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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1-07-24 生效日期: 1971-07-24
发布部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发布文号:
 
缔约各国,
  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的愿望;
  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一九五二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它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它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作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不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项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引伸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和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某著作首次出版满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文翻译出版,则该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可从主管当局获得非专有权利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文翻译出版。
  乙、该国民应按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授权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人。如果以前出版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的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未能找到,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翻译权所有人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申请书的抄件发出后两个月以前,不得颁发许可证。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转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在申请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境内出版译本时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
  己、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一作品,则不得颁发该作品的翻译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一)如果某缔约国依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则该国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后,即可以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交存该通知书时的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有关的十年期限届满之前三到十五个月中,该缔约国将延续通知书交存总干事,则原通知书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一次延期十年。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视为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该缔约国应无权延长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书。不管该缔约国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书,在当前十年限期终止时或该国已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之后的三年期限届满时——以何者在后为准,该缔约国都不得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已出版的著作,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五)如果任何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关于本公约适用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地的规定已交存通知书,而该特定国家或领地的情况又可视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家情况相似,则该缔约国也可依照本条关于此类国家或领地的规定交存和延长其通知书。在上述通知书有效期内,对上述国家或领地也可适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同缔约国递送的出版物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述的出口出版物。
  第五条之三(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在上述各国通用同一种语文,而某作品又被译成上述语文,则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缔约国可将上述各国一致协议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此另一期限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通用英、法、西班牙三种语文的地方。上述取得一致的任何协议的通知书应送交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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