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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 1967-07-14
发布部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发布文号: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
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
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
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
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
1971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1)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2)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谈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3)视为所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在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的国民,则在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1)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所属国用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提及商标在所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2)申请人应说明要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说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作此说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检查。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3)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则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4)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注册上应带有在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国际局是在该日期后二个月内收到申请的话。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则由细则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5)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4(a)所谈到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所述的刊物和一些减价本。这种公告被认为在所有缔约国已经足够,因而不能再要求申请人有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
  (1)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2)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第之三要求“领土延伸”
  (1)将从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要求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1)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2)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1)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的约束缔约国。
  (2)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d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1)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2)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1)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2)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3)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如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说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方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4)经任何有关方请求,拒绝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5)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权利。
  (6)若商标所有人未及时被给予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所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1)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3)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4)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注。
   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2)的规定付补加费。
  (2)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3)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4)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5)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1)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2)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a)基本费;
  (b)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c)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3)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2)段(b)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4)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2)段((b(c)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5)第(2)条(b)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搞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则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6)来自第(2)段(c)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5)段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1)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3)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4)办理这些事宜得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5)在后来对上述单子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3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6)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1)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2)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3)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1)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2)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给予同意。
  (4)上述各段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1)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a)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b)本条前面的全部或部分规定,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被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2)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1)(a)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每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c)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所负担。
  (2)(a)大会:
  (ⅰ)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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