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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05-21 生效日期: 1963-05-2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63年5月21日在维也纳开放签字) 
 
各缔约国, 
  承认有必要制定一些起码的准则,以便对某些和平利用原子能的情况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财政上的保障; 
  相信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公约也将有助于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不论这些国家的宪法和社会制有何不同; 
  决定为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本公约内: 
  (一)“人”系指任何个人、合伙公司、任何组成公司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根据装置国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国际组织以及任何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二)“缔约国国民”包括一个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合伙公司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建立的任何组成公司的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三)“管理人”,就该装置而言,系指由装置国指派或认可的管理该装置的人。 
  (四)“装置国”,就核装置而言,系指其领土内设有装置的缔约国,或者,如装置未设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则系指管理或授权管理核装置的缔约国。 
  (五)“主管法院的法律”系指本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法律,包括这种法律法律冲突作出的任何规定。 
  (六)“核燃料”系指通过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 
  (七)“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系指在生产或使用核燃料时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或因在上述过程中易受辐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材料;但不包括已达到制成阶段,因而可以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八)“核材料”系指: 
  甲、除天然铀和使用过的铀外,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一些材料一起通过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产生能量的核燃料;和 
  乙、放射性产品或废料。 
  (九)“核反应堆”系指无需增加中子即可产生自行保持的核裂变连锁反应的含有核燃料的任何结构。 
  (十)“核装置”系指: 
  甲、除用作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乙、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任何核材料加工工厂,包括对已放射的核燃料进行再加工的任何工厂; 
  丙、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但装置国可以决定由同一管理人负责的、在同一地点的数个核装置应视为一个单一的核装置。 
  (十一)“核损害”系指: 
  甲、由于来自、产生于一个核装置或运往一个核装置的核材料中的或属于上述核材料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废料的放射性性能或放射性性能同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的混合而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对财产的损失或破坏; 
  乙、由此而引起或造成的在主管法院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任何其他损失或破坏;和 
  丙、如装置国法律有此规定,由核装置内任何其他放射来源所发出的其他电离放射所引起或造成的丧失生命、任何人身损害或财产的损失或破坏。 
  (十二)“核事件”系指同造成核损害有同样起因的任何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二、如能保证所冒的风险不大,装置国可以在实施本公约时,将任何少量核材料排除在外,但是: 
  (一)此项排除数量的最高限额须经国际原子能机构董事会确定; 
  (二)装置国排除的任何数量都须在确定的限额之内。 
  最大的限额应由董事会定期进行审查。 
  第二条 
  一、核装置的管理人应在下列情况下对核损害负有责任: 
  (一)当证明核损害是在他的核装置中发生的一次核事件造成的;或者 
  (二)当证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是来自或产生于他的核装置,并且核事件的发生: 
  甲、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上述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乙、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前;或者 
  丙、如核材料打算用在核反应堆上,作为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某一运输工具上时,是在正式受权管理该反应堆的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前;但是 
  丁在核材料已经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人时,是在核材料到达该非缔约国领土而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三)当证明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涉及的核材料已经运至他的核装置处,并且核事件的发生: 
  甲、是在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他已自另一核装置的管理人接受对涉及这项核材料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后; 
  乙、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他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后;或者 
  丙、是在从另一个管理反应堆的人接管这项核材料之后,而这个反应堆作为一种能源供推动用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某一运输工具上;但是 
  丁、在管理人的书面同意下,已将核材料自非缔约国领土内运出时,只是在核材料已经装上了把它自该国领土运出的运输工具之后; 
  但是,如果核损害是由于在核装置中发生的一次核事件所造成,而涉及的核材料是因运输而贮存在该装置中,则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不适用,而应按照本款第(二)或第(三)项的规定由另一管理人或另外的人负全部责任。 
  二、装置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按照该立法可能制定的条款,核材料的运送人或掌管放射性废料的人,在他提出请求并得到有关管理人的同意后,可以被指派或认可为该管理人所在地的上述核材料或放射性废料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上述运送人或掌管人在本公约范围内应被视为位于该国领土内的某个核装置的一个管理人。 
  三、(一)当核损害的责任牵涉到不止一个管理人时,在无法合理地区分每个管理人对损害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管理人应共同和分开来承担责任。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运送核材料的过程中(不论其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或在因运送而加以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牵涉到不止一个管理人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则其全部责任不得超过第五条规定的对其中任何一人所要求的最高数额。 
  (三)在本款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管理人承担的责任都不得超过第五条对其所规定的数额。 
  四、在遵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次核事件牵涉到属同一管理员的几个核装置时,则该管理员对每一有关的核装置承担的责任均应按照第五条对其所规定的数额办理。 
  五、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非管人对核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本规定并不影响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公约的实施。 
  六、按照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项乙目可以列入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破坏,任何人都不承担责任。 
  七、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规定,可以根据第七条对提供财政保证金的人直接提出诉讼。 
  第三条 
  按照本公约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应向运送人提供由承保人或根据第七条要求的提供财政保证金的其他财政保证人发给的或以他们的名义发给的证件。证件上应载有该管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金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发给证件的人或以其名义发给证件的人对所载事项没有异议。证件上还应载明所保证的核材料,并须有装置国主管公共机构的声明,说明证件上的人是本公约所指的管理人。 
  第四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核损害的责任是绝对的。 
  二、如果管理人证明核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的重大疏忽,或是由于此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如果主管法院的法律有此规定,它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管理人对此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义务。 
  三、(一)依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一律不负任何责任。 
  (二)管理人对由特大自然灾害直接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核损害不负任何责任,除非装置国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四、当一次核事件或一次核事件和其他一些事件同时发生造成核损害和非核损害时,此种非核损害在无法合理地同核损害区分的情况下,在本公约内也应视为由该次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但是,如果损害是由本公约所包括的核事件和没有包括的电离放射的发散同时造成的,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论是对待遭受核损害的任何人,或是在追索权或捐献方面,都不得限制或影响对上述电离放射的发散可能负有责任的任何人的责任。 
  五、依本公约的规定,管理人对下述核损害不承担责任: 
  (一)对核装置本身的核损害或对在核装置地点使用的或拟使用的同核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核损害;或者 
  (二)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而在核事件发生时,有关的核材料在此运输工具上。 
  六、任何装置国都可以通过立法作出本条第五款第(二)项不适用的规定,只要管理人对核损害(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除外)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削减到每一核事件在五百万美元以下。 
  七、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影响: 
  (一)任何个人对核损害承担的责任,对此种核损害,管理人由于根据本公约本条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核损害是由于上述个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或者 
  (二)管理人在本公约的规定以外对核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有本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管理人依本公约对此种核损害应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一、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可以由装置国限制为每一核事件不得少于五百万美元。 
  二、根据本条而可能确定的对任何责任的限制都不包括法院在核损害赔偿诉讼中判定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三、本公约中提到的美元是一种计算单位,其价值指1963年4月29日美元与黄金的比价,即每一盎司纯金合三十五美元。 
  四、第四条第六款和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数额可以用大致的数字折合成各国的货币。 
  第六条 
  一、如在核事件发生后十年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但是,如根据装置国法律,管理人的责任已包括在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或国家基金中,其期限在十年以上时,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规定对管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期限得超过十年,但不得超过根据装置国法律所包括的责任的期限,此项权利过期即告丧失。上述失效期限的延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人在上述十年期满前就丧失生命或人身损害对管理人起诉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当核事件造成核损害所涉及的核材料在核事件发生时系被窃去、丢失、被抛弃或放弃者,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应从核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被窃去、丢失、被抛弃或放弃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三、主管法院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个失效或法定的期限,该期限自遭受核损害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次损害和对这次损害应负责任的管理人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四、除非主管法院的法律另有规定,任何申称遭受核损害并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的人,在考虑到损害加重的情况下,即使在期满之后,只要尚未作出最终裁决,仍然可以修改他的赔偿要求。 
  五、当管辖权尚待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予以确定,同时按本条规定的期限已向有权作出决定的任一缔约国提出请求,但决定以后余下的时间已不足六个月时,则可以提出诉讼的期限,从作出决定之日算起应为六个月。 
  第七条 
  一、管理人必须按照装置国所规定的数量、类别和条件保存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以抵偿他对核损害所负的责任。在上述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不够支付对管理人提出的核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装置国应提供必要的款项保证上述赔偿要求得到偿付,但偿付的数额不得超过依第五条规定的限额,如果规定有此种限额的话。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如各州或各共和国,保存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以抵偿它们作为管理人而承担的责任。 
  三、由保险费、其他财政保证金或由装置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款项只能用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费用。 
  四、任何保险人或其他财政保证人,如未在至少两个月前向主管公共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或当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是适用于核材料的运输时,则在运输期间,不得中断或取消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第八条 
  在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赔偿的性质、形式和程度及其平均分摊办法,都应受主管法院的法律管辖。 
  第九条 
  一、在国家或公共卫生保险、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对工人的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括对核损害的赔偿时,依本公约得到赔偿的上述制度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根据上述制度对应负责任的管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除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外,应由制定上述制度的缔约国法律或制定上述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予以确定。 
  (二)、(一)如果一个缔约国国民(非管理人)根据一项国际公约或一个非缔约国的法律支付了对核损害的赔偿,他应在已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根据取代地位的法律取得得到上述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但是任何人所取得的上述权利都不得包括管理人依本公约要求该人赔偿的权利。 
  (二)本公约并不妨碍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款项中付出核损害赔偿的管理人,在已支付的数额范围内,从根据该款提供财政保证的人或从装置国收回被赔偿的人依本公约得到的款项。 
  第十条 
  管理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一、如果书面合同上有明文规定;或者 
  二、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对有此行为或不行为的人有请求偿还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其境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国法院拥有对第二条规定的诉讼的管辖权。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之外,或当核事件的地点不能确定时,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属于应负责任的管理人所属装置国的法院。 
  三、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管辖权应属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法院时,管辖权的归属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一)如果该事件有一部分发生在任一缔约国领土之外,有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之内,则管辖权属后一国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管辖权属于依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可以成为主管法院的各个缔约国之间的协定所确定的某一缔约国的法院。 
  第十二条 
  一、根据第十一条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应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如果判决是通过诈骗取得的; 
  (二)如果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正的机会来陈述案情;或 
  (三)判决同应给予承认的缔约国的公共政策相违背,或同基本的公正标准不符合。 
  二、得到承认的最后判决,在按照应实行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办妥手续提交实施后,应同该缔约国法院判决一样予以实行。 
  三、对已作出判决的赔偿的要求,不得再提出诉讼来确定此项要求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应不分国籍、住处或居所予以实施,不得有所歧视。 
  第十四条 
  国家法或国际法法规中规定的审判豁免,除有关执行的方法外,不得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主管法院进行的依本公约提出的诉讼中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有关法院判决的对核损害的赔偿、利息和费用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由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提供的款项,或根据本公约由装置国提供的款项,可以自由兑换成在其境内遭受损害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和要求赔偿的人惯常居住的那个缔约国的货币;就保险费或再保险费和付款而言,可以自由兑换成保险或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货币。 
  第十六条 
  根据另一关于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已取得对同一核损害的赔偿的人,无权在上述情况下再根据本公约取得赔偿。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已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有关核能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国际公法有关核损害的一般规定而获得的任何权利,如果获有此种权利的话。 
  第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签订协定时,应立即将协定的副本送交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二、各缔约国应将与本公约规定事项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条例的抄本送交总干事参考,并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尽管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五条予以终止或根据第二十六条被废除因而对任何缔约国终止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对终止前发生的核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核损害仍继续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应对派有代表参加1963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大会的各国开放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处。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于交存第五份批准书后的三个月起生效,对以后批准的国家,在其交存批准书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5月21日订于维也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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