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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4-07-01 生效日期: 196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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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1)本法适用于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在下列情况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或将要从一个国家境内运送至另一个国家境内;b.构成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境内作出的;c.货物要在作出构成发盘和接受行为的国家之外某国家境内交付。(2)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应考虑他的惯常居所。(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4)如以通讯方式订立合同,只有以信件、电报和其它通讯方式在这一国领土内发出的发盘和接受,或在该国领土内收到时,才能认为发盘和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完成的。(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习惯住所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声明,1964年7月1日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则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本法规定的“不同国家”,但以与本法有抵触者为限。第2条为了适用本法,除有相反的规定外,国际私法规范应予排除。第3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本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适用,这种排除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第4条本法也适用没有居所或习惯住所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已选定本法为合同法,则不论这些国家是不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本法。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本法,本法的规定对其合同无影响。第5条(1)本法不适用于:a.有价证券、股票、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b.不适用已经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的买卖;c.电力买卖;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扣押物的买卖。(2)本法不能影响国内法为保护以分期支付价金的办法购买物的合同,及对当事人强制性的规定。第6条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属于本法范围内的买卖,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第7条本法适用于商事或民事性质的买卖合同。第8条本法只适用于买卖双方因合同引起的义务,特别是,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与合同的形式、合同所售货物的财产权、合同的效力、任何规定或惯例无关。第二章总则第9条(1)当事人须受他们已经明示或默示的表示适用其合同的惯约和他们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任何习惯作法的约束。(2)在同样情况下,他们也受一个通情达理的人通常所适用的惯例的约束,当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凡本法与惯例有抵触时,优先适用惯例。(3)合同中凡使用商业实践上通用的措词、规定和形式时,应按其在贸易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第10条就本法而论,凡违约的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一般人在同样情况下,作为对方,如果预见到这种违约及其后果就不会订立合同,这种违约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第11条根据本法的要求,如果一个行为需要及时履行,该行为应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履行之。第12条本法所谓的时价,是指以正式市场的报价为依据的价格。如果没有市价,可按市场惯常价格。第13条就本法而言,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术语,是指常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应该知道的术语。第14条本法所规定的通讯联系,应以常用的方法进行。第15条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他形式方面的约束,买卖合同可以由人证证明。第16条根据本法的规定,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具体履行的判决,但按1964年7月1日公约第7条规定处理者除外。第17条凡受本法制约而本法又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本法的一般原则解决。第三章卖方的义务第18条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交付货物,并移交有关的单证和货物的所有权。第1节交货第19条(1)交付就是移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2)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3)如果交给承运人的货物未表明地址或用其它方法标明该货物已经拨归合同项下时,卖方除交付货物外,还应交给买方托运通知书,必要时还要送交载明货物的细目单。1、卖方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义务a、交货日期第20条如果当事人已经同意的交货日期或者这个日期已由惯例所确定,卖方应在那个日期交货,而不要任何手续。但这个日期必须是肯定的,或者由日历断定的,或由某一事件确定的,而这事件是当事人知道的。[3第21条如果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或惯例,交货将在一定的期间内(某月或某季节)完成,卖方得确定确切的交付日期,但决定日期内的权利在买方者除外。第22条如果交货日期没有根据第20、21条的规定确定,卖方应视货物的性质,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b、交货的地点第23条(1)如果买卖合同不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在合同订立时的营业地点交货。如果没有营业地点时,应在他惯常的居所交付。(2)对于特定物的买卖,凡订合同时当事人知道该货物在某一地点,卖方应在这一地点交货。如果所售货物是要从特定的存货中取出的未特定物,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知道的处所制造的货物,也适用同样的规则。c、卖方违反交货时间、地点的补救方法第24条(1)如果卖方没有履行交货时间、地点的义务,根据第25条至32条的规定,买方可以要求:a、卖方履行合同;b、声明撤销合同。(2)买方可以根据第82条至84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3)在任何情况下,卖方都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庭给予优惠期。第25条如果买方依据惯例或依合理方式购进了替代物,他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从购进替代物时起合同就当然无效。a、交货时间的补救办法第26条(1)如果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既可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也可声明撤销合同。但买方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将当然无效(即合同因此种事实本身而解除)。(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抉择,买方没有及时办理,则合同将当然无效。(3)如果买方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决定以前,卖方已完成了交货义务,而买方又没有及时行使其声明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合同不能解除。(4)如果买方已选择由卖方履行合同的决定,而在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没有得到履行,他可声明合同无效。第27条(1)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交货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仍保有履行交付的权利,而买方仍保有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约的宽限期,如果卖方在此宽限期内仍未交货,应视为根本性违约。第28条如果买方能够得到市场上该种货物的价格,则卖方没有在规定的日期交付即构成根本性违约。第29条如果卖方提出在规定的日期前交货,买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货物,他仍保有根据第82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b、交货地点的补救办法第30条(1)如果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间交货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即可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也可声明撤销合同。但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将当然无效。(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让他知道买方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抉择,而买方没有及时办理,合同将当然无效。(3)如果卖方在买方作出抉择之前已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买方没有行使其撤约权,则合同不能撤销。第31条(1)在第30条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卖方将保留在规定地点交货的权利,买方将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2)买方应给卖方以宽限期。如果卖方在此期限内仍未交货,即构成根本性违约。第32条(1)如果交货是在规定的地点通过交由承运人来实现,而卖方没有在规定的地点交给承运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如果买方没有及时行使此项权利,他将失去声明合同无效的权利。(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如果货物发运到不是合同规定的地点,买方也享有同样的权利。(3)如果货物发运至非合同规定的地点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只能根据第82条之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卖方关于交付与合同相符货物的义务a、与合同不符第33条(1)如卖方所交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认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a、只交付所售货物的一部分,或者交付的货物大于或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量。b、所交货物并非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或是不同种类的货物。c、所交货物与卖方过去提供或送交买方的样品或样式的质量不符,卖方在提交时未明示或默示所交货物必须与上述相符者除外。d、所交货物不具有通常使用的目的,或商业用途的质量。e、所交货物不具备合同明示或默示为适合某种特殊用途的质量。f、一般来说,所交货物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明示或默示的数量或质量。(2)货物数量上的差异,货物的部分短缺,或数量和质量方面的缺陷,如并不重要,均不应予以考虑。第34条在第33条所提到的各种情况下,本法授权买方可采取以与合同不相符为依据的所有补救办法。第35条(1)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应以它们在风险移转时的情况来确定。(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后,由于卖方的行为,或由卖方负责人的行为造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应对这种不符的后果负责。第36条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则卖方对第33条d、e、f项提出的不符合合同的后果不负责任。第37条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在那个日期到来之前,卖方可以交付货物的不足部分或补足所交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行使此权利时,不能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b、货物与合同不符的确定和通知第38条(1)买方应迅速地检验货物,或使货物迅速地得到检验。(2)在货物运输情况下,买方应在目的地检验货物。(3)如果货物由买方不转船而再次发运,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发运的可能性,则货物检验可推迟到新的目的地。(4)检验的方法由当事人的协议决定,如无约定,按检验地的法律或惯例进行。第39条(1)如果买方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后,没有迅速通知卖方,买方将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如果货物的瑕疵经第38条所规定的货物检验未被发现,而事后发现时,买方仍有主张此种瑕疵的权利,但他应把这种瑕疵迅速通知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如买方在卖方交货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把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将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2)在给予卖方的关于不符合合同的通知时,买方应详细说明不符的性质,并邀请卖方或他的代理人检验货物。(3)本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是以书信、电报或其它适当的方式发出时,如果这种通知延误或没有到达卖方,这一事实不能使买方丧失其应有的权利。第40条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的事实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卖方又没有把这一事实披露,卖方不能主张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c、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补救办法第41条(1)如果买方已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迅速通知了卖方,根据第42条至第46条的规定买方可以: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②声明合同无效;③降低价格。(2)买方可根据第82条、第84条至第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第42条(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用下列办法履行合同:a、如果买卖的货物是由卖方生产或制造,卖方如能补救该货物的瑕疵,可以要求卖方修理货物的瑕疵。b、如果是特定物的买卖,买方可以要求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c、如果是非特定物的买卖,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与合同相符的其它货物,或交付不足的部分。如果买方已按惯例或合理方式购进了代替物时除外。(2)如果买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得到卖方履行合同,买方可以行使第43条到46条规定的权利。第43条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并且不按规定的日期交货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买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但如果买方发给卖方有关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后,或者在适用第42条第(2)款的场合,在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没有迅速行使声明合同无效的权利,买方将丧失这一权利。第44条(1)凡属第43条没有规定的情况,卖方可以在规定的交货日期以后,保留交付货物的任何不足部分或不足的数量,或交付与合同相符的其它货物,或修理已交付货物的瑕疵的权利。卖方行使此项权力时不能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费用。(2)买方可规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使卖方继续交货或修理货物的瑕疵,如果在这一宽限期内卖方仍未交货或修理货物的瑕疵,买方可以迅速作出抉择:要求卖方履行合同,或按第46条的规定降低货价,或宣布合同无效。第45条(1)如果卖方交付了货物的一部分,或交付的数量不够,或所交付的部分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则不足的部分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适用于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2)如果没有完成全部交付或交付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声明整个合同无效。第46条如果买方既没有得到卖方履行合同也没有声明撤销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格与合同成立时的价值的比例计算。第47条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或接受。如果买方拒收,卖方只承担根据第82条规定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买方全部或部分的接受,他应该按合同价格付款。第48条如果买方能确定卖方行将交付的货物肯定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则买方在规定的交货日期之前亦得行使第43条至46条规定的权利。第49条(1)买方在按第39条的规定提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一年期限届满时,即丧失其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但因卖方的欺诈阻碍买方行使权利者除外。(2)在此期限届满以后,买方不能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即在诉讼中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但如买方尚未支付货款同时又已按第39条及时提出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可以作为要求减少价金,或要求损害赔偿诉讼的抗辩理由。第2节移交单证第50条如果卖方须把单证移交给买方时,他应按合同或惯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第51条如果卖方没有按第50条的规定移交货物的单证,或移交的单证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买方可按第24条至第32条或第41条至第49条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第3节移转所有权第52条(1)凡货物涉及第三者的权利或要求时,买方可要求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从这些权利或请求中解脱出来,或者要求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从这些权利或请求中解脱出来,或者要求卖方交付与第三者权利和请求无关的货物。如买方同意接受具有第三者权利和要求的货物者除外。(2)如果卖方按本条第(1)款的要求履行其义务,而买方仍受到了损害,则买方可根据第84条至第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3)如果卖方不满足本条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而产生了根本性违约的后果,买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并可根据第84条至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或买方没有声明合同无效,买方可根据第82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4)如果买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权利是属于第三者的,但他没有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声明合同无效,他将丧失声明合同无效的权利。第53条本法第52条所赋于买方的权利,排除卖方没有移交货物的所有权,或货物受第三方的权利和要求为事实依据的其它所有的补救办法。第4节卖方的其它义务第54条(1)如果卖方负责把货物运给买方,他应该订立运输合同把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2)如果卖方不承担货物运输的保险,他应该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必要的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第55条(1)如果卖方没有履行第20条至第53条所提到的义务,买方可以:a、如果卖方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买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但买方须及时通知卖方,同时根据第84条至第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或者b、在其它情况下,买方可以根据第82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合同被解除。第四章买方的义务第56条买方应按合同和本法的规定支付货款,接受货物。第1节支付货款a、价格的确定第57条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载明价格或未做出定价的规定,买方应按订立合同时,卖方通常索取的价格支付。第58条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确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第59条(1)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所向卖方支付货款。如果卖方没有营业所,应在他惯常的居所支付。如果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2)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所发生变动,从而引起支付方面费用的增加,增加的费用应由卖方承担。第60条如果当事人已确定了支付货款的日期,或支付日期是由惯例确定的,买方应在这一日期支付,无须办理任何手续。b、不支付货款的补救办法第61条(1)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或本法的规定支付货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履行义务。(2)如果卖方根据惯例或其它合理的方式另行出售了货物,卖方就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当另行出售完成时,合同就当然无效。第62条(1)如果买方没有在规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既可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也可声明合同无效。但他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抉择通知买方,否则合同将当然无效。(2)如果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支付货款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应给于买方以合理的宽限期,如果买方在此宽限期内仍未付款,卖方既可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又可迅速声明合同无效。第63条(1)如果由于买方没支付货款而解除合同,卖方有权按照第84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如果合同没被解除,卖方有权按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第64条在任何情况下,买方都无权要求法院或仲裁庭给予支付货款的优惠期。第2节收取货物第65条买方收取货物包括买方采取所必须的一切行为,使卖方能够交货,并实际上收取货物。第66条(1)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的规定收取货物构成根本性违约,或使卖方有理由担心买方将不支付货款时,卖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2)如果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应给于买方合理的宽限期,如果买方在这一宽限期内不收取货物,卖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只是应迅速行使之。第67条(1)如果合同规定给予买方日后确定货物种类、计量方法和成色(质量)的权利,而买方在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日期或是在收到卖方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货物的这些规格(凭说明的买卖),则卖方可以声明解除合同,但须及时为之。或者卖方按照他所了解到的买方的要求自行决定规格。(2)如果卖方自行决定了规格,他应把所确定的货物规格的详细情况通知买方,并应规定一个使买方能够提出不同规格的合理时间,如买方提不出不同规格时,则卖方决定的规格有效。第68条如果合同是由于买方不收取货物或不规定规格而解除者,卖方有权根据第84条至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第3节买方的其它义务第69条根据合同、惯例、法律或有关规则的规定,买方应为支付货款采取步骤,如承兑汇票、开出信用证或提供银行担保等。第70条(1)如果买方没有履行本章第1、2节所规定的义务,卖方可以:a、如果买方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但应迅速而为之,或根据第84条至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b、在其它情况下,可根据第82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2)卖方还可以要求买方履行义务,除非合同已被解除。第五章买卖双方义务的共同规定第1节交货与付款的一致性第71条除第72条另有规定外,交货与付款应同时进行。然而,买方直到他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支付货款的义务。第72条(1)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根据第19条的规定,卖方是通过交运承运人运交买方来实现的,在收到货款以前,卖方得迟延发运货物,或保有货物在运途中的处置权。在后一种情况,卖方可以要求除非收得货款,不得把货物在目的地移交于买方,而买方在未有检验货物之前不必支付货款。(2)如果合同规定是凭单据付款时,买方不能以没有检验货物为理由拒付货款。第73条(1)合同订立以后,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出现困难,以至使人有充分的理由担心他将不能履行其义务,则每一方都可以停止履行义务。(2)如果买方的经济状况发生本条第(1)款所述的变化之前,卖方已经发出了货物,他可以阻止把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拿到了足以使他得到货物的单证。(3)但是,如果合法持有单证的第三者要求取货时,卖方不能阻止移交,除非该单据持有人在接受单据时是故意要使卖方遭受损害者除外。第2节免责第74条(1)如果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他们曾表示,一旦发生当事人无法避免或克服的意外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他们对这种不履行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这种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对常人来说,即使出现上述情况也应承担责任。(2)当造成不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虽然只是暂时阻碍履行,但如果由于迟延,这种履行会根本上转变为履行与合同所予定的义务完全不同的义务,则有过失的一方亦得永久解除其义务。(3)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法规定的除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第3节关于撤销合同的补充规定a、撤销合同的补充理由第75条凡属分期付款交货的合同,如果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分期付款义务,使他方有充分理由担心日后的分期付款也将得不到履行,他方可以解除以后的合同,但须迅速行使解约权。(2)如果分批交货合同,已经交付的货物和日后交货合同互相牵连,而此种交货对买方毫无价值,买方可以宣布解除日后交货合同或解除已经交货的合同,或两者同时解除,但须迅速这样做。第76条如果在规定的履约日期以前,已经很清楚,当事人中的一方会发生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他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第77条如果根据第75条或第76条的规定已经解除了合同,宣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84条至第8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b、合同无效的后果第78条(1)撤销合同,免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义务,但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能免除。(2)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或部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他方可以要求归还交付的货物或支付的款项。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归还,可以同时进行。第79条(1)如果买方不能按收到货物时的状态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声明合同无效的权利。(2)但在下列情况,买方可以声明合同无效:a、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由于有内在的瑕疵而腐烂或变质,而这种瑕疵又足以成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b、根据第38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已经腐烂或变质者;c、如果部分货物在发现其与合同不符以前,已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为买方所消费或改变了状态者;d、如果不能归还货物或不能按收到时的状态归还,不是由买方的行为造成的,或不是由买方负责的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e、如果货物的变质或变化的情况是无关紧要的。第80条根据第79条的规定而丧失撤约权的买方,仍享有本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第81条(1)如果卖方归还货款时,他应按第83条的规定,负责归还从买方支付货款时起的利息。(2)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有责任向卖方计算他从货物或货物的一部分中所得到的利益:a、买方有义务归还货物或归还货物的一部分;b、买方不能归还货物或归还货物的一部分。第4节关于损害赔偿的补充规定a、合同未撤销的损害赔偿第82条如果没有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当时他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第83条如果违约是由于迟延付款所致,卖方有权要求将这笔款项按其营业所国家的官方贴现率加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对拖欠未付的货款一样处理。第84条(1)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有时价,损害赔偿应等于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解除时现行价格之间的差额。(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损害的总额时,时价是指交易进行时的市场现行价格,如无现行价格,或不应采用这种价格时,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输费用的差额,采用用市场上合理的价格代替。第85条如果买方用适当的方式购进了替代物,或卖方以适当的方式把货物重新出售,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第86条第84条和第85条的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加上由于违约结果所引起的一切合理费用和损失的总额,其中包括利润的损失。利润损失应当不超过一方在订约时,按他知道的违约后果可能产生的损失。第87条如果货物无时价,损害赔偿应按第82条的规定为基础计算。b、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88条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他没有采取这种措施,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第89条在欺诈的情况下,应按不由本法制约的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来决定损害赔偿。第5节费用第90条交货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后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第6节货物的保全第91条如果买方取货迟延或付款迟延,卖方应采取适当的方法保管货物,他有权扣留货物,直到买方付给合理的保管费为止。第92条(1)如果买方已经收到了货物,但他打算拒收这批货物,他应采取适当的步骤保全货物。他有权占有这些货物直到从卖方那得到合理的补偿时为止。(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行使拒收权,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要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项规定不适用。第93条有义务采取措施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可把货物存放在第三方的仓库,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第94条(1)在适用第91、92条的情况下,负有保管货物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把货物出售,但以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货物,或取回货物,或支付保管费用方面存有不合理的迟延为限,同时应将出售货物的意图及时通知他方。(2)出售货物的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款项中扣除保存货物及出售货物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将其余额送还另一方当事人。第95条在适用第91、92条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有灭失或很快变质的迹象,或保管将引起不合理的费用时,负有保全义务的当事人,可按第94条的规定把货物出售。第六章风险的移转第96条如果货物的风险已移转到买方,尽管货物遗失、变质他都应支付货款。除非这种遗失或变质是由卖方或由卖方对其负责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第97条(1)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当交货完成时,风险将从卖方移转到买方。(2)在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既没有声明撤销合同,也没有要求调换货物,这时尽管货物与合同不符,从此项移交已按合同和本法的规定完成时起,风险即移转于买方。第98条(1)如果交货迟延是由于买方违约所致,风险将从合同规定交货的最后一天起,由卖方移转于买方。(2)如果是非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只有当卖方把拨归合同项下的货物明显地另行放开,并及时通知买方,如果买方取货迟延,风险由买方承担。(3)如果非特定物是属于直至买方领受时止,卖方还不能把它们中的一部分另行放开,则卖方只须采取使买方能够领受货物所必要的行为即可。第99条(1)属于运输中买卖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移转于买方。(2)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已经损失或变坏,则直至合同成立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第100条在适用19条第(3)款的情况下,如果卖方送交该款所规定的通知或单证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在交付时已损失或变坏,则直至送交此种通知或单证时止,风险仍由卖方承担。第101条风险的移转不取决于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费用。
相关法规: 买卖 国际 统一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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