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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10-30 生效日期: 1979-10-30
发布部门: 波兰
发布文号:
 
 
 
  一、 科技合作的形式包括: 
  1. 共同进行科研工作; 
  2. 考察; 
  3. 实习; 
  4. 聘请科学技术援助专家; 
  5. 交换资料; 
  6. 交流情报。 
  二、 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 
  三、 由两国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汇总和监督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四、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第一条所列的合作而互相派遣科技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应包括: 
  1. 签订协议的单位名称; 
  2. 协议项目内容; 
  3. 合作的组织形式及工作计划; 
  4. 规定财务形式; 
  5. 规定利用合作成果的方式; 
  6. 规定有关发明的法律保护条件。 
  六、 开始合作之前,双方应事先交流有关科研单位的情况。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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