用在抵押期满后仍未偿还债务,或者企业在抵押合同期限内被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处分作为抵押品的地使用权、土地内的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内的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获得者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租约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限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再抵押或者转让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由于债务偿还或者其它原因,中止土地抵押合同
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十天内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土地租金
??第二十八条?土地租借人应当向土地出租机关缴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金包括土地使用权移交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土地出租机关租赁已开发的土地时,从租借人同时收取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移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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