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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4-12 生效日期: 1979-04-1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缔约各方(以下简称“缔约各方”和“本协议”);
  愿意促进实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别需要;
  认识到为某种目的而使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此种进口许可证不得用来限制贸易;
  认识到可使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诸如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还认识到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不适当运用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希望简化国际贸易中所运用的管理手续和作法,使之具有透明性,并确保公平合理地应用和施行这些手续和作法。
  希望设立一个协商机构,并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协议如下:
  第一条总则
  1.在本协议中,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递交申请书或其它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地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手续。
  2.各缔约国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的和资金、贸易需要的同时应按本协议的解释确保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所使用的行政管理手续符合于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的各项有关规定。以防止这些手续的作用不适当给贸易带来损害。
  3.进口许可证手续的规则在适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理。
  4.有关提出申请手续的规则及其一切资料包括提出申请的个人、商号和构的资格以及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都应尽快地予以公布,以使各政府和商人对此有所了解。有关许可证手续的规定或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的任何变化也应以同样方式尽快地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也应送交总协定秘书处。
  5.申请表格以及展期表格(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为顺利实施可证制度此种单证和资料是必要的。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
  6.申请手续以及展期手续(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申请人只能上述第四款规则中预先指定的与申请有关的一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允许申请人有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当确有必要向一个以上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这些机构应尽可能地控制在最小数目内。
  7.对于不改变单证基本条件的、有微小差错的任何申请都不得予以拒绝对于明显地不是有意欺骗或严重疏忽的单证或手续上的遗漏或错误,不得给予比警告更严重的处罚。
  8.在由于运转、散装船过程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作法的其它小误差,而使许可的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所载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小出入时,不应拒绝此种货物进口。
  9.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支付许可的进口货物,应予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进口商一样,在同样的基础上得到所需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许任一缔约方泄露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或妨害某些政府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自动进口许可证
  1.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
  2.除上述第一条第1款至11款和第二条第1款处,下述规定应适用于动进口许可证手续:
  (1)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得使属于自动许可证的进口货物受到限制性影响;
  (2)缔约各方认识到,在无其它合适的手续时,采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必要的。只要存在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环境,或在未找到更适当的办法来达到根本的管理目的时,可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
  (3)履行了进口国法律要求的,从事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产品的进口业务的任何个人、商号或机构,都同样有资格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
  (4)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内,都可递交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书。
  (5)如递交的进口许可证申请书的手续是完备的,就应在管理上可行范围内于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核准,但最多以十个工作日为限。
  第三条非自动进口许可证
  除上述第一条第1至第11款规定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2款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
  (1)由于发放许可证是为了对配额和其它进口限制进行管理,因而除了实施许可证限制所造成的影响之外,所采取的发放许可证手续及作法对进口贸易不得有其它限制作用;
  (2)缔约各方在对有关产品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各项限制的管理;
  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
  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
  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
  (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起讫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
  (4)关于供应国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
  (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4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
  (6)凡履行了进口国家法律上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
  (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
  (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了进口必需以满足预料不到的短期要求的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从远距离来源的进口;
  (9)在实施配额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发放许可证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充分利用;
  (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需要;
  (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
  (12)在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对确保新进口许可证的合理分配应予以考虑。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
  (13)关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口来源。就在供应国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
  (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8款时,如果进口货物超过过去许可证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机构、协商和争端的解决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并应开会,如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其目标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和第二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可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或(2)项的规定。
  2.保留
  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30日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对此种法律和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审查
  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两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在注意到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
  6.退出
  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书之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7.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适用
  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应不适用于该双方。
  8.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9.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核实了的本协议付本、根据本条第6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本条第1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本条第7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
  10.注册
  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
 
  《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又称为《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是总协定范围内“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诸项多边协议和法规之一。
  “东京回合”谈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作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于贸易的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澄清和发展了总协定中现有的关于这些措施的条款。其旨在保证任何签约国不得使用贴补来损害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利益,不得采用反贴补措施来不合理地阻碍国际贸易。为此目的,守则制定协议一致的含有这些措施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和一个国际监督和解决争端的机构。本准则还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
  解释和应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
  本协议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日至14日部长们同意,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减少或消除非关税措施的贸易限制或不利影响,并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贴补以推行国家政策的重要目标,
  认识到贴补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
  认识到本协定强调的是补贴的影响,在估价这些影响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签约国的国内经济形势,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和货币关系的情况,
  希望确保贴补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本协议任何签约国的利益,确保反贴补措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协议一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贴补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提供救济,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有关贴补和反贴补措施的规定并制定其适用的规则,以求在执行中更具有统一性和确切性,
  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有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签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对从任何一个签约国领土输入到另一个签约国领土的产品所实施的反贴补税符合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条款。
  第二条国内程序和有关事项
  1.仅有根据本条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贴补税。一般应根据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贴补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上述存在的充分证据:(1)贴补,如有可能,说明贴补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贴补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受调的各项产品和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通知该签约国或诸签约国,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该考虑到居住在另一个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贴补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贴补及其损害的证据。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贴补作法或各种作法。每个签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8.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关签约国,并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并且该国并不反对。
  9.如果任一当事方或签约国在适当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
  10.上述程序无意阻止签约国一方的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签约国一方的机构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措施。
  11.如果产品并不直接自原产国进口,而是途经另一国出口到进口国,协议的各项规定应完全适用,原产国与进口国间进行的交易应视为本协议规定的交易。
  12.当调查机构确信不存在贴补或者所称贴补对工业的影响并未引起损,该调查即应中止。
  13.调查不应防碍结关手续。
  14.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以内结束。
  1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调查结论都应该发布公告。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如果是肯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都应陈述调查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调查和达成的结论,及其有关理由和根据。如果是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至少应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调查结论的所有公告应送达该调查结论涉及产品的签约国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16.各签约国必须尽快将所采取的有关反贴补税的初步或最后的行动报该委员会。此类报告存放在总协定秘书处供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签约国还必须每半年一次递交前六个月内所采取的任何反贴补税行动的报告。
  第三条磋商
  1.发起调查的要求被接受以后,无论如何在调查发起之前,即应向产品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二条第1款所述问题的情况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2.在调查的整个过程中,也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机会,继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3.在不妨碍提供适当机会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各项规定无意止签约国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签约国机构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实施临时或最后措施。
  4.打算发起调查或正进行调查的签约国应根据要求允许其产品受调查的约国接触非机密证据,包括用据以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资料编写的非机密的摘要。
  第四条征收反贴补税
  1.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贴补税,以及拟征收的贴补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贴补总额,由进口签约国的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贴补总额。
  2.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贴补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贴补额,按每单位受贴补已出口产品的贴补额计算。
  3.对产品征收反贴补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贴补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贴补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贴补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如果作了努力完成磋商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贴补额,并且由于贴补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贴补,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贴补税。
  5.(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贴补税的情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贴补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贴补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贴补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将该保证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应予以保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贴补的进口品继续下去,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6.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以要求已经接受保证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供有关履行此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资料。如违反保证,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立即采取行动。该行动可构成利用最好的现有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情况下,可按本协议规定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确定的税收,但此种追溯性估价不适用于违反价格保证前输入的进口品。
  7.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按本协议实施反贴补税的有效期。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此种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业已担保的任何价格保证进行审查。
  8.当一项反贴补税调查按照上述第5款规定予以中止或结束时,以及当项保证予以终止时,应将此实情予以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种通知至少应陈述基本结论及其简要理由。
  9.反贴补税应只在抵销造成损害的贴补所必需的期限和范围内有效。调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任一当事方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征收业已担保的反贴补税进行审查。
  第五条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为存在贴补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在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贴补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补额的证券作担保。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四个月。
  4.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贴补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贴补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如果确定的反贴补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差额。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贴补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8.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期间享有违背协定及本协定议定的出口贴补,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免于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贴补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贴补税。
  第六条损害的确定
  1.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确定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贴补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关于贴补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贴补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贴补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贴补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规划的负担。上述项目并不完全。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必须证明,通过贴补的影响,贴补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贴补的进口货。
  5.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为贴补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贴补产品的进口商,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进行估价贴补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进行估价贴补进口货的影响。
  7.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说明上述生产,可把一个签约国领土分成两个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该领土的其它地方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贴补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贴补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8.当上述第7款规定,产业被解释为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时,只限于对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贴补税。当进口签约国的宪法法律不允许在此基础上征收反贴补税时,进口签约国仍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贴补税,条件是: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贴补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协议第四条第5款提出保证,但没有立即给予这方面的充分保证;以及(2)不能只向供应有关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此种捐税。
  9.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照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1)款的规定达了具有单一而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领域里的产业应被认为是上述第5款至第7款所指的产业。
  第二部分
  第七条关于贴补的通知
  1.考虑到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签约国均可书面要求任何它签约国提供所给予或保持的任何贴补的性质和贴补程度的情况(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此类贴补直接地或间接地增加了某项产品的出口或减少某项产品进口至该国领土。
  2.受请求的签约国必须尽快全面提供此类情况,并将随时准备按照要求请求的签约国提供更多的情况。任何签约国认为不能提供此类情况时可将此事提请该委员会处理。
  3.任何有关签约国认为另一签约国的作法具有贴补效果而未按总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通告时,可提请该签约国注意此事。若此类贴补作法仍未随即予以通告,则该有关签约国可径自将有关贴补作法提请委员会注意。
  第八条贴补—————总则
  1.各签约国承认贴补是各国政府用以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签约国还承认,贴补会对其它签约国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同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方式使用出口贴补。
  3.各签约国还同意他们将力求避免由于利用贴补而引起:
  (1)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国内工业,
  (2)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利益
  4.对需要另一签约国证明其利益受到抵销、减损或严重妨害的不利影响能是由下列情况造成的:
  (1)受贴补的进口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2)贴补在排挤或阻碍类似产品进入贴补国市场方面的影响,
  (3)受贴补的出口品对在取代来自第三国市场另一签约国出口类似产品的影响。
  第九条关于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的贴补
  1.签约国不得对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进行贴补。
  2.附件(1)至(12)项所列举的作法就是出口贴补的例证。
  第十条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
  1.根据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引起给予贴补签约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公正份额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某些初级产品给予任何出口贴补,要考虑到各签约国在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该有关产品贸易的份额和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2.在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过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必须考虑到世界发展变化,包括某一签约国由于给予出口贴补的结果而排挤了另一签约国的出口的任何实例;
  (2)关于新市场在确定“世界出口贸易的公正份额”时,必须考虑到有关产品对世界市场,对新市场所在地区或国家的传统供应方式;
  (3)“以前一段代表性时期”通常应指市场状况正常的最近三个历年。
  3.签约国还同意不以引起价格实质上低于同一市场其它供应者的产品价的方式,对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场的某些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贴补。
  第十一条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
  1.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被广泛地用作推行社会和经济政目标的重要工具,并不试图限制各签约国运用此类贴补达到这些目标及他们认为可取的其它重要政策目标的权利。各签约国注意到这些目标包括:
  (1)消除特定地区的工业、经济和社会的不利因素,
  (2)在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条件下,特别是当贸易及经济政策的变化使改革变得势在必行时,促进某些部门的结构改革,包括签订国际协定降低贸易壁垒,
  (3)普遍地维持就业、鼓励重新培训和改变行业,
  (4)鼓励研究和发展规划,尤其是在高等技术工业方面,
  (5)执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经济规划和政策,
  (6)工业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拥挤和环境问题。
  2.然而,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贴补以外的贴补在本条第1、3款所述某些目标和可能形式,对另一签约国国内工业可能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威胁,或严重地妨碍另一签约国的利益,或者可能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从总协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这些贴补可能对正常竞争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各签约国应避免使用贴补而造成这些影响。特别是当各签约国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时,除了预计要达到的国内基本目标外,应考虑到特定案例的性质的同时,尽可能实际地权衡其可能对贸易的不利影响。他们还应考虑到有关产品的世界贸易,生产(如价格、设备利用率)和供应情况。
  3.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标尤其可能通过给予有利于某些业的贴补而得以实现。这类贴补形式可举例如下:政府对商业企业资助,包括赠款、贷款或担保;政府保证或政府对公共事业、物资配给和其它营业性或支持性的劳务或便利的资助保证;政府资助研究和发展规划;财政鼓励;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签约国注意到,上述贴补形式通常是按地区或按部门给予的。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是举例说明,并非全部,只反映本协议某些签约国当前所实行的这类贴补。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列举的贴补形式应定期审查,并应通过协商按照总协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的精神进行审查。
  4.各签约国还认识到,在不妨碍本协议赋予他们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述1.至3.款尤其是所列举的贴补形式本身并不构成按本协议的解释在总协定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磋商
  1.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或持出口贴补时,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2.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关于贴补的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明。
  3.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给予或保持任何贴补,而这种贴或者对其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抵销或减损其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或严重妨害其利益,则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4.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下列证据,说明(1)有关贴补的存在其性质,(2)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属抵销或损及或严重妨害,对要求磋商的签约国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5.一经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说磋商要求,被认为给予或保持贴补施的签约国应尽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调解、争端的解决和经核准的反措施
  1.就第十二条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30天内仍未达成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2.就第十二条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仍未达成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3.由本协议产生的争端若经磋商或调解得不到解决,则该委员会可按照求根据第五部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审理此事。
  4.若审理结果,该委员会断定确实存在违背本协议规定给予的出口补贴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的,或补贴是以造成损害、抵销或减损或严重妨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给予或保持的,则该委员会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可能适合解决问题的各项建议;如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建议,该委员会可遵照第五部分有关规定,在考虑到经查明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后,可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条发展中国家
  1.各签约国认识到,贴补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2.据此,本协议不得妨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采取扶持本国工业(包括出部门)的措施和政策。特别是在不妨碍下列第5-8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九条的承诺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签约国。
  3.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他们工业品的出口贴补的使用不得严重妨害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贴补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的经济审查加以证实。
  5.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贴补的运用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
  6.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贴补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贴补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贴补以外的任何贴补,不得授权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贴补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贴补而抵销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贴补。
  8.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承担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定出口贴补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五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该委员会应根据某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承担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议规定所保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义务适用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特殊情况
  1.若发生了总协定“注释和补充规定”(附件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从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的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贴补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如果按上述第二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定倾销或贴补提供充分的基础,则进口国价格在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以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4.根据上述第二、三款规定的所有计算应从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货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价格或成本为基础。应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销售条件及期限或税收的差别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别,以求所采取的比较法既适当又合理。
  第五部分
  第十六条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委员会,由本协议的一签约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并且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按本协议有关规定经任何签约国要求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行使本协议规定的或签约国给予的职责。它应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执行本协议及促进其目标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征意见和索取资料。然而,该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向某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方面索取资料之前,应通知有关签约国。
  第六部分
  第十七条调解
  1.倘若有关问题根据本协议任一规定进行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办法,则提交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应迅即审查有关事实,并从中斡旋,促使有关签约国采用一种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2.各签约国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应竭尽全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作了按上述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努力之后,问题仍不得解决,任一有签约国均可在提出调解要求后30天内,要求该委员会根据下述第十八条规定成立调查小组。
  第十八条争端的解决
  1.该委员会必须按上述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成立调查小组。照此立的调查小组应审查有关各项事实,并据此就争议各方按本协议解释及适用的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2.调查小组必须在提出要求后20天内成立。照此成立的调查小组应在成立后6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3.当调查小组行将成立时,该委员会主席在征得有关签约国同意之后必就调查小组的组成提出建议。调查小组应由三人或五人组成,最好为政府人员,调查小组的组成不应延误其成立。本国政府为争端当事国,其公民不言而喻不得成为该争端调查小组成员。
  4.为便于成立调查小组,该委员会主席应备有一份包括若干善于处理贸关系、经济发展、关贸总协定及本协议事务的能随时为调查小组服务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的非正式备选名单。为此目的,请每个签约国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表明该国能随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或二名人员名字。
  5.调查小组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并既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织的代表。因此,各国政府不得就调查小组调查事项对他们发指示。调查小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障调查小组成员的独立性,多方面的经历和广泛经验为目的。
  6.为促使争论各方采取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并征求他们的意见,每一调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调查报告的说明要点,随后应将调查结论或结论提纲在送达该委员会之前的适当时间内送给争论各方。
  7.若争论各方在调查小组之前采用了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与争议事项利害关系的任一签约国有权询问并获得有关解决办法的资料,并且调查小组应将所达成的解决办法概要通知该委员会。
  8.若争论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各调查小组应向该委员会提出面报告,说明调查小组对争议事实的调查结论和对本协议解释和运用的总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以及适用的理由和根据。
  9.该委员会应尽快审议调查小组报告,考虑报告所载结论,并可向各当方提出建议,以求解决争端。如该委员会建议在一段合理期限内仍未得到遵守,则该委员会可在考虑到经查明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之后,允许采取适宜的反措施(包括撤销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减让和义务)。该委员会建议应在收到调查小组报告30天内送达各当事方。
  第七部分
  第十九条最后条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各项规定,否则不得对另一签约国的补采取具体行动。
  接受和加入
  2.(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国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权利义务及临时加入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等条件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3)本协议对任何其它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经该国政府和签约国同意的条件,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说明议定条件加入文书,开放加入。
  (4)关于接受,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
  保留
  3.未经其它签约国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提出保留。
  生效
  4.本协议应对那些于1980年1月1日接受或加入该协议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将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后第30天生效。
  国家立法
  5.(1)每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政府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采取一必要的一般或具体步骤,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均符合本协议规定并使之适用于有关签约国。
  (2)每个签约国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这些法律、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6.该委员会应考虑到协议的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委员每年应将此种审查期内的进展情况通知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7.各签约国尤其应参照协议执行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种修正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尚未接受的签约国仍不能生效。
  退出
  8.任何签约国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将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面退出通知后60天到期之日起生效。任何签约国可在收到通知后要求该委员会立即开会。
  本协议对特殊签约国的不适用性
  9.若某两个签约国中的任何一个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在他们之应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对这两个签约国不适用。
  附件
  10.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秘书处
  11.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个签约国及关贸总协定每个缔约国提供本协议及根据本条第七款的修正案核实付本,按照第2款规定的接受书、加入书及按照第8款规定的退出书核实付本。
  注册
  13.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解释性出口贴补清单 
  (1)政府根据出口完成情况对某一公司或工业企业提供的直接贴补。
  (2)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类似出口奖励的做法。
  (3)政府或经政府授权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其运费。
  (4)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为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劳务提供的条款或条件优于用于国内消费产品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或劳务者,以及(就这些产品而言)这些条款或条件对它们的出口商来说比世界市场现有商业条件更为优惠者。
  (5)对工业或商业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缓付税款。
  (6)在计算直接税基数时、对出口品或出口实绩给予的特别折扣高于内销品生产给予的折扣。
  (7)对出口品生产和分配实行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给予同类内销品生产和分配的间接税者。
  (8)对用于出口品生产的货物或劳务实行免除、退还或缓付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超过对同类内销品实行免除、退还或缓缴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但如果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品中的产品已征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允许正常的耗费额),尽管用于内销时,对其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而对出口品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者。
  (9)对进口税免除或退款超过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的进口品所征的进口税(允许正常的耗费额)者,只要某一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用部分其质量和性能相当于进口品的国产品代替进口品,以便从本规定中获得好处,但进口及相应的出口交易需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两年。
  (10)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的特别机构)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提供的不使出口品成本提高的保险或担保项目或为那些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这些项目的长期经营费用和损失的汇率风险项目。
  (11)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抑或经各国政府准允的特别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行用款应付利率(或低于他们从国际资本市场借支同等金额同样偿还期、同样货币所应付的利率),或由他们支付出口者或金融机构为取得信贷而付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用来取得实质上有利的出口信贷条件。
  但是,如果某签约国为官方的国际出口信贷协议的缔约方,而至少有12个本协议1979年1月1日原签约国,为上述协议的缔约方(或者这些原签约国接受了续订的该协议)或者某一签约国实际上实行该有关协议规定的利率,凡符合这些规定的出口信贷措施不得视为本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贴补。
  (12)构成总协定第十六条出口贴补的在公开帐户上的任何费用。
  ①在本协议中:
  “直接税”一词应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矿区使用费及其它各种收入所征的税,和对占有不动产所征的税;
  “进口税”一词应指关税,及本注解中未提到的对进口品所征的其它财政税;
  “间接税”一词应指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权税、印花税、转移税、仓储和设备税、边境税以及直接税和进口税以外的一切税收;
  “优先分期间接税”一词应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生产某项产品的货物或劳务所征的间接税;
  “累进间接税”应指对货物或劳务按一个生产阶段征收的税被用于生产的后续阶段而又没有征收以后税款的方法所征收的多级税;
  “退税”包括退还或回扣税。
  ②各签约国认识到缓征不一定就等于出口贴补,例如适当收取利息。各签约国还认识到本文并无对各缔约国处理关贸总协定l/4422号文件提出的问题作出过早的判断。
  各签约国重申下述原则,即出口企业同它们所控制或同一个公司控制的外国买主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应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完税价格。任一签约国可提请另一签约国注意可能违背这一原则和使出口交易少付大量直接税的行政或其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签约国通常应在不妨碍总协定各签约国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上述的磋商权利)的情况下,试图利用现有双边税收条约或其它具体国际机构,来解决他们的分歧。
  第(5)款并不试图限制某签约国采取措施,避免对其企业或另一签约国企业的外国收入征收双重税。
  当存在着与第(5)款的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和有重大的实际困难妨碍有关签约国立即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时,有关签约国应在不妨碍总协定或本协议规定的其它签约国的权利情况下,研究在适当期限内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方法。
  为此,欧洲经济共同体宣布爱尔兰打算在1981年1月1日前撤销1976年公司法规定的出口品优惠税制,但将信守在本税制实行期间所承担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③第(8)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制和代替它的边境调整税,关于增值税的退税问题在第(7)款中专门说明。
  ④各签约国同意本款并非预断或影响关贸总协定理事会1978年6月6日(c/m/126)成立的调查小组的审议工作。
  ⑤有估计长期的保险费率、保险项目费用和损失程度时,原则上只有那些在本协议生效以后签订的合同才能加以考虑。
  ⑥本协议原签约国是指1979年6月30日或以前即已承认本协议的签约国。
 
 
政府采购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歧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末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歧视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他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①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②向任一其它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
  2.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它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产品得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对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适当地考虑发展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①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②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它经济部门的发展;
  ③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④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遵本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考虑本条第1款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4.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本协议谈判的其它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适当地考虑本条第1款(1)、(2)、(3)项的规定。参加本条第1款(4)项提到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也可谈判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和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有关区域或全球性安排方面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工业发展规划范围内的产品。
  5.在本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发展缔约方可按照本协议的第九条第5款关于修改其实体名单的规定,修改其实体名单,或可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1)至(3)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它们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4)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每向该委员会提出修改其实体名单要求时,应附上供该委员会审议这些要求时所需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6.上述第4、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加入发展中国家。
  7.上述第4、第5和第6款提到的议定排除适用问题,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予以审查。
  对发展中缔约方的技术援助。
  8.发达缔约方应在接到请求时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它们认为合适的一切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
  9.在发展中缔约方之间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提供的这种援助,尤其应与列问题有关:
  ——解决有关签订具体合同的特定技术问题;
  ——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在这种援助范围内处理的任一其它问题。
  资料中心
  10.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中心,以响应发展中缔约方取得列有关资料的合理要求,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业已公布的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地址和已购或将购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期货投标的现有资料。该委员会也可建立一个资料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1.考虑到东京宣言第6款规定,对最不发达缔约方和原产地在这些国的产品供应者,应参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一般或特殊措施给予特殊待遇。各缔约方也应对非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连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的产品,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12.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招标和选择可能同发达国家实体以及最不发达国供应者有关的产品时,应根据要求向最不发达国家可能的投标人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协助,同样应协助他们遵守属于拟议中的采购产品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标准。
  13.该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本条实施情况和效果,并每隔三年应根据各缔方提供的报告对本条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大审查,以便评定这一条的效果。作为每三年审查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条规定,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状况,审查本条第4至第6款规定的排除适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14.按照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进行另一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据其经济、资金和贸易状况,审议扩大其实体名单的可能性。
  第四条技术要求
  1.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
  (1)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
  (2)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3.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否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生产者。
  第五条投标程序
  1.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符合于下述各项规定。根据本协议旨,对公开投标程序有兴趣的供应者均可投标。根据本协议宗旨选择性投标程序就是在符合本条第7款及其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者进行投标。根据本协议的宗旨,单独投标程序就是只有在符合下述第15款规定的条件下,由实体与各供应者个别联系进行。
  供应者资格
  2.各实体在审查供应者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者之间或本国和外国供应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述规定:
  (1)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应及早予以公布,使有兴趣的供应者能够着手进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2)对供应者参加投标所要求的条件,除查验资格证件外,还包括资金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者的资金、商业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这些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者宽而对外国供应者严,并在外国供应者之间不得区别对待;
  (3)供应者资格审查过程及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供应者名单,或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为某一特定拟议采购而在审议的供应者名单。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条件的国内外供应者都是合格的供应者。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活动的供应者,虽尚未通过资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者,也应予以审议;
  (4)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者在不太长的时间里被列入名单;
  (5)对业已提出申请成为合格供应者的供应者,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固定名单的合格供应者也应获得有关此类名单的终止或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6)上述(1)至(5)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假申报而拒绝任一供应者参加,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
  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和投标证书
  3.各实体应在附件二所列的适当刊物上公布每一拟议采购的通知。该通应是对公开或有选择地参加投标程序者的一种邀请。
  4.每一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分合同中所供应的产品或拟购产品的性质与数量;
  (2)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
  (3)交货日期;
  (4)提出被邀投标申请或供应者名单的资格审查,或接受投标的地址和期限,以及他们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5)签订合同和为索取说明书及其它证书所需资料的实体地址;
  (6)要求供应者提供的各种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和资料;
  (7)为投标证书应付款项的金额和条件。
  实体应以总协定所规定的一种正式语言公布拟议购买的通知摘要,该摘要至少应包括下列几项:
  (1)合同主旨;
  (2)提交投标或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
  (3)索取有关合同证书的地址。
  5.为确保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各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限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每一拟议中购买,都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供应者参加投标。各实体应以公正和非歧视性的方式选择供应者参加投标程序。
  6.(1)关于选择性投标程序,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每年应附件三所列的一种刊物上公布下列通知:
  ①所持名单的细目,包括项目、通过名单以及购买的有关产品或产品类别;
  ②可能的供应者为列入名单而需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逐一核实这些条件的方法;
  ③名单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续。
  (2)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可从列入名单者中挑选将受邀参加投标的供应者。进行挑选时,应考虑到使名单上的供应者机会均等。
  (3)在公布上述第3款的通知以后,如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者要求参加某一特定的投标,该实体应立即开始进行资格审查。
  7.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供应者应准予投标并应予以考虑,但对未经过资格审查者,应有充分时间来履行本条第(2)至(6)款规定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投标的额外供应者的数目应以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为限。
  8.在公布拟议购买通知之后而在通知或投标证书指明的开标或接受投标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改或重新公布该通知,则修正案或重新公布的通知的发行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的范围一样,给予一个供应者有关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任何重要资料,亦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者,使他们有充分时间来研究此种资料并做出反应。
  9.(1)规定的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下述各种因素: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合同的范围,从国内外各地邮寄投标的正常时间。
  (2)按照各实体的合理需要,任何传递日期应考虑从各供货地点运输货物所需的正常时间。
  10.(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接受投标的期限应从本条第3款所提的公布日期算起,绝不可少于30天。
  (2)关于不包括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提交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绝不可少于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起30天;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公布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
  (3)关于涉及到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接受投标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首次发出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如首次发出邀请投标日期同第3款提及的公布日期不一致,这两个日期绝不可少于30天。
  (4)上述(1)、(2)、(3)三项所提及的期限在下述情况下可以缩短:或者由于实体以充分根据证明了的紧急情况,不可能按该期限执行,或者在第二次或随后的通知中、涉及到在本条第4款意义范围内的分合同问题。  11.在投标程序中、如某实体允许以几种语言提出投标,则其中一种语应是总协定的正式语言之一。
  12.向供应者提供的投标证书应包括使他们能够提出答复投标所需的一资料,如:
  (1)寄送投标的实体地址;
  (2)要求寄送补充资料的地址;
  (3)提出投标和投标证书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4)接受投标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接受投标的期限;
  (5)开标时受权在场的人员以及开标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6)对供应者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资料或证书;
  (7)所需产品或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的合格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8)签订合同的标准,包括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估价投标时要审议的因素以及估价投标价格时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和检验费用,如系外国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捐税和付款货币;
  (9)付款条件;
  (10)任何其它条件。
  13.(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此程序的任一供应者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迅速答复。
  (2)进行选择性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要求参加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
  (3)各实体应对参加投标程序的供应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其条件是此种资料不会使该供应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于其竞争者的地位。
  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
  14.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投标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准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付本加以证实。不允许以电话提出投标。凡电传、电报、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书相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参加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请求可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提出;
  (2)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果完全是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耽搁,致使投标证书所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则供应者不应受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有此规定,也可在其它例外情况下审议这些投标;
  (4)由各实体按公开投标和选择性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受投标和开标也应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为开标计,各实体应制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和有关公开投标程序的规定;此时,投标人,或其代表,或与购买过程无关的适当、公正的证人亦应在场。开标报告应以书面拟定。该报告供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该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根据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程序规定予以使用;
  (5)为在审议时获准,一项投标在开标时必须符合通知或投标证书的主要要求,并且只有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者方可投标。如果某一实体收到一项比所提供的其它投标条件异乎寻常低的投标,它可要求投标人保证遵守参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并能履行合同的条件;
  (6)除非某一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与投标人订立合同。因为已确信该投标人能完全履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不论是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产品来说都是最低的投标,或者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都被确认是最有利的投标;
  (7)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所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来估价,如果没有一项投标看来是明显的最有利的投标,则该实体在随后的谈判中应对一切参加竞争的投标给予同等考虑和待遇;
  (8)如果供应者提供将抵销性采购机会或类似条件时,各实体通常不应签订合同。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这些要求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各缔约方应将抵销限制在合同价值的合理比例内,并且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技术许可证通常不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但需要技术许可证的情况应尽量少,并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单项投标的运用
  15.上述第1款至第14款关于公开和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规定不一定适下述情况,条件是不用单项投标来最大限度地避免竞争,或者作为在外国供应者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作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手段:
  (1)在对一项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无人投标时,或者当提供的投标有串通情况或不符合投标的主要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参加条件的供应者所提出时,但条件是首次投标要求供应者未构成对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2)对于艺术品,或与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权和版权)有关的原因,当产品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者供应,且没有合理的选择或代用品时;
  (3)只要是必不可免的,由于发生该实体预想不到的极为紧急的情况,用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程序未能及时取得产品时;
  (4)如一实体由于更换供应者而被迫购买不符合现有设备替换要求的设备,则应要求原供应者补充交货,用以替换现有设备或装置的部件,或用以扩充现有设备和装置;
  (5)当一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初步研制等目的而购买的原型或首件产品时。而这些产品是应实体请求在某一合同期内或根据某一合同而生产出来的时候。当此种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应按本条第1款至第14款规定办理。
  16.对根据本条第15款规定而签订的每一合同,各实体均应写出一份面报告。每一份报告均应写明购买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的价值和种类,原产地国,并说明本条第15款中的生效条件。此报告应供负责有关实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有关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按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程序规定加以使用。
  第六条资料和审查
  1.本协议所涉及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及广泛适的行政裁决,以及任何程序办法(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在内),应由各缔约方在附件四所提到的适当刊物上及时予以公布,务使其他缔约方及供应者了解其内容。各缔约方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其他缔约方解释各该政府采取的程序。各实体应随时准备在收到请求时向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一供应者解释其采购办法和程序。
  2.各实体在任一供应者请求时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说明不同意该供应关于参加合格供应者名单的申请或为什么不邀请或不准参加投标的理由。
  3.各实体绝不可迟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选的投标人,或公布业已签订的合同。
  4.购买实体在落选的投标人请求时应及时向该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料,说其投标落选的理由,包括有关选择性投标的特点及相对优点,以及中选投标人的姓名。
  5.各实体应安排一接洽地点,对拒绝他的投标的解释不满意的落选投标,或对签订合同还有问题的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还应制定为听取和审查采购过程任一阶段产生的申诉程序,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公正而迅速地解决各供应者和有关实体在本协议发生的争端。  6.在不违背第七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本协议缔约方落选投标人的政府设法取得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补充资料,以确保该项采购得以公正合理地进行。为此,购买方政府应提供有关中选投标的特点和相对优点以及合同价格的资料。一般来说,后面这种资料可由落选投标人政府予以公布,但该政府应审慎地行使这种权利。若公布此项资料有碍于未来投标的竞争时,则此项资料在未征得向落选投标人政府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之前不得予以泄漏。
  7.有关签订各个合同的现有资料一经请求,就应向任一其他缔约方提供
  8.向任何一方提供的机密资料,如有碍法律实施或在其它方面不符公众益,或妨碍各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有损于供应者的正当竞争者,则未经提供此项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漏。
  9.各缔约方收集并向该委员会提供有关其购买的年度统计资料。此项报应载有属于本协议的所有采购实体签订合同的下列资料:
  (1)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关于所签合同的价值估计的全面统计(包括限额值以上和限额值以下的两种合同);
  (2)根据公认的贸易或其它适当的分类办法,编制按各实体分类签订限额值以上合同的数目和总值、产品种类、中选投标人国籍或产品原产地国家的统计资料;
  (3)按第五条第15款所列各种情况,编制所签合同数目和总值。
  第七条义务的执行
  机构
  1.应设立一个隶属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由各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其目的是: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执行或促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等问题进行磋商,并执行各缔约方所赋于的其它有关职责。
  2.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第8款规定,设立特设咨询小组和工作组或其它属机构,以执行本委员会所赋于的有关职能。
  磋商
  3.每一缔约方应对任一其他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的申诉,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4.如任一缔约方认为其从本协议应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由于另一缔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丧失或损害,或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或几个缔约方的行为而阻碍本协议的目标实现时,该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该缔约方或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便就此问题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进行所要求的磋商。
  5.就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磋商的各缔约方应在符合第六第8款规定的条件下,提供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并应力求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结束此项磋商。
  争端解决
  6.如有关各缔约方按第4款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该委员会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请求下,应在接到此种请求后30日内举行会议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促进达成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
  7.如该委员会按第6款规定进行详细审查后三个月内仍未达成互相满意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争议的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下设立咨询小组,以便:
  (1)审查此事;
  (2)与争议各方定期磋商,为他们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提供充分机会;
  (3)就适用本协议有关问题的事实提出报告并提出调查结论,协助该委员会就此问题提出建议或裁决。
  8.为便利咨询小组的建立,该委员会主席应持有一份在贸易方面有经验政府官员的非正式参考名单。此名单也可列有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为此,应请每一缔约方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出该缔约方愿意为此项工作推荐的一、两名人士。按第7款规定成立咨询小组后,该委员会主席应在七日内向争端各方建议组成三至五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的咨询工作小组。直接有关的各缔约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名单做出反应,但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应反对此项提名。
  如有关政府是争端的缔约方时,该国公民不得担任有关该争端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而不得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均不得就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发指示。
  9.每个咨询小组应制定自己的工作程序。凡对该问题有重大利益并已就事通知了该委员会的各缔约方,都应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个咨询小组都应同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进行磋商或索取资料。在咨询小组向受某缔约方管辖的方面索取此种资料之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方政府。如工作小组认为必要与适当时,任一缔约方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资料要求,及时而充分地做出反应。向该咨询小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正式授权,不得予以泄露。如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但没有授权该小组透露此项资料时,那么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授权,可以提供该资料摘要。  对某项争端未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或该争端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时,该咨询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然后在发给委员会之前一般不太长的时间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的结论或提要。凡不涉及到对本协议的解释并且该争端业已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咨询小组报告可以简单叙述案情,并报告业已达成的解决办法。
  10.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可因具体案件而异。考虑到该委员会负有在急情况下保证及时解决问题的义务,各咨询小组应力争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设立该小组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该委员会送交其调查结论和必要的建议。
  实施
  11.审查完毕以后,或咨询小组、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向该委员会提报告书以后,该委员会应对该问题迅速进行审议。关于这些报告书,除非该委员会延长了期限,否则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书之后30天内争取适当行动。
  其中包括:
  (1)关于该问题的事实说明;
  (2)对一个或几个缔约方的建议;
  (3)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该委员会提出任何建议的目的,应在于根据本协议有效力的条款及其序言规定的宗旨来积极解决有关问题。
  12.如提出建议的缔约方认为自己不能实施该建议时,该缔约方应及时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说明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13.该委员会应对其业已提出的建议或做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
  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14.如争端一方或数方不接受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如该委员会认为事严重到足以需要采取上述行动时,该委员会可酌情决定授权一方或数方全部或部分地在必要的时间内中止任一其它方或数方适用本协议。
  第八条本协议的例外
  1.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一缔约方在武器、弹药或军用资的采购方面,或在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采购方面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认为必需的行动或不泄露任何资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下述要求的情况下:即这些措施不作为对条件相同的家进行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本协议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一方施行或实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及健康,保护知识产权所需的措施或施行实施有关残废人、慈善机构或监督劳动产品的措施。
  第九条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其议定的实体名单载于附件一)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非本协议缔约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可按照该政府和各缔约方之间议定好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应于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起生效。
  (3)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它们议定的实体名单已载入附一件中。
  (4)本协议应向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将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书交存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5)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规定应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1年1月1日起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国政府开始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第30天起生效。
  4.国家法律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至迟于本协议对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规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该国实体采用的规则、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协议的各项规定。
  (2)每一缔约方应将其同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执行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5.调整或修改
  (1)对本协议附件一至附件四只作形式上的调整和枝节上的修改都应通知该委员会,如在调整或修改后30天内无反对意见,则此种调整或修改开始生效;
  (2)对分项(1)提到的调整或修改以外的实体名单的任一修改,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修改其实体名单的缔约方应将修改意见告知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各缔约方应审议所提议的修改和此后的补偿性调整,以便使本协议规定的共同议定的范围维持在更改前的类似水平。如果对所做的或协议的修改未达成协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需要,这个问题应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处理。
  6.审查和谈判
  (1)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的各项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2)考虑到第三条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各项规定,本协议各缔约方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及其后定期地继续进行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应及早探索将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劳务合同的可能性。
  7.修正案
  各缔约方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的经验修正本协议。该修正案在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同意的同时,除非为各缔约方所接受,否则不得对任一缔约方生效。
  8.退出
  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书满六十天后生效。任一缔约方可按该通知书请求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
  9.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定缔约方
  凡任何两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适用本协议者,则本协议不适用于该两方。
  10.注释及附录
  本协议的注释和附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11.秘书处
  本协议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12.保管
  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各缔约方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本协议的核实副本、本条第5款的每项订正和修订副本、本条第7款的每项修正案副本,以及本条第1款的每项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和本协议第8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3.注册
  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除对附件实体名单另行具体说明者外,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条第1款
  考虑到附有条件援助的一般政策因素,包括发展中国家摆脱附有条件援助的目标,本协议不适用于各缔约方进行的这种对发展中国家附有条件援助的采购。
  第五条第14款(8)项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一般政策因素,发展中国家可根据第五条第14款(8)项规定,要求以国内容量、补偿性采购或技术转让作为签订合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缔约方的供应者获得的优惠不得高于任一缔约方的供应者。
 
 
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979年4月12日)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日至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通过其它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对各签约国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份;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希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认为在各政府工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希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用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和(2)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
  第二条关税和其它费用
  1.各签约国一致协议:
  (1)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进口产品或参照附件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2)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每个签约国应(1)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确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3)将其实施这种使用期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技术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国认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政府直接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它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购民用航空器。
  3.各签约国认为,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各签约国同意向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贸易限制
  1.各签约国不得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口。
  第六条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1.各签约国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议(贴补和反贴补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时,从贴补及反贴补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第4款的意义上来看,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体签约国生产者的愿望。
  2.各签约国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辨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该委员会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审查期间的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3.各签约国至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4.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该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使用期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5.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6.各签约国认识到同该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确定贴补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国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贴补措施的必要。
  7.如果某一签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签约国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国可请求该委员会审查此事。该委员会应根据这一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做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做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协议规定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国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为协助审议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协助。
  8.各签约国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它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国和该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做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和总协定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
  第九条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其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签约国之间的议定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1)和(2)项规定可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它签约国的同意,不得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30天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至迟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2)每一签约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修正案
  各签约国除参照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国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签约国生效。
  6.退出
  任一签约国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
  7.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国
  如果两个签约国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国。
  8.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份。
  9.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10.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签约国和总协定每一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付本、本条第五款的修正案付本,和本条第一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付本,或本条第六款的退出通知书付本。
  11.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书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规定外,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产品范围
  各签约国一致同意,如果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是用于民用航空器和作为零、部件时,对下列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产品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应包括:——不完整的或半制成产品,除非这种产品具备完整的或成件的民用航空器的零件、部件、组合件或附件的零件的主要性能。——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带材、棒材、导管、管子或其它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切压成零件安装于民用航空器。
  原材料和消费性材料。
 
 
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
(1979年4月12日)
 
  本协议各方(以下称各方)
  确认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以及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
  考虑到制定公正和公开的程序做为全面审查各种倾销情况的基础是合适的;
  注意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深愿解释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并制定细则以实施这些规定,从而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更趋一致和更有把握:并
  深愿采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协定范围内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反倾销守则
  第一条原则
  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据按本守则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倾销立法和规定,总协定第六条的实施,应置于下述规定的约束之下。
  第二条倾销的确定
  1.为执行本守则,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2.在本守则中,“同类产品”一词应始终理解为与所审议的产品相同(各方面皆相象)的产品;假如并无此种产品,则“同类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之产品皆相似,但应为与其特点十分相似的另一产品。
  3.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家进口,而是从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自出口国售给进口国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仅在转运时途经出口国,或这种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也可与原产地国家的价格作比较。
  4.当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一般贸易中没有同类产品销售时,或由于市场殊情况致使这种倾销差额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应通过与出口到任何一个第三国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比较来加以确定(这种价格可能是最高的出口价,但必须是一种有代表性的价格),或者与原产地国家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它费用以及利润,来比较确定倾销数额。一般说来,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在原产地国家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
  5.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时,可按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6.为了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在可行时出口价格和按照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2)项规定确定的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易水平)和就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作比较。对每一事例都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其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它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二条第五段提到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和转售程中发生的各种捐税)和所得利润。
  7.本款并不损害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二次补充规定。
  第三条损害的确定
  1.为履行总协定第六条各项规定,损害之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并须对下列两点均做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出口货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由于这种进口货而产生的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2.关于倾销进口货的数量,调查当局应考虑倾销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关于倾销进口货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到,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货大幅度削价,或者这种进口货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3.对有关工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估计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指数,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能力的利用的实际或可能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量、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够详尽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也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4.必须用事实说明,由于倾销影响,倾销的进口货造成了本守则所指的害。与此同时,可能存在损害工业的其它因素。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货。
  5.当现有资料足以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际收益以及利润这样的标准分别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以上述标准来分开鉴别生产时,可通过审查可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
  6.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只根据推断、推测或极小的能性。必须清醒地看到,即将发生的由于情况变化可能产生倾销造成损害的状况。
  7.关于倾销的进口货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特别心地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四条工业的定义
  1.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系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工业系指其余的生产者;
  (2)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二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工业,条件是:(一)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2.当工业被解释为指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即第1款(2)项所指的市时,只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进口国的宪法不允许在上述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时,但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守则第七条做出保证时(但这方面的保证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的生产者征收此种捐税,进口国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总协定第二十四条8款(1)项规定达到了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地区里的工业应视为上述第一款所指的工业。
  4.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应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开始和后续调查
  1.为确定所称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通常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工业代表受影响工业的书面要求后开始调查。书面要求应包括下列的足够的证据:(1)倾销;(2)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六款范围内的损害;(3)倾销进口货和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未收到这种要求时决定发起一项调查,他们必须掌握上述(1)至(3)各点的足够证据才能进行调查。
  2.开始一项调查及其后倾销和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两方面的证据都应同时以考虑。但无论(1)决定是否要发起一项调查,以及(2)其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这种不迟于按本守则规定适用临时措施的最早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证据。但按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当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3.有关当局确信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来审理该案件时,应拒绝项申请,当即终止此项调查。如倾销差额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货数量微不足道时,也应立即终止。
  4.反倾销的程序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5.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内结束。
  第六条证据
  1.应给予外国供应商和所有其他有关缔约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提出他们为有关反倾销调查有用的一切证据。如有正当理由,他们也有权口头提出证据。
  2.有关当局应提供机会使起诉人、有关进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看到起诉案件的全部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按下列第三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该资料准备报告书。
  3.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某一竞争者占有重大竞争优势,或者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获得资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或由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当局根据所说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提供资料方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当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说明书。
  4.然而,如调查当局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开料或不愿授权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这项资料,那末当局可对这种资料不予理睬,除非有关方面能够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
  5.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取得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它国进行调查,但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该国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对调查,则作罢。
  6.当主管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按照第五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应通受调查的当事方或各当事方、调查当局认为有关系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起诉人,并发出公告。
  7.在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有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保护他们的益。为此目的,有关当事局在接到要求后,应提供机会使所有有直接关系的各当事方会见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缔约方,这样可以提出对立的意见和反驳的论据。提供这种机会时必须考虑保密和便利于各当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参加会晤的义务,未能这样做不得有损于该当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则可根据现有事实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
  9.本条规定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也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根据本守则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七条价格保证
  1.一旦从进口商处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倾销价向有关地区出口的令满意的自愿保证,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结束诉讼。这种保证下的价格增加不应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进口国当局已按本守则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了调查,否则不得寻求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3.虽然保证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当局也已决定,则还应完成查损害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保证应自动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存在价格保证的情况除外。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当局可要求该保证在与本守则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间内保持下去。
  4.进口国当局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做出这种保证。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未应邀提出保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果倾销进口货继续存在,当局可自行判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被认识到。
  5.进口国当局可要求从其获得保证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这种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如违反这些保证,进口国当局可按照本守则规定立即采取行动,包括使用现有的最新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按本守则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肯定税,但任何追溯评定都不得适用于违反保证前输入的进口货。
  6.保证有限期不得超过按本守则规定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进出口当如果认为适当,或如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核实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应主动审查继续价格保证的必要性。
  7.当结束按上述第一段规定中止或结束一项反倾销调查和结束一项保证,应将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类通知应至少说明基本结论及其有关理由的概要。
  第八条征收反倾销税
  1.在履行了所有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销税的税额是否应等于或少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做出决定。如果征收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好是本协议的所有国家或海关领土一致同意征税,且税额要小于差额。
  2.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逐件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但来自按本守则规定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货外,当局应指出有关产品的供应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国家的几个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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