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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7 生效日期: 2007-12-07
发布部门: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阿府发[2007]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我州资源开发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进程,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水电、矿产、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第一章 水电资源管理实施意见  一、加强水电资源开发科学规划
  (一)凡是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拟开发水电的河流,必须编制河流(或河段)水电规划。河流水电规划应与河流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衔接,并与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促进水电资源开发与其它产业的协调发展。
  (二)水电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公众普遍参与、专家咨询论证、民主集体决策的管理模式。
  (三)水电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和规划的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咨询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1.县管河道的河流水电规划由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设计及规划编制工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2.州投资主管部门与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州境内主要河流水电规划,经州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3.跨州的主要河流水电资源开发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应重新编制调整规划方案,并通过咨询论证,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禁止无规划的河流水电资源开发,对不符合或未纳入河流水电规划的水电项目,不得违规开展前期工作和开工建设。
  二、严格落实水电资源开发权分级管理责任
  (六)根据《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水电电源开发权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授予水电电源开发权许可事项。
  1.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装机容量大于0.5万千瓦以上小于2.5万千瓦的电源项目,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开发权。
  2.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电源项目,由州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请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七)水电资源开发权从获得并建成投产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八)凡在我州境内开发利用水电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权。开发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有偿出让。
  (九)为了满足招商引资的需要,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和世界上的大企业、大集团加快经济结构调整,鼓励现有企业技改扩能和延伸产业链,经州委、州政府批准,可从现有水电资源中调剂一部份,直接配置给需求企业,以满足企业发展的要求。
  (十)水电开发权未经开发权授予单位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否则转让无效。对擅自转让的,由州人民政府无条件收回开发权。
  (十一)按照“生态优先”的原则,限制开发小支流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水电项目,停止开发建设装机容量小于或等于0.5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十二)凡未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留州电量合同、不按规定执行资源有偿使用原则、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业主,项目不得动工。
  三、建立水电开发补偿制度
  (十三)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应按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落实好征地、移民、拆迁、安置和补偿等问题,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保障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十四)各水电企业必须将电站年发电量的30%留州使用,并在同等条件下将  富余电量优先售给州内,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四、实行水电资源有偿出让和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联合开发
  (十五)凡在2007年9月30日前未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开发权且尚未核准的在建、拟建水电项目,实行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和资本金入股,由州、县政府与投资商联合开发。
  1.装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进行资源入股;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的资源股由州人民政府占有,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比例另行规定。
  2.资本金入股联合开发。州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在县人民政府对拟建水电项目有优先投资权和选择投资权,州、县人民政府可对选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资本金入股。
  五、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
  (十六)水电建设实行项目保证金制度。水电建设项目业主在州内建设水电项目,须按单位千瓦20元的标准在开工前一次性交纳水电工程建设保证金。
  (十七)从项目核准之日起计算,在建设工期内工程按期完成,并通过工程验收安全投产的,如数退还项目保证金;若无正当理由,工期延期6个月的,扣减50%项目保证金,工期延期12个月的不予退还项目保证金。
  六、实行水电资源开发奖惩制度
  (十八)项目提前半年竣工并投入运行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提前投入运行期间所缴纳税额中地方所得的30%给予业主奖励。对提前一年及其以上竣工并投入运行的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按提前投运期间所缴纳的税收中地方所得的50%给以奖励。对延期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竣工投产的水电项目,由业主向州、县政府支付因延期而造成的税收损失中地方所得部份的30%;对延期一年及其以上的水电项目,由业主向州、县政府支付因延期而造成的税收损失地方所得的50%。
  (十九)鼓励和支持水电企业在州境内与重点高载能企业或用电大户直供,参股经营和兴建工业园,州政府将在土地、税收、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倾斜和特殊优惠。
  七、建立水电资源开发生态保护制度
  (二十)严格执行流域规划和项目环境环评,加强建设期间水电建设“三同时”制度落实,督促建设单位按要求对环境进行恢复,落实好水土保持各项措施,执行生态流量标准。从规划、设计、施工、建成投产各环节加强环境保护,落实好各项环保措施。
  八、强化水电项目前期工作
  (二十一)水电资源开发坚持“先规划、再设计、后建设”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十二)落实水电项目前期工作批准和技术方案审定的制度。州、县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水电流域规划和开发权授予,按规定批准同意项目业主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未经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水电项目,不得开展工程设计。州、县投资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单位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方面,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和基建程序审批、核准水电项目,项目核准前主体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要严格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的审查,上阶段工作未通过的项目,不得转入下阶段工作。
  (二十三)实行项目业主制,凡在我州境内开发水电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必须在州境内注册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业主,未注册企业前,不得开发。
  (二十四)严禁“占而不建”和“半截子”工程。
  符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条件收回水电开发权。
  (二十五)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施工许可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强化工程质量监督。项目业主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定的建设规模和技术方案,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减建设规模。
  (二十六)投资主管部门按水电工程验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实施意见  一、实行市场配置矿产资源
  (二十七)强化市场化配置矿产资源,在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矿产资源优先配置给能够在我州进行深加工,就地转化,延长产业链,市场前景广阔,科技含量高,环保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科学的工业项目,为工业强州提供坚实的资源保障。
  (二十八)在我州境内申请矿业权或以招拍挂方式获得矿业权的,必须具备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的相关条件,鼓励带矿产品深加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投资。
  (二十九)探矿权、采矿权除有明文规定外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招、拍、挂必须分离。
  (三十)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和转让,必须经州、县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上级部门审批。凡未经州、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和转让,一律不得进行探矿、采矿。
  (三十一)探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实施方案(或勘查设计),并委托具有勘查资质的专业地勘队伍承担,每年初向州、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工作计划,年终必须进行年检。
  (三十二)采矿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具备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企业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相关证照。
  二、坚持共赢开发矿产资源
  (三十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占用土地、草场、林地,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对各类地上附着物纳入补偿范围,依法、及时、足额补偿到位;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损失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造成安全和稳定隐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十四)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其比例为:金矿30%,稀有金属矿25%,黑色金属矿20%,非金属矿(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15%。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股权分成比例:州占40%,县占60%(其中乡(镇)、村占20%)。其他零星小矿和产业配套的矿山必须按州人民政府22号令足额上缴采矿权价款。
  (三十五)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州和县对开发矿产资源有优先投资权和选择投资权,投资比例由州、县政府与业主协商确定。
  (三十六)2007年9月30日以前行政设置取得的、尚未完清开采手续的金属矿和稀有金属矿开采权,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为15%,股权分成为州占40%、县占60%。
  (三十七)凡在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必须在资源开发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依法缴纳有关规费,新办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在州内注册具有一级法人资格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发。
  (三十八)加强对州内矿山企业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州内重点金属矿山(金、锂、铁、锰、钼)的资源补偿费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收支预算管理。
  (三十九)自2007年9月1日起,要严格执行探矿权和采矿权分离的原则,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对地方所得价款中省、州、县之间按2:2:6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十)加大财政对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的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财政部门每年从采矿权、探矿权价款收入本级所得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有开发价值的工业发展急需的矿种勘查。
  (四十一)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建立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每年按矿山企业销售收入的2%(企业所得税解缴后)收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四十二)坚持“收支两条线”,确保矿业权价款足额收取,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解缴。矿业权价款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
  三、依法管理矿产资源
  (四十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责任、措施、执法、经费到位。
  (四十四)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类涉矿违法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探采矿企业要按有关法规作出严肃处理,并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同时吊销所有证照。
  (四十五)坚持依法行政,把矿产资源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以探代采、边探边采行为,坚决打击非法开采、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滥采乱挖、非法炒买炒卖矿业权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第三章 旅游资源管理实施意见  一、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科学规划
  (四十六)旅游资源发展总体规划要与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做到有效结合;景区开发规划要服从旅游资源发展总体规划。旅游资源发展总体规划、景区开发规划的编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完成,并报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组进行评审,同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四十七)在资源开发建设过程中,要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强化对规划的执行力度,确保旅游资源的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合理利用。
  二、强化旅游资源保护
  (四十八)按国家《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旅游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四十九)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旅游局《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和《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做好全州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库,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管理的基础。
  (五十)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要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
  (五十一)发现破坏旅游资源的事件,任何社会团体、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举报。
  三、实施旅游资源分级管理
  (五十二)建立健全旅游资源分级管理责任制,省级以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权的授予,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授予由州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县、州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州境内省级及其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三)凡在我州境内开发经营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有投资意向之后与州、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
  四、实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和创新开发模式
  (五十四)有偿出让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采取招标、挂牌出让、协议出让等方式有偿出让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省级以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单位的开发经营权出让金由项目所在县人民政府收取;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单位等的开发经营权出让金由州人民政府收取。
  (五十五)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联合开发。对未以有偿方式获取开发经营权的,州、县以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联合开发。在建旅游开发项目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比例不低于5%,拟建旅游开发项目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比例不低于10%,或按门票收入的10%收取资源开发补偿金。省级以下景区、景点等的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形成的股权或收取的资源开发补偿金属项目所在县政府所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景区、景点等的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形成的股权或收取的资源开发补偿金属州人民政府所有。
  (五十六)资本金入股联合开发。州和项目县对拟开发的旅游项目有优先投资权和选择投资权。
  (五十七)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出让金、联合开发的股权收益和收取的资源补偿金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属地乡(镇)村公共服务建设。
  五、建立项目保证金制度
  (五十八)旅游开发实行项目保证金制度。旅游开发项目业主须向州或县人民政府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额视其景区(景点)等的开发价值由项目业主与州或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五十九)因项目业主违约终止项目开发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州或县政府单方面终止旅游开发协议的,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六十)在建设过程中,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生违背规划、超越规划的现象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有权及时终止建设。
  (六十一)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开发权,对擅自转让的,签约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开发权。
  (六十二)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签约人民政府无条件收回。第四章 审批程序  (六十三条)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电源项目开发权的授予和变更、金属矿山(含金、锂、铁、锰、钼等)和大宗非金属矿探矿权、采矿权的授予和变更、省级以上(含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授予和变更以及州委州政府有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源开发权的授予和变更,其审批程序为:由主管部门或资源开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经州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州委、州政府批准或按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配置。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阿坝州资源管理委员会,由阿坝州发改委会同阿坝州国土资源局、阿坝州旅游局负责解释。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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