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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4-02-21 生效日期: 1974-02-21
发布部门: 南斯拉夫联邦议会
发布文号:
 
(1974年2月21日公布)  从以下历史事实出发:南斯拉夫各民族的工人、农民和进步人士,联合于以共产党为首的人民解放阵线中,经过自己在人民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革命中的斗争,摧毁了基于剥削、政治压迫和民族不平等的旧的阶级制度,并开始建立人的劳动和人将摆脱剥削和专横,而各个民族都将分别地和共同地获得自由全面发展的条件的社会;
  鉴于国家物质基础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发展以及基于自治和民族平等的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社会政治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对1963年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作相应的修改,鉴于该宪法某些方面的条款已由1967年、1968年和1971年的宪法修正案作过修改;
  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业已取得的革命成果,为加强各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自治省对自身的发展和整个南斯拉夫共同体的发展的权利和责任,为保证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关系在解放劳动和建立共产主义社会的道路上进一步发展;
  并从需要通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新宪法——新宪法除所作的修改外,还包括1963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中和第一至第四十二条宪法修正案中与其相适应的条款——以巩固建立在统一的社会主义自治基础上的宪法制度出发。
  联邦议会在共和国议会和自治省议会的同意下,兹制定:
  序言部分
  基本原则
  1
  南斯拉夫民族(narodi),从每个民族都享有包括分立仅在内的自决权出发,基于各民族在人民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共同斗争中自由表达的意志,并根据自己的历史愿望,认识到进一步巩固他们的团结友爱是符合共同利益的,与同他们共同生活的其他民族(narodnosti)一起,结成了各自由平等民族的联邦共和国,并建立了劳动者的社会主义联邦共同体——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为了各民族的各自的和共同的利益,在这个共同体中实现和保证:
  建立在劳动者自治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捍卫社会主义自治制度;
  民族自由和独立;
  各民族的团结友爱;
  工人阶级的统一的利益,工人和全体劳动者的团结一致;
  人的个性得到全面发展的可能性和自由,人们和各民族在创造社会主义社会日益丰富的文化和文明的道路上,按照自己的利益和愿望相互接近的可能性和自由;
  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基础和人的福利而统一和协调各种努力;
  社会经济关系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统一基础,以保证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和各民族的平等;
  本国的愿望同人类进步的要求相结合。
  劳动者和各民族根据他们的宪法权利在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自治省内行使自己的主权,而在本宪法确定符合共同利益时,也可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内行使自己的主权。
  劳动者和各民族根据本宪法,按照共和国和自治省协商、团结互助以及共和国和自治省平等参加联邦机关的原则以及按照共和国和自治省对自身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发展负有责任的原则,在联邦内作出决定。
  2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以及作为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和创造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们的劳动只用于满足他们个人的需要和共同的需要。
  劳动者的社会经济地位构成这种关系的基础,这种地位保证劳动者以为社会所有的资金从事劳动,同参加联合劳动的其他劳动者一起,在相互依赖、负责和团结一致的条件和关系下,直接地、平等地决定社会再生产的一切事务,实现自己个人的物质利益和道义利益与享有自己现在和过去的劳动的成果以及物质和社会总的进步的成就的权利,以在这一基础上尽量充分地满足自己个人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发挥自己的劳动的和其他方面的创造能力。
  与此相适应,人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可侵犯的基础是:
  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它使任何剥削人的制度都不能恢复,并通过消除工人阶级和劳动者从生产资料和其他劳动条件的异化,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和劳动产品的分配中实行自治,在自治基础上指导社会的发展;
  劳动的解放,即克服历史形成的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和人们在劳动中的从属性。消除劳动和资本之间的矛盾以及取消各种形式的雇佣关系,全面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缩短劳动时间,发展和应用科学技术,确保所有的人受到越来越多的教育以及提高劳动者的文化,从而使劳动的解放得到保证;
  自治的权利,在这一权利的基础上,每个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平等地就自己的劳动、劳动的条件和成果,就自身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就社会发展的指针作出决定,并行使权力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劳动者享有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享受自己的劳动和社会共同体物质进步的成果的权利,同时负有保证发展自己的劳动和社会劳动的物质基础和对满足社会的其他需要作出贡献的义务;人的经济、社会和人身的保障;
  一人对大家,大家对一人的团结互助,其基础是劳动者认识到自己的长远利益只有在这一原则基础上才得以实现;
  发展生产和开展其他社会活动和个人活动以造福于人和社会共同体的自由主动性;
  民主的政治关系,这种关系使人得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行使自治权和其他权利,使人得以通过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自治机关、社会政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联合组织中的直接活动来发展个性。这些组织是人自己建立的,并通过它们对社会意识的发展,对自己从事活动、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条件的扩大施加影响;
  根据宪制和法制,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律平等。
  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产生于人的这种地位并服务于人及在社会上的作用。
  歪曲以人的这种地位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对生产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形式的管理和任何形式的分配——不论是表现为官僚主义的专横、专家治国主义的篡权和以垄断对生产资料的管理为基础的特权,还是表现为在集团所有制基础上占有社会资金和采取其他形式使社会资金私有化,还是表现为私人业主的或本位主义的自私自利以及对工人阶级发挥自己在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中的历史作用和为自己及全体劳动者组织政权施加其他任何形式的限制——都是违反本宪法确定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
  3
  作为人与人之间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的表现的社会所有制,是自由联合劳动的基础,工人阶级在生产和整个社会再生产中的统治地位的基础,也是用自己的劳动取得用于满足人的需要和利益的个人财产的基础。
  为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作为社会劳动和社会再生产不可剥夺的共同基础,仅仅服务于以满足劳动者个人和共同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的劳动,仅仅服务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自治关系的物质基础。为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扩大再生产的资料,由为了自身的利益以及工人阶级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利益使用这些资料从事劳动的联合起来的工人直接管理。联合起来的工人在行使这一社会职能时相互负责,并对整个社会主义共同体负责。
  生产资料和其他劳动资料的社会所有制,保证每个人在同样条件下参加使用社会资金从事的联合劳动,并在行使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时,在自己的劳动的基础上获得收入,以满足个人的需要和共同的需要。
  鉴于任何人都不对社会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论是社会政治共同体,还是联合劳动组织,不论是公民集团,还是个别人——都不得在任何所有权基础上占有社会劳动产品,都不得管理和支配社会生产和劳动资料,也都不得任意确定分配条件。
  人的劳动是占有社会劳动产品和管理社会资金的唯一基础。
  创造这项收入的劳动者根据相互负责和支持的精神以及社会确定的获取和分配收入的基础和标准,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就把收入分为用于扩大社会劳动的物质基础的部分以及满足劳动者个人需要和共同需要的部分作出决定。
  用于恢复和扩大社会劳动物质基础的资金,是社会维持和发展即社会再生产的共同基础。劳动者在自治基础上,采用各种形式联合劳动和资金,通过联合劳动组织的相互合作,从事这种社会再生产。
  劳动和社会再生产资料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的基础和联合劳动自治一体化的基础,是作为联合劳动的基本形式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工人在其中行使其不可剥夺的权利: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管理自己的劳动和劳动条件,并作出有关自己劳动的成果的决定。
  工人在社会主义商品生产条件下获取作为市场价值的共民劳动成果,通过直接的联系,自己的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以及通过制订劳动和发展规划,使社会劳动一体化,促进整个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制度,并克服市场的自发作用。
  货币和信贷制度是以使用社会资金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的自治为基础的社会再生产的关系的组成部分,在这些关系中所创造的全部收入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收入的不可剥夺的一部分。
  联合劳动的生产、流通和财务部门是统一的社会再生产体系的组成部分,从这些部门的相互依赖出发,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调整自己在社会再生产中的相互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展开合作,以保证从事生产的工人在这些关系的整个范围内就自已现在和过去的劳动的成果作出决定。
  劳动者通过把自己的劳动同作为统一的社会劳动过程组成部分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活动领域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的劳动自由交换和联合,保证自己在这些领域内的个人和共同的需要和利益。劳动者通过联合劳动组织和在自治利益共同体范围内或通过自治利益共同体,直接实现劳动的交换。这样的关系保证这些部门的工人享有同从事联合劳动的其他工人同样的社会经济地位。
  为了更充分地、更合理地和有组织的满足自己在社会活动和某些物质生产活动的个人和共同的需要和利益,劳动者同从事这些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一起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在这种自治利益共同体中实现劳动的自由交换,直接调整具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工人和劳动者还可按照团结互助的原则联合资金,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以满足个人的和共同的某些需要和利益。
  以个人的劳动、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在自己劳动的基础上,原则上享有同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同样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基本上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农业劳动者享有本宪法规定的耕地所有权,有权利和义务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利益利用耕地,促进农业生产。社会主义共同体支持农业劳动者提高劳动生产率,支持他们为改善劳动和生活条件自由地联合成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联合组织。
  为了有组织地把农业劳动者纳入社会主义自治社会经济关系和促进农业生产,应为农业生产在社会资金和社会劳动的基础上得到发展保证条件,为农业劳动者在自愿和平等基础上实现联合和同联合劳动组织实行合作保证条件。
  为了为南斯拉夫各民族的平等创造物质基础,为了使劳动者的社会生活和劳动的物质条件均等以及为了尽量协调地发展整个经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从共同的利益出发,格外重视经济不够发达的共和国和自治省的生产力的加速发展,并对此目的确保必要的资金和采取其他的措施。
  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为这些条件的稳定建立基础,尽量充分地利用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自己和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率的可能性,为了在这一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自治关系以及为了克服市场的自发作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和自治利益共同体、其它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劳动者,依靠科学知识和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对发展可能性的估计。通过制订自己的劳动和发展规划,协调社会再生产的关系,指导社会生产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发展,使之同自己的在自治基础上确定的共同利益和目标相适应。
  4
  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全部权力属于同城乡全体劳动者结成联盟的工人阶级。
  为了把社会建设成生产者的自由共同体,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发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形式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制,并通过以下各项加以保证:
  通过革命废除和通过宪法禁止建立在阶级剥削和财产垄断基础上的任何形式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关系和组织,以及旨在建立这种关系的政治活动;
  在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在社会政治共同体和整个社会中实行自治,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相互联系并进行合作;
  按照自治原则自由平等地调整相互关系,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协调劳动者和他们的自治组织、自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和普遍利益;
  劳动者通过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管理机关中的代表团和代表,以及通过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和其他管理机关中的代表团和代表,对行使权力和管理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自治基层组织的共同体的其他社会事务作出决定;
  向劳动者报告对实现他们的社会经济地位,对他们在行使权力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时更充分和更胜任地作出决定具有意义的一切问题;
  一切权力机关和自治机关的工作,以及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的工作,一律公开;
  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承担个人责任,权力机关和自治机关承担责任,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可予更换,他们的重新当选和重新担任某种职务的人可予更换,他们的更新当选和重新担任某种职务予以限制;
  对于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中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的工作,实行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监督和社会的普遍监督;
  实行和维护宪制和法制;
  组织于社会政治组织中的社会主义力量从事社会政治活动;
  人自由地、全面地从事活动。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基层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的自治,是统一的自治制度的基础,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的基础。
  为了保证自己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保证社会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共同体的条件,作为自治的社会政治基层共同体的区以及其他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相互联系,通过社会政治组织的活动,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通过作为全体人民和他们组织和共同体的共同机关的各级议会发挥作用,实现自己的共同利益,行使权力并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宪法规定的权力职能和管理社会政治共同体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由作为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组织的劳动者的选举产生并可予更换的代表团的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及对议会负责的其他机关行使。
  为了使劳动者和一切有组织的社会主义力量尽量充分地参加行使权力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为了协调他们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普遍利益,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研究社会政治组织的倡议、意见和建议,对之表明立场、同社会政治组织合作。
  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还可以通过国家政权,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则,来保证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社会的发展和在自治基础上管理社会事务,保护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社会主义自治关系和劳动者的权利,解决社会冲突,捍卫宪法所确定的制度。
  本宪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以及在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中的自治地位和权利,劳动者在区里的自治地位,劳动者在自治基础上的自由联合,积极性和创造性,各民族的平等以及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是社会政治共同体行使权力职能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界限和方向。
  为了维护宪法制度、劳动者的自治权利以及人和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为了保卫社会财产,保障劳动者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为了社会自由的发展,作为自治社会职能的社会自卫,通过劳动者、公民、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政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活动实现。
  劳动者和公民为了根据社会主义社会的普遍利益实现和协调自已的利益和自治权利,以及为了从事某些社会事务和开展各种活动,自由地结成作为社会主义自治制度组成部分的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联合组织。
  社会政治组织,作为劳动者建立在阶级的、社会主义的基础上的自由的政治组织形式,是发展和捍卫社会主义自治社会的积极因素。
  5
  本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是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表现,在这种关系中,人摆脱任何剥削和专横,通过自己的劳动,为自己的个性的全面发展和表现以及受到保护,为人的尊严受到尊重创造条件。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仅仅为其他人的同样的自由和权利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利益的限制。社会主义社会为尽量充分地实现和维护本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保证条件。破坏人和公民的这种自由和权利的任何活动,都违背社会主义社会的利益。
  从教育、科学和文化是发展社会主义社会、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人的创造力和全面发展个性使社会主义自治关系人道化和社会普遍进步的重要因索出发,社会主义共同体保证创作自由并创造条件发展和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创造,以便尽可能顺利地推动劳动者创造能力的提高、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增进以及自由的和人道化的个性的全面发展。
  培养和教育以现代科学的成果,特别是作为科学社会主义的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的成果作为依据,服务于使劳动者具备从事劳动和实行自治的能力,服务于以社会主义革命的成就、社会主义道德、自治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团结友爱、各民族平等和社会主义国际主义的精神教育劳动者。
  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在团结互助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基础上,保证自己的经济保障和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的生活和劳动以及个性的全面发展创造日益良好的条件。实现社会政策的这些目的的办法是:通过不断改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不断使这些条件趋于均等,在团结互助的基础上克服物质基础不发达和其他不平等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所产生的差别,使受教育和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均等,制止和消除不是以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为基础的社会差别。
  社会主义社会共同体为人民解放斗争参加者、残废军人和烈属行使权利保证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从而使他们的社会保障得到保证。
  为了保护和改善人的环境,劳动者和公民、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主义社会保证条件,以保护和改善与这一代和下一代人健康、安全和富有成效地生活和劳动有关的、人的环境中的自然和其他方面的有价值的东西。
  6
  南斯拉夫的劳动者、公民和各民族决心把自己的全部力量用于和平时期的创造性劳动和建设自己的自治社会主义共同体,一贯奉行和平政策,反对侵略、战争和任何类型的侵略性压力。为了保证自己的和平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他们决心以拥有的全部力量和一切手段,采用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全民抵抗,保护和捍卫自己的自由、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主义自治制度。为此目的,南斯拉夫的劳动者、公民和各民族组织和完善作为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全民防御,认识到作为社会共同体防务组织的形式和内容的全民防御越发达,社会的防御能力和国家的防御准备就越充分,受到侵略的可能性就越小。加强国家的防御能力是和平与平等国际合作的政策的组成部分。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全民防御是联邦、共和国、自治省、区、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政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劳动者和公民组织、训练和参加武装斗争和其他一切形式的抵抗以及执行关系到国家防务的其他任务的统一体制。在全民防御中,武装斗争是反对侵略的决定性形式。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是武装斗争的承担者,并构成统一的整体。对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和指挥保证武装斗争的统一和不可分割性。
  7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确信,平等的国家和人民,不论他们的社会制度的差别如何,实行和平共处和积极合作,是世界和平和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从这样的信念出发,它把自己的国际关系建立在下述原则基础上:尊重民族主权和平等、不干涉别国内政、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和通过和平途径解决国际争端。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自己的国际关系中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积极参加它所属的国际组织的活动。
  为了实行上述原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主张:
  建立和发展服务于巩固和平、加强各民族和各国的相互尊重、平等和友谊以及他们相互接近的一切形式的国际合作,最广泛地和尽量自由地交流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有互通情况的自由,发展有助于实现国家、民族和人民的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共同利益,特别是有助于在国际合作中发展民主关系和社会主义关系以及有助于社会普遍进步的其他关系,克服按集团划分世界,在国际关系中放弃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实行全面彻底裁军;
  每个民族都有权通过自由选择的道路和手段自由决定和建设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
各民族享有自决和民族独立的权利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进行解放斗争的权利;
  尊重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南斯拉夫各民族中作为少数民族生活在其他国家中的那部分人的权利;
  对于正在为民族独立和摆脱帝国主义、殖民主义以及其他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征服而进行正义斗争的各国人民给予国际支持;
  发展这样的国际合作:它保证世界上平等的经济关系、自主地支配本国的自然财富并为加速不够发达的国家的发展创造条件;
  尊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作为各民族的社会主义共同体,主张同其他民族和国家进行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全面合作,认为这种合作应当有助于建立符合各民族的利益和社会进步的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人民与人民之间的民主的联系方式,在这一意义上,它是一个开放的社会。
  一切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国际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关系中,在自己同外国的机构和组织的关系中,遵守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对外政策和国际活动的这些原则并致力于实行这些原则。
  8
  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作为人民解放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作为工人阶级的愿望和利益的自觉体现者,由于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已成为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劳动者团结一致和南斯拉夫各民族团结友爱的在思想上政治上有组织领导的力量。
  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在社会主义民主对社会自治条件下,由于自已的指导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而成为旨在保卫和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关系,特别是旨在提高社会主义社会觉悟和民主觉悟的政治活动的主要发起者和承担者,并对此负责。
  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是在人民解放战争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作为以共产党为首的劳动者和公民以及一切有组织的社会主义力量自愿和民主的阵线建立的,并在发展社会主义自治社会的条件下进一步得到发展,是他们在社会主义自治制度下从事社会政治活动的最广泛的基础。
  在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中,劳动者和公民、作为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力量的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其他社会政治组织以及一切有组织的社会主义力量,实现社会主义力量政治上的和行动上的团结一致,并在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和自治的基础上指导社会的发展,为此目的:
  讨论社会问题并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里提出政治倡议,协调意见,在解决这些问题、指导社会的发展、实现劳动者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各民族的平等以及促进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关系等方面确定政治立场,提出解决社会问题的建议并给自己在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里的代表确定方针;
  确定社会生活的共同纲领,确定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地方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选举代表团和选举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的共同标准,保证按民主方式提名和确定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代表成员的候选人、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的候选人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中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候选人;讨论干部政策和培养干部的普遍性问题并确定挑选干部的准则;
  注意权力机关和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管理机关以及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予以评价,对他们的工作,特别是在保证工作的公开性和工作中的责任方面,实行社会监督和提出批评;
  为青年和青年组织全面参加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创造条件;
  保证使劳动者和公民了解情况,保证他们对社会宣传系统以及对报刊和其他公共宣传和通讯手段的作用施加影响;
  为争取人与人之间建立人道的关系,提高社会主义民主觉悟和发展社会主义生活准则,并为消除阻碍社会主义自治民主社会关系的发展或以任何方式使这些关系受到损害的现象而斗争。
  社会政治共同体应在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为南斯拉夫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行使宪法规定的职能保证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
  自愿组织到工会这个工人阶级最广泛的组织中的工人争取:实现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的地位;实现社会主义自治关系和工人在管理社会再生产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工人在劳动和生活一切领域内的利益、自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工人在联合劳动和资料时、在获取和分配收入以及确定按劳动成果分配的共同标准时享有平等权利;不同社会劳动部门在自治基础上联合和实行一体化;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在自治基础上协调个人利益、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普遍利益;提高工人的教育程度,使工人有能力担任自治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按民方式提名和确定参加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管理机关的代表的候选人,参加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代表团成员的候选人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代表的候选人;工人最广泛地参加行使权力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实现工人阶级在干部政策上的利益;保护工人的权利;保证工人的社会保障和提高工人的生活水平,以及发扬和加强自治者的团结精神,提高他们的阶级觉悟和责任感。
  工会提出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的倡议,直接参加订立这些协议和契约的活动,就解决同工人阶级的物质地位和社会地位有关的问题,向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的管理机关,向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机关提出建议。
  9
  本宪法确定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其他关系的目的在于扩大条件,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矛盾得到克服,并使社会取得这样的进展:在生产力全面发展、高度的劳动生产率、丰富的产品和作为自由的个人的人获得全面发展的基础上,使“各尽所能,按需分配”这个共产主义原则得以实现的那种社会关系能够得到发展。
  为此目的,自治机关、国家机关、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政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劳动者和公民,直接负有下列使命,即通过自己的全部活动:
  用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不断促进社会主义自治关系的办法扩大和加强社会和个人生活的物质基础;
  创造条件,消除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社会经济差别,使人的劳动日益充分地成为创造性和人的个性的表现;
  扩大和发展各种形式的自治和社会主义自治民主,特别是在政权职能占主导地位的领域内,限制强制和创造消除强制的条件,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以对共同利益的认识、社会主义道德和人的自由创造活动为基础的关第;
  促使实现人的自由和权利,社会环境和人的个性的人道化,加强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和人性以及尊重人的尊严;
  根据人类建立世界各民族自由共同体的进步愿望,发展同各民族的全面合作和接近。
  10
  宪法的这一部分表明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及其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也是所有的人和每一个人的活动的基础和依据。
  第一部分南斯拉夫社会主
  义联邦共和国
  第一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邦国家,是自愿联合的各民族和这些民族的社会主义共和国以及作为塞尔维亚共和国组成部分的伏伊伏丁那社会主义自治省和科索沃社会主义自治省在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和自治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共同体,是劳动者和公民以及各平等民族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共同体。
  第二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社会主义共和国、马其顿社会主义共和国、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以及作为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部分的代伊伏本那社会主义自治省和科索沃会主义自治省、克罗地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和黑山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
  第三条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建立在民族主权以及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和自治基础上的国家,是劳动者和公民以及各平等民族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共同体。
  第四条社会主义自治省是建立在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和自治基础上的享有自治权的社会主义自治民主社会政治共同体,劳动者和公民以及各民族在其中行使自己的主权,而在赛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确定符合整个共和国和劳动者和公民以及各民族的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也可在共和国内行使自己的主权。
  第五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领土是统一的,由各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构成。
  共和国的领土未经共和国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省的领土未经自治省的同意不得改变。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边界未经所有共和国和自治省的同意也不得改变。
  共和国之间的边界只有在有关共和国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才能改变,如果涉及自治省的边界,则只有在自治省表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改变。
  第六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国徽,四周是麦穗,麦穗的下端由一条蓝色带子束连。上书日期29·xi·1943。两束麦穗上端的中央是一颗红五角星,国徽中部是合成一簇火焰的六把斜放着的火炬。
  第七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国旗由监、白、红三色构成,中央有一颗红五角星。旗宽和旗长的比例是一比二,蓝、白、红三色自上而下地依次平行排列。三色各占旗宽的1/3。星的五角均称,四周金黄边。五角星的中心是国旗对角线的交点。星的顶角占国旗蓝色部分的一半,两底角在国旗红色部分的相应位置上。
  第八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国歌。
  第九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首都是贝尔格莱德。
  第二部分社会制度
第一章社会经济制度  (1)人在联合劳动中的
  地位和社会财产
  第十条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建立在使用为社会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自由的联合劳动以及工人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生产和社会产品分配方面以及在整个社会再生产方面实行自治的基础上。
  第十一条在权利和责任平等的基础上,劳动和劳动成果决定人的物质地位和社会地位。
  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剥削他人劳动直接地或间接地攫取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
  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限制工人同其他工人一起平等地就自己的劳动和就自己的劳动的条件和成果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生产资料和其他联合劳动资料、联合劳动产品和联合劳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满足社会共同和普遍的需要的资金、自然财富和公用财物,都是社会财产。
  社会资金是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劳动的条件或者是自治利益共同体或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行使职能的物质基础。任何人对社会资金不得获取所有权。
  不得利用社会资金来占有他人剩余劳动,也不得用来为这种占有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使用为社会所有的资金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有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其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使用这些资金从事劳动,以满足自己个人需要和社会需要,并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一员同从事联合劳动的其他工人一起管理自己的劳动、自己的劳动的条件和成果。
  宪法和法律根据社会资金的性质和用途规定支配、利用和管理社会资金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保证每个使用为社会所有的资金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在行使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时,在其所在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一切形式的劳动和资金的联合组织中,同其他工人共同地和平等地管理联合劳动组织的劳动和经营、管理整个社会再生产关系中的事务和资金,调整劳动中的相互关系,就通过各种形式联合劳动和资金获取的收入作出决定,并获取个人收入。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是联合劳动的基本形式,工人在这一组织中直接地和平等地行使自己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其他自治权利,并决定自己的社会经济地位的其他问题。
  任何损害工人的这些权利的文件和活动,都是违反宪法的。
  第十五条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在行使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时相互负责,为了自己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普遍利益,以在社会上和在经济上合适的方式利用这些资金,把这些资金作为自己的劳动和社会总劳动的物质基础经常予以更新、扩大和改进,以及自觉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
  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在行使使用社会资金从事劳动的权利时,不得获取不是根据劳动的物质利益和其他好处。
  第十六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福利和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从事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者,通过同在上述领域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的劳动者自由交换自己的劳动来获取收入。
  这些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者直接同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的劳动者或者通过他们的联合劳动组织和自治利益共同体,或在自治利益共同体范围内,自由交换自己的劳动。
  从事社会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者通过自由交换劳动取得同从事其他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者同样的社会经济地位。
  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不能成为协调劳动和需要的基础,也不能成为衡量劳动成果的基础的其他活动领域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者,也按照自由交换劳动的原则获取收入。
  第十七条总收入是工人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共同劳动和社会总劳动的结果,是在市场规律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和在社会确定的获取收入的条件的自治基础上,通过各种形式联合劳动和资金获取,关于总收入的决定由工人按照宪法规定的自己对从事联合劳动的其他工人和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权利和责任,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作出。
  通过联合劳动和资金共同获取的收入,完全由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按照对获取这一收入所作的贡献,根据自治协议确定的标准,在彼此间分配。
  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所获取的收入,是工人决定自己劳动的条件和分配收入以及获取个人收入的权利的物质基础。
  第十八条由于在特别有利的自然条件下从事劳动,或者由于市场情况特别有利或者在获取收入时有其他的特别有利的情况而获取的那部分收入应根据自治协议和法律,用于发展获取这一收入的联合劳动组织,或者用于发展区、共和国或自治省的联合劳动的物质基础。
  对用于发展区、共和国或自治省的联合劳动的物质基础的那部分收入的管理,在自治基础上进行。
  第十九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分配收入,用于满足个人消费和共同消费,用于扩大联合劳动的物质基础以及用于储备。
  工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和作为工人过去劳动投入的社会资金对获取收入作出贡献,工人把与这种贡献相适应的部分收入用于满足个人和共同的总消费。
  第二十条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工人个人劳动生产率和社会总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根据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团结一致的原则,每个工人按照自己劳动成果的大小,按照他本人通过现在和过去的劳动对增加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所作的贡献的大小,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中获取用于满足个人需要、共同需要和社会普遍需要的个人收入。
  第二十一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中的工人确定分配收入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确定分配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的基本原则和标准。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一起确定分配收入的共同基本原则和标准,确定分配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的共同基本原则和标准。
  如果收入的分配或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的分配,破坏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关系,或者打乱社会再生产的进程,可以由法律规定措施,保证工人在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时的平等地位,或者防止或消除社会再生产中的混乱。
  第二十二条保障使用社会资料从事联合劳动的每个工人的个人收入和靠劳动获得的其他权利,其数额和范围至少使他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得到保证。
  有保障的个人收入的数额和其他有保障的权利的范围以及获取这种个人收入和行使这种权利的方式,取决于社会总劳动的生产率的一般水平、工人劳动和生活的环境的一般条件,由自治协议、社会契约和法律确定。
  第二十三条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由法律暂时限制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支配部分社会再生产资料,或确定为社会再生产某些必不可少的需要提供经费而将这些资料的一部分强制联合。不得通过强制联合部分社会再生产资料长期剥夺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对这些资料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社会法人以他们所支配的社会资金对自己的义务负责。
  第二十五条只有在法律规定需要有计划地调整用地,或者建设有社会意义的项目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普遍利益所要求时,才可以剥夺或限制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在不动产和某些动产方面的权利和在社会所有制方面的其他权利,但要给予相应的赔偿,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土地或其他自然财富方面的权利被剥夺时,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社会法人只对投入这一土地或其他自然财富的劳动和资料有权索取赔偿。如果土地或其他自然财富是劳动条件,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社会法人有权索取保证这些条件不恶化所需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在自己的经营中利用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资金,这些组织据此有权分享共同获取的收入,应当在这样获取的收入的范围内,保证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按照联合劳动组织内有效的共同基本原则和标准获取用于他们个人消费和共同消费的资金,以及按照他们对共同获取的收入所作的贡献获取用于扩大劳动物质基础的资金。
  衡量对共同获取的收入所作的贡献的标准,由自治协议按照联邦法律确定的联合资金的统一原则予以确定。
  联合资金的各联合劳动组织不得据此获取权利,永久分享在经营中利用这些资金的联合劳动组织的收入。
  除相应分享共同获取的收入外,根据联合资金分享共同获取的收入的权利,当据以获得这一权利的资金归还联合劳动组织,或者根据自治协议终止归还联合资金的权利时,即告取消。
  第二十七条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在自己的经营中利用外国人的资金。
  利用外国人投放的资金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同在自己的经营中利用国内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资金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享有同样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其他自治权利。
  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联合劳动组织投资的外国人,只能按照为国内联合劳动组织的相互关系确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分享该组织的收入。
  外国人在投入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合劳动组织的资金方面的权利,在规定这些权利的合同生效后,不得以法律或者其他条例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联合劳动组织为了扩大劳动的物质基础,可以吸收公民的货币资金,除归还这些资金外,还保证以利息的方式或者根据法律确定的其他优惠的方式,对投入的资金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联合劳动组织中为组成该联合劳动组织的若干组织从事行政技术性、辅助性和具有共同利益的其他类似的事务的工作者,在农业劳动者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中从事此类事务的工作者以及业务联营组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工作者,可组成劳动共同体。这种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组成联合劳动组织。
  在联合劳动组织中为组成该联合劳动组织的若干组织从事具有共同利益的其他事务的工作者以及为农业劳动者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从事此类事务的工作者,如果不存在宪法规定的组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条件,则可组成劳动共同体。
  这些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有权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根据联合劳动组织内实行的分配基本原则和标准,获取用于个人消费和共同消费的资金,以及根据他们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根据这些劳动共同体为之成立的共同利益,享有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的其他自治权利。
  这些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和他们的劳务的利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自治协议规定,而劳动共同体内工作者相互间的关系则由他们的自治文件依照上述自治协议规定。
  第三十条为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它们的联合组织,为社会政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公民联合组织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关工作的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有权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社会确定的对联合劳动组织有效的分配基本原则和标准,获取用于个人消费和共同消费的资金。为了履行职责和完成任务,他们还享有同他们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同他们为之工作的组织、共同体和机关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相适应的其他自治权利。
  这些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同他们为之工作的组织、共同体和机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自治协议或合同依法规定。
  不得向这些劳动共同体转移它们为之工作的组织、共同体和机关的权利、权力和责任。
  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劳动共同体的工作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法律规定,如果为该机关的活动的性质所允许,也可由劳动共同体和这些机关的自治协议或合同以及由劳动共同体的自治文件规定。
  现役军人和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中服务的文职人员,按照工作的性质和武装力量的特点,根据联邦法律行使相应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个人的劳动作为职业独立地从事艺术或其他文化活动、从事律师或其他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原则上享有同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同样的社会经济地位和基本上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上述某一种活动的劳动者可以联合自己的劳动,建立临时或长期的劳动共同体。这些劳动共同体基本上享有同联合劳动组织同样的地位,劳动者在这些劳动共同体中基本上享有同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劳动者及其劳动共同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条件,以及他们在从事这些活动时可以利用和管理社会资金的条件,由法律规定。这些劳动者同联合劳动组织的合作方式,他们参加创造这些组织中的劳动条件和方式以及参加支配表现为共同获取的收入的自已劳动成果的方式,也由法律确定。
  第三十二条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根据团结互助的原则,共同地和平等地保证工人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为了这个目的而分出或联合资金,或者采用其他的方式。
  联合劳动组织和社会政治共同体有义务根据团结互助的原则,向遇到特殊经济困难的联合劳动组织提供经济援助和其他援助,如果这样做符合联合劳动组织的共同利益或社会利益,则采取对它们进行整顿的措施。
  如果联合劳动组织不再需要工人劳动,或者如果联合劳动组织内的某个组织停止活动,则联合劳动组织应根据团结互助原则自行或与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协同地保证用于这些工人就业、改行和行使所得的权利的资金。
  如果技术革新或者其他革新,促使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取得更大的成就,因而不再需要某一工人在该组织中从事劳动,则这个工人在得到适合其能力和技术水平的其他劳动岗位之前,不得失去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的地位。
  可以由法律规定为此目的和为一般就业而联合资金的义务以及规定使用这一资金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参加保证宪法规定在社会政治共同体内满足的社会普遍需要,其方式是根据从税金和其他费用获得的资金的用途或目的,从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和自已的个人收入中向这些共同体交纳税金和其他费用。
  向社会政治共同体交纳税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视经济的以下能力而定:根据社会总劳动所达到的生产率的水平,根据符合经济的可能性和符合发展社会生产力长期利益的物质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满足工人个人的需要和共同的需要以及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这些义务也视联合劳动组织根据经济的一般义务、劳动的成果以及所取得的成就来保证满足这些需要的能力而定。
  当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文件对支配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所管理的资金加以暂时限制,或者对联合这些资金的义务作出规定时,这些原则也同样适用。
  (2)劳动和社会再生产资料的联合
  第三十四条工人在劳动组织以及在劳动和资金的其他联合形式中,自由地联合自己的劳动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社会再生产资料。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依法通过自治协议规定采用不同形式联合劳动和资金的相互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而在整个这些关系的范围内保证宪法所保障的工人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劳动组织是为劳动中的共同利益联系起来并组织成构成劳动组织一部分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的独立自治组织,或为统一的劳动过程直接联系起来的工人的独立自治组织。
  劳动组织可以由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地方共同体、社会政治共同体和其他社会法人建立。
  劳动组织可由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建立,以便行使劳动权利或以便用他们所建立的组织的产品和劳务来满足需要。劳动组织也可以由公民法人依法建立。
  劳动者或公民法人向所建立的联合劳动组织投放自己的资金,根据这些资金对于这个组织只享有联合劳动组织为了扩大自己劳动的物质基础而向其征集资金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劳动者和公民法人不得建立从事某些活动的劳动组织,可以由法律规定。
  各劳动组织都具有同样的地位,劳动组织不论由谁建立,其工人都具有同样的社会经济的和其他自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劳动组织内的一个单位如果构成一个劳动整体,工人在其中的共同劳动的成果可以在劳动组织内或在市场上独立地表现为价值,工人在其中可以行使自已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其他自治权利,这一单位的工人则具有把劳动组织的这一单位组织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在不具备把劳动组织内的各个单位组织成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条件的劳动组织的工人,在劳动组织内行使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自治关系由它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如果因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引起纠纷,则在纠纷解决之前,不得违背决定建立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的意志,改变他们在作出引起纠纷的决定之日以前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人有权使他们所在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从劳动组织组成中分离出来。
  分离出来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有义务同其他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整个劳动组织协商确定它在分离前对它们负有的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条件,并赔偿因分离而造成的损失。
  工人如果把自己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从劳动组织组成中分离出来违反普遍利益,会使劳动组织的其他基层组织或整个劳动组织的劳动遇到重大困难或无法进行,则不得这样做。
  第三十八条劳动组织可以联合成各种形式的联合劳动复合组织,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则可以联合成实现某些共同利益的共同体和联合劳动组织的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可以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律或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规定某些种类的联合劳动组织必须联合成共同体,以便为了普遍的利益保证相应的领域的劳动制度的统一。
  第三十九条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和其他社会法人可以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建立银行,作为从事信贷和其他银行业务的专门组织,并在其中同其他人一起联合资金,以便实现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其同体从事、扩大和促进活动保证货币资金方面的共同利益以及实现其他的共同利益。
  银行的经营由提供其经营资金的社会法人管理。银行获取的资金,除扣除经营开支和拨给银行劳动共同体的资金外,由这些社会法人彼此分配。
  社会法人有权在用其资金从事经营的银行的一个部门管理银行的某些业务。
  社会政治共同体不得创办银行,也不得管理银行的业务。
  提供银行经营资金的社会法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银行的管理和经营,由关于建立银行的自治协议、银行的章程和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为收集储蓄存款而建立的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这些组织的管理以及银行有关收集储蓄存款的业务活动,由法律根据信贷制度的统一原则加以规定。
  公民根据储蓄存款参加这些金融组织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在规定的利息之外,再获取其他某些好处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和其他社会法人,在除从事其他活动外也从事银行业务或类似业务的联合劳动组织中,在这一业务方面享有的权利与银行用其资金从事经营的社会法人在银行享有的权利原则上相同。
  如果联合劳动组织内建立内部银行业务或类似业务,对这种业务采用适用于银行业务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社会政治共同体和其他社会法人可以通过自治协议建立使财产和人身免受同类或类似风险或损失,或免受多种不同种类的风险或损失的保险共同体,并在这一共同体内同其他人一起,按照团结互助的原则,为财产和人身的保险以及为消除或减少可能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的不良影响而联合资金。
  在为使财产或人身免受多种不同种类的风险或损失而联合资金的保险共同体中,为免受同类或类似风险或损失而联合资金的受保人可以成立单独的风险共同体,并联合资金以建立弥补这种损失的单独的保险基金。风险共同体中的受保人与同一保险共同体中的其他受保人一起协商确定,在何种条件下用于偿付一类损失的基金可用于偿付另一类损失。
  在保险共同体或风险共同体中联合资金的社会法人管理这些共同体的业务。
  在保险共同体中联合基金的社会法人的相互关系、这一共同体的管理和经营,由关于建立这一共同体的自治协议、这一共同体的章程或者由其他自治文件和法律规定。
  受保的公民和公民法人参加保险共同体或风险共同体的管理,并在其中根据保险共同体的章程和法律行使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从事商品流通和劳务的联合劳动组织同与之有往来的生产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关系,建立在合作和在这种合作范围内按照自治原则联合劳动和奖金的基础之上。这些组织按照平等的原则对经营和发展的方针施加相互影响,承担共同的风险,保证对生产和流通中扩大物质基础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共同负责,并按照对通过这一合作获取的收入所作的贡献参加收入的分配。
  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联合劳动组织,按照必须同它们为之从事进出口的生产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合作的原则建立并从事经营,并在这一合作的范围内确定生产或其他活动的共同方针和进出口方针,把通过这一合作获取的收入作为共同的收入进行分配,根据关于这一合作的自治协议或合同共同承担这种经营的风险以及促进生产和流通的责任。
  从事进出口业务、批发业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商品流通业务和劳务的联合劳动组织,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必须同与之有往来的生产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和资金,由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法律还规定联合劳动和奖金的方式和形式、对共同经营作决定的方式、共同承担风险,以及规定分配共同获取的收入的原则。
  从事直接消费的商品流通业务和劳务的联合劳动组织有义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同自治利益共同体、地方共同体、消费者的其他共同体和组织,就共同关心的事务进行合作和订立契约。
  第四十四条联合劳动组织可以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在国外从事活动和投放社会再生产资料。
  联合劳动组织不论在任何基础上在国外获得的权利和资金,都是该组织的工人管理的社会资金的组成部分。
  在国外从事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中,工作岗位在国外的工人有同该组织在国内的工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它们的共同体和联合劳动组织其他形式的联合体、银行、财产和人身保险共同体以及其他金融组织、都是法人,有宪法、法律和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或关于建立这些组织的文件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这些组织、共同体和联合组织以及它们在法律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列入联合劳动组织注册簿。
  第四十六条联合劳动组织和共同体或者这些组织的其他联合组织的工人行使自治权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这些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它们采取法律规定的临时措施。为了消除这些现象,必要时可以通过这些措施临时限制工人行使某些自治权利,或限制这些组织或联合组织以及它们的机构行使权利。
  第四十七条在联合劳动组织内,如果在该组织的各个单位的工人之间,或在该组织的工人和机构之间,或在该组织的工人和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之间发生通过通常途径无法解决的纠纷,则工人有权利和义务通过工会组织提出自己对所发生的纠纷的要求。
  工会组织有权利和义务应工人的要求或自已主动提出诉讼以解决所发生的纠纷,并在这一诉讼中同联合劳动组织相应的管理机构或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关一起确定解决引起纠纷的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经济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或业务联合组织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活动的条件,如果长期不能更新其经营所用的社会资金,并保证工人在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行使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或者如果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或按照合同承担的其他义务,则可以按照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结业。
  从事社会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如果不具备它从事活动的条件,则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停办。
  第四十九条法律和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可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某些活动或事务具有社会特殊利益,并规定实现社会特殊利益以及工人按照这种利益行使自治权利的方式。
  如果为社会特殊利益所要求,法律和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可以规定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经营中实现这一利益的方式,如果这种经营是公民的生活和劳动或某一领域内其他组织的工作不可替代的条件。
  第五十条为了共同改进工作和业务,为了协调个别利益、共同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为了就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以及就按照自治原则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订立契约,为了就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就通过法律和确定经济政策而提出倡议,以及为了研究和解决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从事经济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和它们的同业会,联合成经济总会或其他同业总会。
  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从事社会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也可以联合成某些活动或某些劳动领域的同业会和其他同业总会。(3)自治利益共同体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为了满足自己个人和共同的需要和利益,为了使建立利益共同体的部门的工作同这些需要和利益相协调,直接地或通过自己的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
  自治利益共同体内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关于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的自治协议、自治利益共同体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规定。
  劳动者为了满足自己在自治利益共同体内的需要和利益,从自己的个人收入和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收入中根据费用的用途或目的,向这些共同体交纳上缴金。
  第五十二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门按照团结互助原则实现自己个人和共同的需要和利益的工人和其他劳动者以及在这些部门从事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他们在其中自由地交换劳动,联合劳动和资金,根据共同的利益平等地和共同地就从事这类活动的问题作出决定,确定发展和促进这些活动的方针以及实现其他共同的利益。
  对这些自治利益共同体中相互关系的规定应保证在这些共同体中联合资金的工人和其他劳动者有权就这些奖金作出决定,在建立利益共同体的部门从事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有权通过自由地交换劳动获得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同样的社会经济地位。
  在这样的基础上,也可以在其他社会活动部门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为了使自已的社会保障得到保证,建立养老保险和残废保险以及其他种类社会保险自治利益共同体,他们在其中为此而联合资金,并按照团结互助的原则和在过去劳动的基础上确定自己对这些共同体的共同义务和个人义务以及在其中行使的共同权利和个人权利。
  在这样的基础上,也可以在其他部门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在这些共同体中,按照团结互助原则,通过把资金联合成共同基金实现某些共同利益。
  第五十四条劳动者直接地和通过自己的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在住房方面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这些组织和共同体在其中为兴建住房而联合资金,确定兴建住房的方针和计划,同住户一起管理为社会所有的住房和实现其他共同利益。
  为了满足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中的现役军人和文职人员的需要,以及为了满足联邦机关工作人员和官员的需要,可以由联邦法律规定为兴建住房和管理住房建立专门的利益共同体。
  第五十五条在公用事业、动力、供水、交通和其他物质生产部门中,如果为了满足某些用户的需要必须长期从事这些活动,可以建立这些部门的联合劳动组织以及它们的产品和劳务的用户和自治利益共同体,它们在其中实现自治协议规定的共同利益。
  第五十六条工人、其他劳动者和他们的联合劳动组织以及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的成员,为了尽量直接地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和实现自己的自治利益,有权在利益共同体内,在关于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的自治协议或自治利益共同体章程规定的条件下,组成某些领域的或为实现某些共同利益的基层共同体或单位,并在这一基层共同体或单位内行使自己的某些自治权利,实现自已的某些自治利益。
  自治利益共同体可以联合成更广泛的利益共同体,建立联合会和其他利益共同体联合组织以及建立其他形式的相互合作。
  如果为大于一个区的地区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则可以按各个区的范围建立共同体,作为这个自治利益共同体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自治利益共同体、它组成内的基层共同体和单位以及自治利益共同体联合组织都是法人,有宪法、法律、关于建立利益共同体或利益共同体联合组织的自治协议以及它们的章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八条可以通过法律或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规定必需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或者在这样的共同体的某些活动或事务具有社会特殊利益时,则可以建立这样的共同体,以及可以确定组织这样的共同体以及这样的共同体内相互关系的原则,并规定向该共同体交纳上缴金的义务。
  由法律或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确定为具有社会特殊利益的活动或事务,自治利益共同体有义务以法律或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法律为依据的决定规定的方式从事。
  第五十九条如果从事具有社会特殊利益的某些活动或事务的自治利益共同体不能就利益共同体的工作的关键问题作出决定,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暂时解决这一问题决议。
  在可以对联合劳动组织采取法律规定的临时措施的情况和条件时,可以对自治利益共同体采取这样的措施。
  (4)社会政治组织和其他
  社会组织的资金
  第六十条社会政治组织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获取资金或获得对资金的某些权利,可以把这些资金作为社会资金,用于达到自己的目的,并根据这些组织的章程和法律支配这些资金。这些组织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目的组织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并分享通过这样的活动所获取的收入,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5)农业劳动者的社会
  经济地位和联合
  第六十一条保障农业劳动者及其从事农业劳动的家属有权使用他们拥有所有权的资金从事劳动,在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中取得宪法规定的自治地位,支配自己劳动的成果,满足自己个人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并在自己的贡献基础上,按照团结互助的原则,享受社会保障。
  农业劳动者在个人劳动的基础上享有同使用社会资金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原则上同样的地位和基本上同样的权利。在联合劳动和资金方面以及在市场上的交换关系和信贷关系中,农业劳动者也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二条农业劳动者可以在农业劳动者合作社和其他形式的农业劳动者联合组织中联合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或者把它们同联合劳动组织联合。
  农业劳动者合作社原则上有联合劳动组织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农业劳动者可以根据关于联合的合同和合作社的章程,对农业劳动者合作社中联合的资金保留所有权,或者确定归还这些资金的价值的权利以及根据他们的联合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农业劳动者合作社通过经营获得的收入属于在合作社中联合自己的劳动和资金的农业劳动者的部分,同他们通过自己的劳动和联合资金或同合作社合作而对获取这一收入所作的贡献相适应。合作社所获取的超出这一数额的那部分收入作为社会财产列入农业劳动者合作社基金,用于扩大和促进合作社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农业劳动者通过自由平等地把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同使用社会资金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相联合,扩大自己劳动的物质基础,利用普遍的物质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并在这一基础上更加充分地满足自己个人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增长自己的劳动技能和其他技能。
  直接地或通过农业劳动者合作社或其他形式的农业劳动者联合组织把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同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并同它长期合作的农业劳动者,同这一组织的工人一起平等地管理共同的事务,就共同获取的收入共同作出决定,并按照自治协议,根据自已对获取这一收入所作的贡献参加收入的分配。
  (6)使有为公民所有的资金
  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动
  第六十四条在以个人劳动从事活动符合个人劳动的方式、物质基础和可能性,而且不违反按照劳动获取收入的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的其他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使用为公民所有的劳动资料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动的自由受到保障。
  使用为公民所有的劳动资料以独立的个人劳动从事活动的条件以及对用于以独立的个人劳动从事活动的劳动资料和业务场所的所有权,由法律规定。
  在为社会利益所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律规定,不得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独立的个人劳动从事哪些活动。
  第六十五条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可以建立合作社,并在合作社内,按照平等原则联合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共同支配合作社所获取的收入。
  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所建立的合作社,有农业劳动者合作社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其成员则有农业劳动者合作社成员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六条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合同和法律通过各种形式的协作和其他形式的业务合作,把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同联合劳动组织相联合。在这一合作范围内,这些劳动者参加对共同事务的管理,就共同获取的收入共同作出决定,按照自己对获取这一收入所作的贡献参加收入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可以在自治基础上在联合劳动合同组织的范围内,把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同其他人的劳动相联合。
  在联合劳动合同组织中把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同其他人的劳动相联合的劳动者,有权作为管理人领导合同组织的业务,并同工人一起就合同组织的工作和发展作出决定。
  联合劳动合同组织的管理人和工人根据他们的劳动,享有用于满足个人需要和共同需要的资金,而管理人根据他所投入的投金,还享有依照适用于联合劳动组织联合劳动和社会资金的原则获得的那一部分收入。
  联合劳动合同组织获取的收入,扣除用于满足管理人和工人的个人需要和共同需要的部分以及管理人根据所投入的资金获取的部分外,都是社会财产。工人同管理人一起,根据自己的劳动,管理作为社会资金的这部分收入。
  联合劳动合同组织建立和经营的条件和方式以及它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法律规定,而管理人和工人的相互权利、义务和责任,则由合同依法规定。合同还规定联合资金的方式和条件,以及抽回或偿付管理人投入合同组织的资金的方式和条件。
  联合劳动合同组织和管理人对他投入该组织的资金保留所有权。抽回或偿付这些资金后,管理人不再享有作为管理人在合同组织中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使用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根据活动的性质和社会需要,在何种活动中和在任何条件下,可以例外地和在有限的范围内雇用他人以利用他们的补充劳动,而不成立联合劳动合同组织,由法律确定。
  关于雇用的合同,由劳动者和他所雇用的工人,依据工会组织和相应的经济总会,或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金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有代表参加的其他同业会订立的集体合同订立。集体合同保证这些工人同从事联合劳动的工人一样有得到用于满足个人需要和共同需要的资金的权利以及有使他们的物质保障和社会保障获得保证的其他权利。
  法律可以规定,由于受雇于使用为公民所有的资料以个人劳动独立从事活动的劳动者的工人的剩余劳动而获得的那部分收入,是社会财产,用于满足发展的需要。  (7)社会计划的制订
  第六十九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和自治利益共同体、地方共同体以及在其中管理事务和社会再生产资料的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靠科学知识和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对发展可能性的估计和尊重经济规律,独立地制定自己的组织和共同体的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使这些计划和规划彼此协调,并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计划相协调,在这一基础上根据在自治基础上确定的共同利益和目标,使整个社会再生产中的各种关系的协调和对整个物质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指导获得保证。
  第七十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这些组织所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在合作和相互依赖的关系中制定和实施,这种关系产生于这些组织按照自治协议联俣劳动和资金,同时保证工人有权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内对这些计划和规划的制定作出决定。
  联合成自治利益共同体或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根据共同的利益和目标,或根据在这些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内协商确定的共同的计划和规划,制定和实施自己的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
  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协调自己的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并同与之有某些共同的利益和目标的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计划和规划相协调。这种共同的利益和目标产生于它们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合作和相互依赖,由它们通过自治协议确定。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为了执行共同的计划而协商确定的相互义务,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单方面废除或改变。
  第七十一条根据关于区、城市共同体和地区共同体、自治省、共和国和联邦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契约,根据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以及根据对发展可能性和条件共同作出的估计,制定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计划。
  由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计划确定共同的发展政策,确定制定经济政策措施、管理措施和组织措施的方针和范围,这些措施为这些计划的执行保证条件。
  第七十二条只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保证具备完成投资或其他目标和任务的物质条件和其他必要条件,投资或其他目标和任务才能由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工作和发展计划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计划予以规定或才能着手加以完成。
  只有在有关组织或共同体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规定,为了达到社会计划确定的目标而完成特殊任务是某些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义务。如果规定完成这样的任务是若干组织和共同体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义务,则这些组织、共同体或机关协商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以及自己的共同责任和单独的责任。
  如果社会计划根据共同确定的发展的利益和目标确定完成某些任务为社会再生产所必需,而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又不能达成协议,为完成这些任务确保资金和其他必要条件,则可以由法律根据宪法确定为此目的联合资金的义务,并规定完成这些任务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条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预算和基金规定义务的法律、其他条例和一般文件,在制定有关条例或文件的机关确定已为履行这些义务保证资金之前,不得通过。
  第七十四条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以及这些组织的机关,对完成自己的组织和共同体的工作和发展计划以及实现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社会计划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负责,并有义务为此目的采取必要的措施和行动。
  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关有责任,通过它们为完成社会计划而制定的条例和措施,为尽可能协调和稳定的发展保证一般的条件,并通过这些条例和措施,使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特殊利益和独立活动同社会计划规定的发展的共同利益和目标尽可能充分地相协调。
  (8)社会宣传系统、社会
  簿记、记录和统计
  第七十五条社会宣传系统保证协同一致地记录、收集、加工和发表对观察、计划和指导社会发展有意义的材料和事实,并保证关于这些材料和事实的情报能为人所了解。
  社会宣传系统方面的活动受到社会的特殊关注。
  第七十六条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以及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机关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关,有义务组织簿记并记录对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工作和作出决定有意义的事实。
  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有义务向从事社会簿记、记录和统计的组织提供对协调社会再生产中的关系和指导发展,对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行使了解共同关心和普遍关心的现象和关系的权利有意义的资料。
  第七十七条有关支配社会资金、监督关于支配社会资金的材料的确切监督支配社会资金的合法性以及监督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履行义务情况的记录和情报分析工作,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簿主事务,由社会簿记局进行。访局还负责国内的支付流通事务。
  社会簿记局保证向联合劳动组织和其他社会法人提供资料,劳动者和工人自治监督机关根据这些资料了解自己和其他的组织和其同体的物质状况、财务和物质活动状况。
  社会簿记局独立从事工作。
  社会簿记局根据法律和其他条例从事工作,并在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对法律和条例的实施负责。
  (9)财产法律关系
  第七十八条保障公民对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满足他们文化需要和个人其他需要的物品享有所有权。
  公民可以对用于满足个人需要和家庭需要的住房享有所有权。享有权有权并用于满足个人需要的住房和其他物品,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才能用于获取收入。
  第七十九条公民联合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可以对有助于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成立该组织的宗旨的不动产和其他物品享有所有权的限度和条件,以及它们可以支配这些不动产和物品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条保障农业劳动者对每户不超过十公顷的农业可耕地享有所有权。
  法律可以规定,在丘陵地区和山区,农业劳动者享有所有权的农业可耕地面积每户可以超过十公顷。
  农业劳动者可以对其他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限度和条件,以及其他公民可以对农业用地和其他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限度和条件,由法律规定。
  可以获得对森林和林地的所有权的条件和限度,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一条对城市和城市性质的居民点中的地皮以及由公社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用于兴建住房和其他综合建设的地皮,不得享有所有权。
  对于在区作出决定以前存在所有权的地皮停止享有所有权的条件、方式和时间,以及对这一地皮的赔偿,由法律规定。使用这种地皮的方式和条件,由区依法规定。
  第八十二条如果为依法确定的普遍利益所要求,对存在所有权的不动产可以付以公平的赔偿予以征用,或者可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
  公平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由法律规定。这些基本原则和标准的确定和应用,不得使被征用的不动产的所有者根据利用这一不动产所曾享有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发生严重恶化。
  公平赔偿不包括由于投入社会奖金而直接地或接地造成的不动产的增值。
  第八十三条公民和公民法人根据为他们所有的不动产和其他物品的性质和用途以及法律确定的社会利益,行使所有权。
  出卖存在所有权的地皮和其他不动产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如果为普遍利益所要求,对具有特殊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依法予以限制。
  (10)具有普遍利益的财富
  第八十五条土地、森森、水流、水道、海洋和海岸、矿藏和其他自然财富、公用财产以及具有特殊文化价值和历史价值的不动产和其他物品,作为具有普遍利益的财富,受特殊的保护,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加以利用。
  第八十六条所有的土地、森林、水流和水道、海洋和海岸、矿藏和其他自然财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其合理利用和其他普遍利益的一般条件加以利用。
  管理森林、林地和矿床的方式以及利用森林、林地和矿藏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11)保护和改善人的环境
  第八十七条劳动者和公民、联合劳动组织、社会政治共同体、地方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有权利和义务为维护和发展人的环境中自然的和人工创造的有价值的东西保证条件,防止和消除由于空气、土壤、水流、水道和海洋的污染,由于噪音或通过其他方式使这些有价值的东西受到威胁或者使人的生命和健康遭到危害的有害后果。 
第二章社会政治制度基础  (1)劳动者在社会政治制度中的地位
  第八十八条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行使权力并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在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阶级组织、其他社会政治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组织起来,行使权力并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第八十九条劳动者通过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中在大会上作出决定、全体公决和采用其他形式表达个人意志,通过参加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管理机关的代表,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通过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团和代表以及通过指导和监督对议会负责的机关的工作,行使权力并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第九十条劳动者在自治基础上组成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并确定在其中实现何种共同利益以及行使何种权利和履行何种义务。
  劳动者和各民族在社会政治共同体中的共同利益以及权力职能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由宪法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章程规定。
  第九十一条对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管理以及它们的组成,必须使劳动者在每一道工序或在这些组织或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能就自己劳动的问题和其他利益作出决定,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和实现共同的利益,对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所有机关和部门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十二条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权力职能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由议会和对议会负责的机关执行。
  司法职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普通法院以及由自治法院执行。
  宪制由宪法法院负责维护。
  第九十三条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和对议会负责的机关,在宪法或章程和法律的基础上和范围内执行自己的职能。
  国家机关对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只有依据宪法确定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任何人如果未受劳动者或社会政治共同体依照宪法或章程和法律委托,都不得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并不得行使公共权力。
  第九十五条一切机关和组织以及自治职务、公共职务或其他社会职务的其他承担者,在宪法、法律或章程以及授权的基础上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对职责的履行负责。
  凡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者在担任自己的职务时受社会监督。
  当选或被任命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或其他社会职务的任何人由本人对担任职务负责,可以被罢免或撤换。他有权辞职并申述辞职的理由。
  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所负责任的种类和条件,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履行责任的方式和程序,由法律和自治文件规定。
  第九十六条当选或被任命担任自治职务、公共职务或其他社会职务的工人,如果担任上述职务要求他暂时停止在联合劳动组织或劳动共同体的工作,有权在停止担任职务后回到原来的联合劳动组织或劳动共同体工作,回到他以前的劳动岗位或符合他的能力和技能的其他劳动岗位。
  第九十七条国家机关、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机关、社会政治共同体和联合组织的机关的工作是公开的。
  保证公开性的方式由法律和自治文件规定。
  属于机密或不能公开的事务和材料,由法律和自治文件规定。
  实行公开性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安全和国防的利益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利益。
(2)联合劳动组织中的自治
  第九十八条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组织中,由工人在同本组织其他工人平等地和在相互负责的关系中,通过在工人大会上作出决定、全体公决和采用其他形式表达个人意志,通过同本组织其他工人一起选举和罢免的参加工人委员会的代表,以及通过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监督这些组织的机关和部门的工作,实行自治。
  为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工人有权定期了解本组织的经营情况以及它的物质财务状况,了解本组织的收入的获取和分配情况以及资金的利用情况,了解同本组织内作出决定和实行监督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十九条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中成立作为该组织管理劳动和经营的机关的工人委员会,或者地位和职能同工人委员会相当的管理机关。
  工人人数较少的基层组织不成立工人委员会。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某些执行职能可以委托给工人委员会的执行机关。
  联合劳动和资金而不组成单独组织的一些联合劳动组织,可以组成共同的机关从事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
  第一百条工人委员会行使管理联合劳动组织的劳动和经营的职能,批准章程草案和制定其他一般文件,确定经营方针,制定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制定实施经营方针、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的措施,选举、任命和罢免执行机关和办事机关或它们的成员,注意使工人了解情况,从事自治协议、该组织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事务。
  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工人委员会涉及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行使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决定,要在这些组织中每一个组织的同意下,以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规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一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委员会由该组织各工序的工人代表组成。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符合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劳动共同体的社会组成。
  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工人委员会,由按照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选举产生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代表组成。组成劳动组织的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都必须有代表参加劳动组织的工人委员会。
  代表依照工人或选举他们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委员会的方针工作,并就自己的工作对他们负责。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代表对工人或这些组织的管理机关的责任,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章程以及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委员会和执行机关的选举方式、罢免或解散的条件和方式,由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或者该组织的章程或法律规定。
  工人委员会的委员或者执行机关的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年。
  任何人不得连续两次被选进同一工人委员会或执行机关。
  作为对工人委员会负责的单人办事机关或集体办事机关的成员的工人,独立担任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导职务的工人,不得选进工人委员会。
  第一百零三条每个联合劳动组织都设有办事机关,领导联合劳动组织的业务,组织和协调该组织内的工序,执行工人委员会和它的执行机关的决定。
  联合劳动组织由其单人办事机关或由其集体办事机关的负责人代表,除非联合劳动组织的章程或其他自治文件另有规定。
  办事机关在工作中是独立的,对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和工人委员会负责。
  单人办事机关或集体办事机关的负责人还就工作的合法性和联合劳动组织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向社会共同体负责。单人办事机关或集体办事机关的负责人,如果认为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委员会和其他机关的文件违反法律,有权利和义务依法停止执行,并报告社会政治共同体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联合劳动组织的单人办事机关和集体办事机关的成员,都由工人委员会决定任免。
  单人办事机关在公开征聘的基础上根据征聘委员会的建议任命。在法律规定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中,征聘委员会由联合劳动组织和工会的法定人数的代表以及由社会共同体的依法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集体办事机关的组成条件和方式,这一机关的成员的任命条件和方式,可以由法律规定。
  单人办事机关和集体办事机关的成员的任期最长为四年。任期届满后,他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再次被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解散办事机关,由法律规定。解散办事机关的建议,可由区议会或其他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以及工会组织提出。
  从事受到社会特殊关注的活动或事务的联合劳动组织办事机关任命和解散的特殊条件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联合成劳动组织或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自治协议包括下列条款:共同经营,协调工序,协调工作和发展的计划和规划,联合资金和资金的用途;共同管理机关以及它们的执行机关的组成、选举和工作范围,劳动组织或复合组织的办事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责任;从事联合组织的共同利益的事务的劳动共同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在法律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个别基层组织脱离劳动组织,或者基层组织和劳动组织脱离复合组织的程序。自治协议还包括同联合组织的共同劳动和经营有关以及同工人在联合组织中行使自治权利有关的其他条款。
  关于联合成劳动组织或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自治协议获得每一个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全体工人的多数通过,即告订立。
  第一百零六条联合劳动组织有自己的章程。
  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章程,由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根据工人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工人的多数票通过。
  劳动组织或联合劳动复合组织的章程,由联合起来的各基层组织的工人根据工人委员会的建议,以这些组织中每个组织的全体工人的多数票通过。
  联合劳动组织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不得违反关于联合的自治协议。
  第一百零七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为了行使和维护自己和自治权利,有权利和义务通过该组织的管理机关以及通过专门的工人自治监督机关直接地实行工人自治监督。
  工人自治监督机关在下列各方面实行监督;本组织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以及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的执行,本组织的工人、管理机关、执行机关和办事机关的决定的执行,这些文件和决定同工人的自治权利、义务和利益是否相符;本组织的工人、机关和部门的劳动义务和自治义务的履行;社会资金的负责的、从社会和经济角度看来都是适当的利用和社会资金的支配;分配收入和分配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时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工人在劳动中相互关系方面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工人对同本组织作出决定和实行监督有关的问题的了解;以及工人其他自治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实现。
  工人自治监督机关有权利和义务把所发现的现象和自己的意见向它在其中发现这些现象的该组织的工人、机关和部门以及向该组织中有权利和义务消除这些现象的机关报告,并同社会监察和监督机关合作。
  工人自治监督机关的组成、选举和罢免,它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本组织的章程和其他自治文件依法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每个工人本人对自觉地行使自治职能负责。
  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委员会的委员,对于不顾主管机关的警告擅自越权作出的决定,承担个人责任和在物质上承担责任。参加劳动组织和联合劳动复合组织工人委员会的代表,向选举他们当代表的基层组织的工人和工人委员会负责。
  集体执行机关的成员、单人办事机关以及集体办事机关的成员,对于自己的工作,向选举或任命他们的工人委员会以及向他们任职所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负责。他们个人对自己的决定和对执行工人委员会和工人的决定,以及对如实地、及时地和充分地向工人委员会和工人报告情况负责。如果他们在提出建议时隐瞒事实或者有意不向工人委员会或工人作如实的报告,则他们还要对由于执行根据他们的建议作出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失在物质上承担责任。
  办事机关在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对本组织的经营成绩以及对本组织工序的安排和协调负责。
  集体执行机关的成员、单人办事机关和集体办事机关的成员的责任,依照他们对作出决定或执行决定的影响确定。
  物质上的和其他种类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由法律和联合劳动组织的自治文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对于为从事若干联合劳动组织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而建立的劳动共同体的工人,依照这些事务的性质以及为之建立这些劳动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关于联合劳动组织实行自治的规定也适用于他们。
  (3)自治利益共同体中的自治
  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的自治协议和该共同体的章程规定共同体成员共同关心的事务,就这些事务作出决定的方式,该利益共同体大会和其他机关的工作范围、权力和责任,对劳动者和组成利益共同体的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
  自治利益共同体的章程依照建立该共同体的自治协议制定。
  可以由法律规定,关于建立从事受到社会特殊关注的自治利益共同体和自治协议或该共同体的章程,由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治利益共同体的事务由大会管理。大会由劳动者、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作为利益共同体的成员选举和罢免的代表组成。
  参加大会的代表按照选举他们的自治利益共同体成员的方针工作,并对自己的工作向他们负责。
  劳动者及其组织和共同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同在建立利益共同体的部门从事活动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建立自治利益共同体,则在该自治利益共同体中组成大会,以保证他们能够就相互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平等地作出决定。
  大会可把某些执行职能委托给自己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对自己的工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利益共同体管理机关和在这些机关工作的代表对共同体成员的直接责任,利益共同体成员对管理机关和专业部门的工作实行监督的方式,向利益共同体成员报告这些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以及报告利益共同体研究和解决的问题的方式,由关于建立利益共同体的自治协议和利益共同体的其他一般文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如果宪法或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章程规定,劳动者通过自治利益共同体大会参加对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权限内的问题作出决定,则这些劳动者在利益共同体范围内组织起来,或者把自己的利益共同体联合起来,以便能够在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中就这些问题参加作出决定。
  (4)地方共同体中的自治
  第一百一十四条居民点、部分居民点或者若干相关联的居民点中的劳动者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为了实现某些共同的利益和满足某些共同的需要,在自治基础上组成地方共同体。
  劳动者和公民在地方共同体中就实现自己的共同利益以及就在团结一致基础上满足下列各方面的共同需要作出决定:整顿居民点、住房、公用事业、儿童保健和社会福利、教育、文化、体育、保护消费者、保护和改善人的环境、国防、社会自卫方面以及生活和劳动的其他方面。
  组织在地方共同体内的劳动者和公民为了实现自己的共同利益和满足自己的共同需要,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以其他方式,同地方共同体所在地区内外的对参加满足这种利益和需要有利益或有义务的联合劳动组织、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进行联系。
  地方共同体的劳动者和公民参加完成社会事务,参加决定公社和更广泛的社会政治共同体具有共同利益的问题。
  组成地方共同体的方式和程序,由区的章程规定。
  组成地方共同体的原则,可以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地方共同体的劳动者和公民制定地方共同体的章程。
  地方共同体的权利和义务、它的组织、它的机关和同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关系,同地方共同体的工作以及同地方共同体中的劳动者和公民的生活有关的其他问题,由地方共同体的章程规定。
  地方共同体具有法人的身份。
  (5)区
  第一百一十六条区是建立在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者的权力和自治基础上的自治的基层社会政治共同体。
在区内,劳动者和公民为自己的生活和劳动创造和保证条件,指导社会的发展,实现和协调自己的利益,满足共同的需要,行使权力并管理其他社会事务。
  除根据宪法在更广泛的社会政治共同体内行使的职能外,权力和管理其他社会事务的职能,都在区内行使。
  组织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其他形式的自治联合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中的劳动者和公民,在区内实现自己的共同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以及通过参加区议会和其他自治机关的代表团和代表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区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区的章程规定。
  在公社内,特别要:为生活和劳动,为在自治基础上满足劳动者和公民的物质、社会、文化和其他共同的需要创造和发展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指导和协调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调整同区内的劳动者和公民直接有关的关系;组织完成具有共同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的事务,并为完成这些事务建立管理机关和权力机关;保证各项法律的直接实施,法律规定其实施属于更广泛的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权限者除外;保证实现和维护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保证实现各民族平等;维护法制,保护人和财产的安全;规定土地和公用财产的使用;确定和组织国防;调整住房、公用事业方面的关系;确定和保证人的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组织和保证社会自卫,组织和保证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为了满足区内的共同需要,联合劳动基层组织的工人,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全区的其他劳动者和公民,通过全体公决和其他形式表达个人意见,通过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决定资金的联合和资金的使用。
  在法律规定的税、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的来源和种类的制度范围内,区内的劳动者独立地决定为区内一般社会需要筹措资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各个区在自愿和团结一致的原则基础上相互合作,联合奖金,建立共同的机关、组织和部门,以完成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和满足共同的需要,各个区还可以联合成城市共同体或者地区共同体。
  宪法可以规定,若干区必须联合成城市共同体或者地区共同体,作为特殊的社会政治共同体,共和国或者自治省和区的权限内的某些事务移交给这些共同体。
  城市内的区,依照宪法联合成作为特殊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城市共同体,区为了共同的利益,把某此权利和义务委托给这些共同体。共和国或自治省权限内的某些事务可以移交给这些共同体。
  (6)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工人和其他劳动者通过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在自治基础上调整相互关系、协调利益和调整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一条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和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在自己的自治权利的范围内,通过自治协议:协调自己在社会分工和社会再生产中的利益,联合劳动和资金,调整同联合劳动和姿金有关的相互关系;建立劳动组织和其他联合劳动组织、银行、业务共同体和其他共同体;为分配收入和分配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确定原则和标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实现这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措施,并调整共同关心的其他关系。
  自治协议由协议参加者所授权的机关代表他们订立。
  同行使工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有关的自治协议,如果得到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其他自治组织或共同体的多数工人或劳动者的同意,即被该组织或共同体所接受。
  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会有权就订立自治协议提出倡议和建议,如果认为自治协议侵犯工人自治权利和破坏宪法规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则可以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审查已订立的自治协议。
  工会章程规定的工会组织,参加订立调整工人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或确定分配收入和分配用于个人收入的资金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的自治协议,并签署这一协议。如果工会组织不签署自治协议,则联合劳动组织有权执行这样的自治协议,而工会组织可以向联合劳动法院提出这一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如果认为其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自治协议侵犯了它的权利或者合法的利益,可以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审查自治协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联合劳动组织、经济总会和其他同业总会、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工会、其他社会政治组织或社会组织,通过社会契约保证和协调以自治方式整顿社会经济关系,以及契约缔约者广泛共同关心和社会普遍关心的其他关系。
  社会契约由缔约者授权的机关代表他们订立。
  第一百二十五条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鼓励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可以规定某些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务必履行订立自治协议或社会契约的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自治协议或社会契约对缔约者和加入者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执行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的措施、缔约者物质上的责任的社会责任,修改的方式和条件,由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规定。
  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可以规定,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执行协议或契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订立自治协议和社会契约时,缔约者一律平等。
  订立协议和契约的手续公开。
  (7)社会对自治权利和
  社会财产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受到社会的特别保护。
  社会对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保护,由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和对议会负责的机关、法院、宪法法院、检察长和社会自治辩护人实行。
  实行社会对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保护的形式和方法,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如果在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共同体中,自治关系受到重大突破或者社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如果该组织或共同体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散工人委员会或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相应的管理机关,宣布选举这一机关的成员,以及在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中解散执行机关、撤换办事机关和居领导工作岗位的工人,任命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临时机关,临时限制劳动者和管理机关行使某些自治权利,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可以依法停止执行侵犯劳动者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决定、其他文件和活动。议会如果停止执行这样的文件或活动,有责任向主管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社会自治辩护人作为社会共同体的独立机关,采取措施和法律手段,实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实行社会对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保护。
  社会自治辩护人为保护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或者为撤销或废除侵犯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决定和其他文件,向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自治辩护人自己主动或根据工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工会和其他社会政治组织、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倡议,提起保护劳动者的自治权利和社会财产的诉讼。
  国家机关以及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机关,有责任应社会自治辩护人的要求,向他提供同他行使职能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8)议会制度
  第一百三十二条议会是社会自治机关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最高权力机关。
  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和对议会负责的机关的建立、组织和权限,由宪法或者章程和法律根据本宪法确定的统一原则规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同议会和联邦内向其负责的机关的组成、组织和权限,由本宪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组织地参加执行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职能,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组织的劳动者组成自己的代表团。
  在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中,代表团由下列人员组成:
  1.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和从事若干联合劳动基层组织共同关心的事务的劳动共同体中的劳动者;
  2.使用拥有所有权的劳动资料,从事农业、手工业和类似活动,并同与之联合自己的劳动和劳动资料的工人一起组成共同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联合组织的劳动者;
  3.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联合组织的劳动共同体和不作为联合劳动组织建立起来的其他劳动共同体的劳动者,以及现役军人和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中服务的文职人员,组成的方式遵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4.地方共同体的劳动者和公民。
  大中学生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参加教育部门联合劳动组织代表团的组建。
  长期在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所在区范围以外的该组织分支机构工作的劳动者,也组成代表团。
  在劳动者人数少的联合劳动基层组织或劳动共同体中,由全体劳动者执行代表团的职能。
  在社会政治组织中,代表团的职能由按它们章程或其他决定选举产生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代表团成员由基层自治组和共同体的劳动者从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组成人中,直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通过自己的章程依法确定自己代表团的成员人数和组成以及选举和撤回代表团的方式。
  代表团的组成必须保证各工序的工人的代表性,必须符合基层自治组织或共同体的社会成分。
  代表团成员的任期为四年。
  根据本宪法不能成为联合劳动组织工人委员会委员或其他相应管理机关成员的工人,不得选进该组织的代表团。
  任何人不得连续两次以上当选为同一自治组织或共同体的代表团的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代表团成员的候选人,由这些组织和共同体的劳动者在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内,也就是在该联盟的组织或工会组织内推荐和确定。
  提名程序由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组织或工会组织履行。
  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是:同其他社会政治组织合作,使劳动者在推荐和确定候选人时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这样的民主提名程序获得保证。
  现役军人和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武装力量中服务的文职人员的代表团的提名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的机关履行。联邦法律可以根据本宪法确定的原则、武装力量的活动性质和组织,专门规定同这些代表团的选举和工作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三十六条如果有新的基层自治组织或共同体在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任期内建立,它的代表团参加执行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职能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代表团从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利益和方针出发,并尊重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利益以及社会的普遍利益和需要,为代表在议会中的工作和他们参加作出决定规定基本立场。
  代表团有义务向基层自治组织或共同体报告自己的工作和代表在议会的工作,并对自己的工作向这些组织或共同体负责。
  代表团同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代表团合作,以便协商谋求解决议会权限以内的问题的共同办法,协商解决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三十八条由于劳动和其他同利益或社会政治共同体中的利益而联系在一起的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一个或若干个代表团,或者这些组织和共同体参加区议会的代表,按照宪法或章程和法律规定的方式,从代表团成员中向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相应的院选派代表。
  基层自治组织或共同体代表的人数,按照这些组织或共同体劳动者的人数的比例确定。为了保证某些社会劳动部门或地区的劳动者的相应代表性,可以不按上述原则而采用其他标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联合进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的社会政治组织中组织起来的,或者作为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组织的成员的工人、其他劳动者和公民,向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选派自己的代表。
  社会政治组织在劳动人民社会主义联盟范围内,从自己的代表团成员中协商确定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的候选人名单。
  参加区议会的这些代表的选举,由劳动者和公民根据候选人名单,直接地以普遍的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参加更广泛的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这些代表的选举,由区议会社会政治组织代表院根据候选人名单,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任何人当选担任代表四年,不得连续超过两次在同一议会中当代表。
  议会代表的职务与同一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务不能同时兼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对议会决定的问题采取立场时,代表根据自己的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方针以及代表团或选派代表团的社会政治组织的基本立场行事,以及根据共同的利益和需要、社会普遍的利益和需要行事,他们独立地作出选择,并参加投票。
  代表有义务向代表团、基层自治组织和共同体,或向选派他的社会政治组织报告议会的工作和自己的工作,并对自己的工作向它们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代表团和代表团的每一个成员以及参加议会的代表,都可以罢免。
  代表团成员和参加议会的代表的罢免,原则上按照选举代表团和代表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代表团和代表团的每一个成员以及参加议会的代表,都有权辞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议会在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制定政策,对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和社会发展有意义的基本问题作出决定;通过社会计划、预算、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研究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协调它们的关系和利益;提出订立社会契约的倡议并参加订立;讨论国防、安全和社会自卫方面的问题;研究宪制、法制和司法的状况和普遍的问题,组织并实行社会监督;规定社会政治共同体机关的组织原则和权限;建立管理机关,选举和任免这些机关的某些官员和法官;关心已制定的政策、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的执行;确定实施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的政策以及机关和组织同实施这些条例和一般文件有关的义务;对自己的执行机关、管理机关、担任向议会负责的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的工作,实行政治监督,并以自己的方针指导这些机关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议会成立:联合劳动院,作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劳动共同体的劳动者代表的院;地方共同体院,作为地方共同体的劳动者和公民的代表的院,或者区院,作为各区劳动者和公民的代表的院;以及社会政治院,作为组织在社会政治组织内的劳动者和公民的代表的院。
  第一百四十五条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各院的工作范围和作决定的方式,由宪法和章程确定。
  各院工作范围以如下方式规定:保证联合劳动院参加决定同工人和从事社会劳动的其他劳动者有关的问题,保证地方共同体院或区院参加决定同地方共同体或各区的劳动者和公民有关的问题,以及保证社会政治院参加决定实现、发展和保卫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自治制度的问题。
  议会各院独立地、平等地或在各院联席会议上决定属于议会权限以内的问题。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门的自治利益共同体的大会,同社会政治共同体主管院一起平等地决定这些部门中属于有关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权限以内的问题。宪法和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自治利益共同体的大会享有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作决定的这些权利和其他某些权利。
  非经联合劳动院通过,不得作出关于拨出部分收入用于满足共同需要和社会普遍需要的决定和关于用于满足这些需要的资金的用途和数额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为了让劳动者事先对属于它权限以内的某些问题发表意见,或者为了批准法律、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可以举行公民投票。通过公民投票作出的决定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共和国和自治省内,分别建立代表共和国或自治省,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共和国主席团或自治省主席团。
  第一百四十八条社会政治共同体建立执行委员会或其他相应的集体执行机关,作为议会的执行机关。
  执行委员会对社会政治共同体内的状况,对政策的执行、议会的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的实施,以及对指导和协调管理机关的工作,向议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建立管理机关。
  管理机关执行已制定的政策,实施议会和执行委员会的法律、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执行议会的方针,对为之建立的部门的状况负责,注意某些部门的状况,就解决这些部门的问题提出倡议,处理行政事务,实行行政监督和从事其他行政事务,拟订条例和其他一般文件,为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和执行委员会从事其他技术性工作。
  管理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事,并对自己的工作向议会和执行委员会负责。
  管理机关通过自己的工作,保证有效地实现劳动者和公民、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的权利和利益。
  管理机关的相互合作,并同其他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管理机关合作,以及在同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有关的问题上同这些组织和共同体合作,并保证互通情况。
  第一百五十条各个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管理机关的相互关系,建立在宪法、社会政治共同体的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
  共和国或省的管理机关在实施法律、其他条例和一般文件以及监督这些条例和文件的实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它们在实施这些条例和一般文件方面对区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当选和被任命的官员任期四年。
  社会政治共同体主席团的成员和执行委员会主席最多只能连续当选两次。
  执行委员会的成员、领导管理机关的官员以及其他官员和担任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的人,可以连续两次当选或被任命,而在例外情况下,按照宪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还可以再任一期。
  第一百五十二条法律和区议会的有法律依据的决定可以授权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组织、公民联合组织和其他组织,在自己活动的部门,通过自己的文件调整广泛关心的某些关系,在个别事情上解决某些权利和义务事宜,并行使其他公共的权力。
  法律和区议会的有法律依据的决定可以规定委托给个别组织和共同体的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以及规定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议会和其他机关在向这些组织和共同体发布指示方面和在就行使公共权力实行监督方面的权利。 
第三章人和公民的自由、  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人们的相互支持中,通过履行一人对大家和大家对一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加以实现。
  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只受其他人的同样的自由和权利以及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利益的限制。
  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并对此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民不论其民族、人种、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教育或社会地位如何,在权利和义务上一律平等。
  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劳动者和公民的自治权利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这一权利保证每个人在联合劳动组织、地方共同体、自治利益共同体、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社会政治共同体中以及在其他一切形式的自治联合和相互联系中,就自己的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作出决定。
  每个人都对在自治原则基础上作出决定和对决定的执行负有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年满18岁的公民有权选举和被选为基层自治组织代表团的成员和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
  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以及采取各种形式联合劳动、资金和利益的劳动者,不分年龄,都有权选举和被选入参加社会政治共同体议会的代表团以及选举参加这些共同体议会的代表。
  联合劳动组织的工人以及采取各种形式联合劳动、资金和利益的劳动者,不分年龄,都有权选举和被选为参加该组织管理机关的成员或代表。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民有权向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机构和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和组织提出请求和建议,有权得到对所提请求和建议的答复,并有权提出普遍关心的政治倡议和其他倡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每个人都必须自觉地并根据社会主义自治社会的利益执行委托给他的自治职务、公共职务和其他社会职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保障劳动权。
  在劳动基础上得到的权利不得予以剥夺。
  管理或支配社会资金的任何人和社会政治共同体都有义务为行使劳动权创造尽可能有利的条件。
  社会共同体创造条件,使不完全胜任劳动的公民受到职业训练,并使他们得到适当的职业。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保障在暂时失业期间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
  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才能违反工人的意志停止他的劳动。
  凡有劳动能力而不愿劳动者,不享有在劳动基础上得到的权利和保护。
  第一百六十条保障劳动自由。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职业和工作。
  每个公民可以在平等条件下得到任何劳动岗位和社会中的任何职务。
  禁止强制劳动。
  第一百六十一条劳动者有权获得保证他在人身上和精神上不受损害和安全的劳动条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工人有使劳动时间有限制的权利。
  工人的劳动时间每周不得超过四十二小时。在某些部门和某些情况下,可以由法律规定,如果为工作的性质和特殊情况所要求,在限定的时期内,劳动时间每周可超过四十二小时。
  缩短劳动时间的条件,可由法律规定。
  工人有每日和每周休息的权利,以及每年有不少于十八个劳动日的工资照付的休假的权利。
  工人在劳动中享有健康保护、其他保护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青年、妇女和残废人员在劳动中享有特殊保护。
  第一百六十三条工人的社会保险权,通过基于自治利益共同体由团结互助和过去的劳动的原则,以及基于从个人收入交纳的上缴金和从联合劳动组织收入交纳的上缴金或从他们从事劳动的其他组织或共同体的资金交纳的上缴金的义务保险,得到保证。工人通过这种保险依法保障自己的健康保护权和生病时应享受的其他权利,在生育、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失业和年老时应享受的权利以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权利,而对自己的家属,则保障他们享有健康保护权、家庭赡养权以及根据社会保险应得的其他权利。
  不属于享受义务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在团结互助原则基础上依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障公民对为社会所有的住房获得居住权,这一权利保证他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住房需要而长期使用为社会所有的住房。
  公民对存在所有权的住房的使用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至少八年的初等教育为义务制。
  劳动者、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和共同体以及社会政治共同体,在团结互助的原则基础上,在自治利益共同体内,为学校和其他公民教育机构的建立和工作以及为促进它们的活动,依法保证物质条件和其他条件。
  公民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各种教育程度上获得知识和受到专业训练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障思想和选择的自由。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障出版自由以及其他形式的宣传和公开表达意见的自由、结社自由、言论和公开讲演的自由、集会和其他公众集会的自由。
  公民有权通过宣传手段表达和发表自己的意见。
  公民、公民的组织和联合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出版报刊和通过其他宣传手段传播消息。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障公民享有了解同他的生活和工作有关的国内外事件和了解同共同体有关的问题的权利。
  报刊、电台、电视和其他公共宣传通迅手段有义务真实地和客观地向公众作报道,以及发表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为公众所关心的意见和消息。
  保障对已发表的有损于个人、组织或机关的权利或利益的消息的更正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科学创作和艺术创作自由。
  科学著作和艺术作品以及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的创造者,对自己的成果享有道义上和物质上的权利。创造者对自己的成果的权利不得用来违反社会采用科学新成就和技术新发明的利益。
  创造者对自己的成果的权利的范围、期限、限制、终止和保护,以及由于联合劳动和资金的结果而在其中创造出这些成果的联合劳动组织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保障公民表达民族归属的自由,表达民族文化的自由以及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
  公民没有义务表明自己属于哪一个民族,也没有义务确定自己属于哪一个民族。
  任何宣传或推行民族不平等以及任何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的仇恨或不和的行动,都违反违宪法和应受惩处。
  第一百七十一条各民族的成员,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实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时以及在与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交涉时,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
  南斯拉夫各民族的成员在各个共和国或自治省的领域内,依照法律有权用本族语接受教育。
  第一百七十二条保卫国家是每个公民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及最高的职责和荣誉。
  第一百七十三条参加社会自卫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是个人的私事。
  宗教团体同国家分离,并自由处理宗教事务和举行宗教仪式。
  宗教团体只能为培养神职人员设立教会学校。
  为了政治目的滥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违反宪法。
  社会共同体可以在物质上资助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的生命不受侵犯。
  只有对情节最严重的那一类重大刑事案件才可以破例地规定和宣判死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人格、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以及个人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任何强逼供认和发表声明的做法都受禁止并应受惩处。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的自由不受侵犯。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和除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
  只有在存在剥夺自由的法律根据的期限内才能继续剥夺自由。
  非法剥夺自由的行为应受惩处。
  第一百七十八条只有为审理刑事案件或者为保证人们的安全所必需时,才能逮捕和拘留有根据被怀疑犯有刑事罪的人。拘留由法院的决定确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例外地由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作出,但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在拘留时或最迟于拘留二十四小时之内,必须向被拘留者提出说明理由的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这一决定有权提出申诉,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对申诉作出决定。
  拘留的期限必须压缩到必要的最短时间内。
由初审法院决定的拘留的期限,从拘留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最高法院的决定可将这一期限再延长三个月,如果期满仍未起诉,被告即予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在刑事诉讼和其他任何诉讼中,在剥夺或限制自由时以及在服刑期间,保障尊重人格和人的尊严。
  第一百八十条任何人在与法院和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同家机关和其他的机关和组织交涉时,有权使自己的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
  保障任何人都有权对法院和决定他的权利或有法律根据的利益的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决定,提出上诉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手段。
  通过作为独立的社会机构的律师界以及通过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保证法律援助。
  第一百八十一条凡法律和依法制定的条例事先没有规定为应受惩处的行为以及未规定刑罚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因此受惩处。
  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刑事罪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由主管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
  凡未经法院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为犯有刑事罪。
  凡不公正地被判犯有刑事罪或无根据地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恢复名誉和从社会资金补偿损失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障辩护权。
  凡被提交法院或其他处理诉讼的主管机关的人,如果未依法审讯或未向他提供申辩的可能,不得判罪。
  被告有权为自己聘请辩护人,依照法律使辩护人有可能为被告的权利和利益进行辩护和保护。在何种情况下被告必须有辩护人,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障公民迁徙和居住的自由。
  只有为保证刑事诉讼的进行,为制止传染病蔓延,或者为维护公共秩序,或者为国防利益所要求时,才能由法律规定对迁徙和居住自由加以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住宅不受侵犯。
  没有依法签发的搜查证,任何人不得进入他人住宅或其他房屋,也不得违反居住者的意愿在内搜查。
  被搜查住宅或住房的人,或者他的家庭的成员或代理人,在搜查时有权在场。
  搜查只有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如果为直接逮捕刑事犯或为保护生命和财产所需,或者如果其他方式显然不能保证获得刑事诉讼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公务人员可以不持有主管机关的搜查证进入他人住宅或房屋,并在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任何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和其他房屋以及进行搜查的行为,都受禁止并应受惩处。
  第一百八十五条通信和其他通迅手段的秘密不受侵犯。
  如果为进行刑事诉讼或为国家安全所需,只有法律可以规定,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可以不遵守通信和其他通迅手段的秘密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人都享有健康保护权。
  未受保险的公民在何种情况下享有从社会资金得到健康保护的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保障人民解放斗争参加者、残废军人和烈士家属享有保证他们的社会保障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
  保证残废军人获得劳动能力,享有残废者的权利和其他形式的保护。
  第一百八十八条母亲和儿童享受社会的特殊保护。
  父母不抚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可能照顾自己和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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