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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3-27 生效日期: 1979-03-2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为了贯彻执行五届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现将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需要依法逮捕人犯时,按内部审批权限批准后,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将《批准逮捕决定书》送给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自办案件中,确需依法拘留人犯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执行拘留。 
  (三)执行逮捕时,如需对被逮捕的人犯进行人身、住宅和有关场所搜查时,由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人民检察院派员共同进行搜查。 
  (四)上述人犯逮捕、拘留后的审讯、结案工作,由主办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七条规定,公民扭送人民检察院的人犯,应由检察院问明情况,然后依照公、检、法分工,属于公、法管理的案件,移送公、法处理,需要羁押的案犯,由公安机关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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