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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及各项有关规定的联合指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3-02-22 生效日期: 1953-02-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商财吴联第二十六号
 
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商财吴联第二十六号.
主送:各专业公司、各省(市)商业厅(局)、人民银行各区行、分行抄送:各大区商业管理局、中央财政部、中央粮食部、中央对外贸易部、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各区、各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
  (本文在商业系统内专业系统由各专业总公司,地方公司由各省(市)商业厅(局)分别下达)
  为使国营商业系统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制订“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行”,兹随文颁发,希各级人民银行国营商业企业单位遵照执行。同时为适应国营商业系统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凡中央商业部所属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短期放款。原由本部行颁发在邯郸试行的“关于国营商业系统短期信贷暂行办法的协议”,自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即停止试行。同时前中央贸易部和总行及各级人民银行贸易企业如有协定的任何有关信贷的各种办法,应立即废止。在执行本办法中,如有问题,应逐级上报本部行统一研究解决,不得擅自变更本办法。
  (二)凡中央商业部所属单位,在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之日起,取消贸易金库制度。具体取消的日期由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总公司洽商决定后,分别逐级下达。
  (三)凡中央商业部所属单位,在开始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之时所确定的定额、临时两种放款数额,应通过人民银行分行向总行进行转账(即分行增加“商业放款”、调回“联行调拨款”,总行收回“总公司放款”,减少“联行调拨款”),一律不准增加投放。为了有计划的划转商业放款,各专业总公司应事先向总行提出分省、市的定额及临时两种放款指标(即整个公司的核资草案),再由总行通知各有关分行,在分配额度以内,由分行主动转拨信贷。
  (四)中央商业部所属单位,在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时,属于积压商品部分(不核在资金在内者)向银行办理的临时放款,应提出经上级批准的“积压商品处理计划”(可不按商品品名详细填列,但应列明每次处理的金额、方法和还款期限),此项临时借款只能在核资时申请贷给一次,以后不得再向银行申请办理。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九五三年年底。国营商业企业单位,并应按积压商品处理计划,并结合进货计划,将此项积压商品转为定额商品,同时申请办理定额放款以归还此项临时放款。
  (五)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定期放款贷放方式”因目前商业系统条件尚未成熟,全面推行还有困难,兹本部行同意以试点、试线的方式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关于试行的点、线,由本部行共同研究后另行通知。
  (六)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国营商业企业单位报送的“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因目前中央商业部尚未规定具体编制依据,暂以中央商业部颁发之“国营商业系统财务检查报告办法(草案)”中规定的财务日报代替,各级国营商业企业单位在报告其上报单位时,应同时抄送其开户人民银行一份,人民银行据以检查调整放款(就是人民银行根据每半个月所报送的财务日报,求出商品实际库存数额后,再按办法中规定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放款)每半月计算商品实际库存公式如下:
  商品库存=[(上月份资产负债表商品结存数额)+(半月内进货总额)]-[(半月内销货总额)-(半月内销货总额×平均利润率)]。
  (七)关于本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借款计划的编送时间,在中央商业部财务制度尚未统一规定前,暂决定中央商业部之季度借款计划,应于每季度开始前二十五日送达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于每季度开始前五日将批准之季度借款计划送达中央商业部。
  (八)关于办法中规定之季节性放款,因国营商业系统商品流转计划及会计制度上均未划分季节性商品与非季节性商品,因此暂不规定特定季节性商品种类,各国营商业企业单位所需季节性放款暂即按照商品流转计划规定,每季商品储备数额超过该季度销售商品必须储备的定额部分即申请季节性放款解决,但争取在第三、四季度内照办法中规定执行。
  (九)有关商业系统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颁发的“一般结算方式汇编”及“关于国营商业结算的规定”执行。兹将“关于国营商业结算的规定”随文颁发,但执行时间由人民银行另行通知,未通知前暂按现行办法办理。
  以上各点希遵照执行,此示。?
  附: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大规模经济建设,配合国营商业系统全面实行经济核算制,有计划地合理使用国家资金,加速资金运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商业各种短期放款的目的,在于适应国营商业的具体情况及需要,于其核准的财务计划及各项指标下进行业务经营的过程中,透过各种短期放款发挥银行监督作用,以促进商品流转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三条 凡中央商业部所属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向人民银行办理各种短期放款时,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凡中央商业部所属未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不得向人民银行申请各种放款。  第四条 各单位下列各项用途应使用其自有流动资金,不由人民银行供给放款:
  一、库存现金;
  二、购买物料、包装用品及低值易耗品;
  三、支付待摊费用;
  四、缴纳销货税款;
  五、上缴利润、折旧基金、支付赔偿金及弥补亏损等。  第五条 人民银行所供给的放款为下列五种:
  一、定期放款;
  二、季节性放款;
  三、大修理放款;
  四、结算放款;
  五、临时放款。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年按季编送“借款计划”(附式一、二)(分列定额、季节性、大修理三种放款,结算、临时两种放款不编入计划内)其编送审核程序规定如下:
  一、各基层企业单位在编制年度或季度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除随同年度或季度财务计划报送其上级主管企业机构外,并同时报送其开户人民银行一份(附年度或季度商品流转计划及财务计划),开户人民银行对各基层企业单位所报送的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综合信贷计划编制办法”办理。
  二、各级主管企业机构(如本身经营业务者,本身仍应按(一)项编送借款计划)接到其所属单位上报之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均于审核其年度或季度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时,应一同审核,并汇编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包括本身部分),除随总汇的年度或季度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逐级上报到中央商业部外,并同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一份(附送汇编的年度或季度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各级人民银行对同级主管机构报送的“借款计划”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综合信贷计划编制办法”办理。
  三、中央商业部根据其所属各级主管企业机构报送的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应审核并汇编全商业系统的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以一份(并附送全部商业系统的商品流转计划和财务计划)送交人民银行总行。
  四、各单位向各级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的时间,均同中央商业部财务制度规定向其上级报送年度或季度财务计划的时间。
  五、人民银行总行参照各级人民银行所提出对其辖内各单位“借款计划”的审核意见材料,详细审核中央商业部所属报送的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并报请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再会同中央商业部分别逐级下达各基层企业单位及开户银行。并由各开户银行,根据各该单位执行商品流转计划实际进度,掌握贷放,监督执行。
  六、各单位季度“借款计划”如在季度开始时向未核定下达,人民银行仍照上季度已核准之额度(“借款计划”上之借款额度系指借款余额)执行,如借款单位借款余额未超过上季度核准的额度时,在此额度内仍可继续借用。如借款单位借款余额已达到上季度核准的额度时,不得超过。
  七、各单位在季度计划批准后,如因变更商品流转计划,需要调整借款额度时,应与变更商品流转计划同时编送“追加借款计划”,其编送审核程序同季度“借款计划”。
  八、各单位不按以上规定编送“借款计划”者,人民银行不予办理放款。
  各单位所附送之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均应包括一切规定之附表。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原申请用途使用各种放款,其收入结算户后不得用以扣抵逾期不缴之任何款项(如应缴财政款、工会经费等)。  第八条 各单位向人民银行办理的各种放款,可分批或一次提前办理。如系一次归还者,一次收清利息;如系分批归还者,同时收清各该批放款利息,但定额放款的利息则于每一个月月终时一并计收。  第九条 各单位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的各种放款,其保证规定如下:
  一、定额放款:以定额储备商品为物资保证,各单位所填的“定额借款支取凭证”(附式三)作为物资保证的凭据。
  二、季节性放款:以季节性储备商品为物资保证,各单位在申请时应附送季节性“商品储备清单”(附式四)作为物资保证的凭据。
  三、大修理放款:以按计划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为借款保证,各单位在申请时,应附送经上级核准之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大修理基金运用计划(以上两个计划如已包括在原先报送核准之财务计划内者,申请借款时,不再报送)。
  四、结算放款:其中供给售货单位的结算放款,以“托收承兑结算凭证”所列物资为借款保证;其中供给购货单位的结算放款,以其采购物资及信用证账户、特种账户及保付结算账户的资金为借款保证。
  五、临时放款:以临时超额储备的商品为物资保证,各单位在申请时应附送临时性“商品储备清单”(同附件四)即系临时放款物资保证凭据。  第十条 人民银行办理之各种放款,除由各单位按前条规定办理保证者外,不必另觅保证人。但如该单位未能按期清偿放款达两次者(其中到期由银行在其结算户内已扣还者,或于银行通知之三日内已清偿者除外),于再申请时,应由其上级主管企业机构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负如期清偿借款的责任,否则人民银行不予办理。(经上级保证后,如在二个月内,对各项到期借款均能如期清偿者,于其再借款时,可不再由上级保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向其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两项表报:
  一、“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附式五):根据每月十五日商品储备实际情况编制之,并限在十七日前送到。
  二、资产负债表(包括全部附表):“限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份资产负债表送到。各单位如不按以上规定报送时,人民银行得停止放款,俟将以上规定表报送到后,始再予放款。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收到各单位送来的“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及“资产负债表”后,应立即进行分析检查,如发现商品实际储备价值低于各种放款(大修理放款、结算放款除外)总金额时,应将超过部分,在该单位结算户内,立即扣还。
  人民银行进行放款检查,于必要时得到现场(商店或仓库)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借给之各种放款,各单位均应按期清偿,不得申请转期,如到期未予清偿时,人民银行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民银行从该单位结算户内径行扣还;
  二、在其结算户内结存余额不足时(尽先扣一部分)或无余额时,人民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限于接到通知三日内清偿;
  三、人民银行对于不能如期清偿放款的单位,得停止各种放款(于其清偿后,始得再予放款);
  四、人民银行对逾期未能清偿放款的单位,于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后,有权出售其保证物资。
  上述逾期偿还的放款,并应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金。 第二章 定额放款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办理定额放款的额度规定如下:
  一、自有资金与放款比例:各单位参与商品运转的自有资金,其额度应为全部商品流转资金之百分这十至三十,人民银行参与商品流转的定额放款,其额度应为全部商品流转资金百分之七十至九十。
  二、自有资金与放款比额的决定:在(一)项规定范围内由人民银行按各单位每季自有资金与每季商品流转计划所需资金之比额决定之。  第十五条 定额放款,每季度额度之计算,其方法如下:
  (以下所计系假定计算第三季度的额度)?
  一、根据批准的第三季度平均每日计划销货或本额,乘以第三季度商品平均运转期,求出第三季度商品流转所需要之全部资金数额。
  (例一)假定某单位第三季度商品流转计划销货成本额为四○○、○○○元,第三季度商品平均周转期为四十日(每季不论大小均以九十日计算)。
  计算公式:?
  第三季度商品流转所需全部资金数额=每日平均计划销售成本(即第三季度总日数除第三季度商品流转计划销货成本)×商品平均周转期=400,000/90×40=177,778元。
  二、根据第三季度财务计划之“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计划表”的预计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总计数(包括定额负债数)减去第三季度货币资金、待拨费用、包装材料、低值及易耗品等项之计划数,求出第三季度应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数。
  (例二)假定某单位第三季度财务计划之“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计划表”中所列预计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总计为六○○○元。
  第三季度财务计划所列:?
  包装材料计划数    三?、○○○元?
  低值及易耗品计划数  一、○○○元?
  待摊费用计划数    三、○○○元?
  货币资金计划数    一、○○○元?
  计算公式:?
  第三季度应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第三季度预计自有流动资金实有额总计数)-(包装材料计划数+低值及易耗品计划数+待摊费用计划数+货币资金计划数)=(60,000)-(30,000+1,000+3,000+1000)=60,000-35,000=25,000元。
  三、根据(一)项求出之第三季度全部商品流转资金数额,减去根据(二)项求出之第三季度应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数额,求出第三季度所需人民银行提供之定额放款额度。
  (例三)计算公式:?
  第三季度所需人民银行提供之定额放款额度=(第三季度全部商品流转资金)-(第三季度应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177,778元-25,000元=152,778元。
  四、根据(三)项求出所需人民银行提供定额放款额度与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数额,求出二者之百分比例数,此项比例数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例四)计算公式:?
  第三季度定额放款比例数=第三季度所需人民银行提供之定额放款额度/第三季度全部商品流转资金数×100%=152,778/177,778×100%=85%该单位第三季度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数=100%-85%=15%。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人民银行批准之季度借款计划,在每一季度开始前五日内,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申请,申请时应填制“定额借款申请书”(附式六),送达其开户人民银行,经其开户人民银行审核与原批准计划数额相符后,并为该单位开立“定额放款专户”以凭办理。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对各单位定额放款的支用,一般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单位购进商品因支付货款缺少资金需要实际支用定额放款时,在季度核准额度内开具“定额借款支取凭证”送交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接到后审核确系支付货款及其借款余额并未超过季度核准额度时,即凭“定额借款支取凭证”由“定额放款专户”内照数转入结算户内以凭支用。
  (例五)某单位第三季度核准定额放款额度为一四九、○○○元,于七月一日为支付货款所开具的“定额借款支取凭证”其金额为一○、五○○元,此数并未超过季度核准额度一四九、○○○元(假定以前无借款余额),因此银行同意贷放。
  二、各单位应于每次所开具“定额借款支取凭证”内,根据其上级规定的商品平均运转期填明该笔借款的归还日期。(到期由银行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拨还)
  三、各单位收入销货款时,应全部存入结算户内,如愿提前归还放款全或一部分时,应由各单位开具转账支票向银行办理。(提前归还放款应按到期日先后顺序予以归还。)
  四、人民银行对于定额放款每隔十五日进行调整一次。调整时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或“资产负债表”所列商品实际储备数额(不包括季节性及临时性商品在内)与其“定额放款专户”的同日余额,审查定额放款贷出数额是否与核定该季度之比例数相符,以调整实际贷放额度。
  人民银行按各单位实际商品储备数额与核定之该季度比例数算出应由银行提供的定额放款数额后,如低于银行已提供的定额放款数额时,银行即应收回多贷部分;如高于银行已提供的定额放款数额时,其少贷部分由银行通知各单位,各单位如在接到通知之次日内,开具“定额借款支取凭证”送交银行可予贷给。
  (例六)银行对某单位定额放款比例为85%,某单位七月十五日“定额放款专户”余额为一○、○○○元,同日的“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中定额商品结存为一一、○○○元。
  计算公式:?
  银行应提供定额放款数=商品结存款(不包括临时性季节性商品储备在内)×银行提供定额放款比例数=11,000×85%=9,350元。
  银行应收回多贷部分=(银行实际贷放款)-(银行应提供定额放款数)=10,000-9,350=650元。?
  如定额放款实际余额低于应放款时,人民银行按下列公式计算后通知该单位可予补放其计算公式:
  银行补放部分=(银行应提供定额放款)-(银行实际贷放款)。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后,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未能完成销售计划等原因,以致在规定调整日期,不能将其应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资金不足部分从其结算户内拨还者(调整日后三日内未能由银行在其结算户内扣回者)或于借款到期日不能清偿银行借款者,则应按本条规定办理贷放(如该单位经营情况转好,经其开户人民银行同意,得恢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一、各单位在每次进货时,将应支付该笔货款的全部金额按照规定的本季度比例数算出该笔货款应由银行提供之定额放款数额后,开具“定额借款支取凭证”连同该笔货款之结算凭证,送交其开户人民银行,经银行审核确系支付货款,同时该单位支付此笔货款应按比例参加之自有流动资金数额,在其结算户内有足够余额时,银行凭其开具之“定额借款支取凭证”将贷给之款项转入其结算户内,支付该笔货款。
  (例七)某单位应支付的一笔货款为一○、○○○元即根据规定比例(15%与85%)开具“定额借款支取凭证”八、五○○元连同该笔货款一○、○○○元之结算凭证送交人民银行,银行根据该单位结算户结存余额进行审核,如其结算户余额有一、○五○○元时,银行即凭“定额借款支付凭证”将银行应参加的定额放款数额八、五○○元转入其结算户内,支付该笔货款,如其结算户余额不足,只有一、○○○元时,则银行只供给五、六六七元(由该单位据此数另开“定额借款支取凭证”)。
  计算公式:  1.银行定额放款最高额度=(贷款结算凭证数额)×(银行提供定额放款比例数)=10,000×85%=8,500元。  2.单位应参加之自有资金数额=(贷款结算凭证数额)-(银行定额放款最高额度)=10,000-8,500=1,500元,或(贷款结算凭证数额)×(单位参加商品流转之自有资金比例数)=10,000×15%=1,500元。  3.(假定该单位结算户结存余额为1,000元低于单位应参加之自有资金数额)。
  银行实际提供的定额放款数额=[自有资金实际数额(即当时结算户结存余额)/本季度核定之自有资金比例数]-[自有资金实际数额(即当时结算户结存余额)]=(1,000/15%)-(1,000)=6,667-1,000=5,667元或:[银行定额放款最高额度/单位应参加之自有资金数额]×[自有资金实际数(即当时结算户结存余额)]=8,500/1,500×1,000=5,667元。
  二、放款归还期限:在每次借款时,各单位所开具之“定额借款支取凭证”内即提供其上级规定的商品平均周转期限,填明该笔借款归还日期,到期由银行主动提供算户内拨还。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时,同第十七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季节性放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批准的商品流转计划以内,对具有季节性的特定商品进行超额储备时,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季节性放款。  第二十条 各单位每季度所需要的季节性放款之额度,系根据其经上级核准之季度商品流转计划及季节性商品储备计划,就各该项季节性商品储备总额,减去其定额储备部分后之余额,即为季度内季节性放款的最高限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核准之季度借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根据其季节性商品实际储备数额,向其开户人民银行申请贷给。借款期限,根据其计划所定商品储备变动情况决定之,最长不得超过由此一季节到下一季节之间隔时间。人民银行并应根据各单位的商品流转计划中对各该项商品的储备变动数额,即其在计划中规定各该项物资每月递减的数额,决定还款日期,及每次归还数额。
  (例八)某单位经人民银行核准之第一季度季节性放款额度为一○、○○○元,季节性特定商品储备定额为一○、○○○元,在其申请办理季节性放款时,如季节性特定商品全部储备为一八、○○○元,则银行贷给的季节性放款数额为八、○○○元(18,000元-10,000元),因而批准的季节性放款的计划额度尚有二、○○○元余额(10,000元-8,000元),如该单位之季节性特定商品储备又增加二、○○○元(同以上办法审查)、则银行可再贷给二、○○○元。
  (例九)某单位六月三十日办理季节性放款二○、○○○元,其季节性特定商品的定额商品储备为一○、○○○元,因此六月三十日商品(指季节性特定商品,以下同此)储备总值为三○、○○○元(20,000元+10,000元),假定其购销计划中规定七月份购入商品五、○○○元,售出商品一○、○○○元,则商品储备比六月份减少了五、○○○元,八月份购入商品一○、○○○元,售出商品一○、○○○元,商品储备比七月份没有增加也未减少。九月份购入商品一、○○○元,售出商品为一六、○○○元,则商品储备比八月份减少了一五、○○○元,由此可以根据其每月商品储备逐渐减少数额决定各单位归还借款情况如下:七月份归还季节性借款为五、○○○元(10,000元-5,000元),八月份归还季节性借款为零(10,000元-10,000元)即不能归还,九月份归还季节性借款为一五、○○○元(16,000元-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申请季节性放款时,应填写“季节性借款申请书”(附式七),并附“季节性商品储备清单”(如商品未运到时,即根据对方寄来的发货清单填列)送达其开户人民银行,经核定贷给后,即由银行将核定贷给之款项转入其结算户内。借款到期由借款单位主动偿还并同时付清利息。(采购季节性商品时,如系采用信用证、特种账户或保付结算方式结算货款者,先可申请结算放款,俟售货单位将发货清单及运单寄到后,在归还结算放款的同时申请季节性放款)。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根据各单位按期报送之“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及资产负债表,检查借款单位有无足够的物资保证。如各单位提出之上述表报经检查其中具有季节性商品的储备数额,低于季节性放款数额时,银行应即收回多贷部分,并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扣回。 第四章 结算放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购销结算过程中所需要的短期周转资金,得按规定申请,由人民银行贷给结算放款,于结算过程终了后,随之收回。  第二十五条 结算放款分为:(一)供给售货单位的结算放款,(二)供给购货单位的结算放款两类。各单位在申请结算放款时,应填制“结算借款申请书”(附式八),如系购货结算放款申请时并应附送“采购说明书”(附式九),各单位申请结算放款经其开户银行核定贷给后,即转入其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供给售货单位的结算放款,限于托收承付结算放款一种方式(即售货单位发货后,按银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货款者,可以给予借款),其额度及期限规定如下:
  一、借款额度:以“托收承付”结算过程中该笔托收货款全部金额为最高额度。在此额度内,根据售货单位实际需要数额贷给。
  二、借款期限:以该笔托收结算凭证往返在途所需时间及规定“承付”所需时间相加的日数为最长期限。如在规定借款期限内,提前收妥货款者,或遇交易对方全部或部分拒绝“承付”者,银行即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扣回放款及放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售货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银行不给予托收承付结算放款:
  一、所提供之“托收承付结算凭证”与结算规定不符者;
  二、所提供之证明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发货者(此项证明单据银行审核后退回);
  三、在货物发运后已逾三日始向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者(即在售货单位将货物发运后之三日内向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者,可申请结算放款,三日外即不再贷给此项放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供给购货单位的结算放款,其中向异地采购者限于信用证结算放款及特种账户结算放款两种方式,在同城采购者限于保付结算放款一种方式,其额度、期限规定如下:
  一、信用证结算放款(各单位向异地采购商品,由银行开发“信用证”时,可申请此项放款)其额度不得超过开发“信用证”的金额,其期限以信用证有效时间(一般为三十天最长不超过六十天)与将该“信用证”邮寄售货单位所需时间相加的日数为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于交易对方银行将有关“信用证”结算的“联行垫款通知书”寄到之日,即凭报单上金额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收回此同一数额之放款及放款利息。
  二、特种账户结算放款(各单位向异地采购商品申请开立“特种账户”可申请此项放款)其额度以“特种账户”上必须保留支付采购该项商品的金额为限,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另加“特种账户”通知邮寄售货单位银行所需时间)。在此期限内,于采购地银行将“特种账户”每旬对账单寄到之日,即凭该对账单上所列支付采购商品(包括发运此项商品之运杂费)之金额,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收回此同一数额放款及放款利息。
  三、保付结算放款(各单位向同城采购商品,由银行发给“保付结算凭证”时,要申请此项放款)其额度以该单位经上级核准之采购计划中当月购货额平均五天所需数额为限。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内,于“保付结算凭证”经银行付讫之日,即同时按该“保付结算凭证”支付金额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收回此同一数额之放款及放款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购货单位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银行不贷给“信用证”“特种账户”保付结算”三种结算放款:
  一、所需采购之商品未列入其经上级核准之采购计划额度以内者(根据单位提出的采购计划审查)。
  二、所需采购之商品运到时(或发货凭证送到时)需另申请定额或季节性放款,但其核准之“借款计划”额度已无余额或余额不足者(即已按核准计划数贷足或虽尚可贷给一部分,但不足储备此项商品所需借款之数额)。
  三、所需采购之商品于运到时(或发货凭证到时)需另申请临时放款,但所需之临时放款未事先经银行批准贷给者。
  四、该单位对售货单位尚有逾期货款未清者。
  五、该单位有到期借款尚未清偿者。 第五章 大修理放款
  第三十条 各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对固定资产(如营业房屋设备仓库等)需要大修理而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以内者,如当时“大修理基金存款专户”结存不敷支用或尚无结存时,得在其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所列额度以内申请大修理放款。?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季度所需要的大修理放款之额度,系根据其经上级核准的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之应提存而尚未提存数额为最高限度。
  但根据大修理基金在同辖管理单位内可统一调拨使用原则下,如各单位所需大修理放款超过上项额度,其超过部分经其管辖单位负责保证,在同辖单位间大修理基金提存后予以归还。此项额度以不超过同辖各单位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总提存额,减去已提存额再减去同辖各单位需用额(包括在尚待提存部分内者)后之余额为最高限度,并应由其管辖单位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保证及偿还计划(包括还款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根据核准之季度借款计划额度范围内,每次申请大修理放款,不得超过大修理基金运用计划规定当月支付大修理费用之数额,放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人民银行并根据该单位之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规定之提存时间,及每次提存金额决定归还放款时间及每次归还放款金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申请大修理放款时,应填制“大修理借款申请书”(附式十),并附“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大修理基金运用计划表”(以上两个计划如已包括在财务计划内者,不再附送),经人民银行核定贷给后,转入其“大修理基金存款专户”内,放款到期后由各单位主动偿还,并同时付清利息。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根据各单位“大修理基金存款专户”每月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如在月终其所借之大修理放款尚未完全使用而有余额,此项余额以后并不需要继续使用者,银行应即主动从其“大修理基金存款专户”内收回其未曾动用之部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第四季度申请办理大修理放款时,可以跨年度使用(一、二、三季均不能跨年度),但应提出由上级批准之下年度“大修理基金提存计划”,同时应编入其四季度之借款计划额度内,人民银行始予贷给。 第六章 临时放款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遇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得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临时放款:
  一、由于控制与稳定市场经其上级分配有临时紧急任务,因而需要超额储备商品,其所需要之资金又未经上级拨付者。
  二、由于各单位偶而未完成销售计划,以致发生超额储备者(以能保证在下月份内能完成销售计划者为限)。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对于各单位按前条不同情况所申请之临时放款,其额度及期限之规定如下:
  一、由于控制与稳定市场经其上级分配有临时任务者,其放款额度限于上级规定完成此项临时任务所超额储备商品之数额为最高限度。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上级规定该项商品在三个月以内即应出售者,仍应根据其实际所需时间决定还款期限,如所需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者,则应按储备性质编入其下一季度“借款计划”额度范围以内。
  二、由于偶而未完成销售计划发生超额储备者,其放款额度限于超额储备部分,放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其于每季度第一次发生此种情况时,由该单位开户人民银行自行掌握贷给(借款单位应提出未完成销售计划的书面文件及保证归还计划),第二次发生时由其开户人民银行报请上级银行核准后始予贷给。并应通知该单位的上级单位,注意督促该单位按期完成商品销售计划。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中请临时放款,应填制“临时借款申请书”(附式十一),并附“物资储备清单”送交其开户人民银行,经银行同意贷给后,即将贷给之款项转入其结算户内。借款到期时,由该单位主动偿还,并同时付清利息。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根据各单位定期报送之“商品储备情况变动报告表”及“资产负债表”检查临时放款有无足够物资保证,如其商品储备总值减去定额储备,季节性储备部分从之余额低于所贷给之临时放款数额,银行应即收回多贷之部分,并主动从其结算户内扣回。 第七章 特殊贷放
  第四十条 凡中央商业部所属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有所属未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单位时(即其所属单位的资金包括在其上级核定资金单位以内者),应由其上级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上级单位)按本章各项规定向人民银行办理各种放款。  第四十一条 上级单位在编制年度或季度“借款计划”时,应包括其所属未核定资金实行经济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下级单位)所需要的借款在内,其计算额度的方法,仍按第二、三、四、五、六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单位本身需要的定额、季节性、大修理、临时、结算五种放款仍按第二、三、四、五、六章各项规定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在人民银行核准的定额放款额度以内,如需下拨各下级单位者,应于每月廿五日前向其开户人民银行提出下月份的所属下级单位“进货额度分配表”(附式十二)经人民银行与批准之商品流转计划审查相符后,即在此项“进货额度分配表”所列总额以内,由上级单位于其下级单位实际需要进货时,填制“特殊定额借款申请书”(同附式六),向人民银行先行申请特殊定额放款,经人民银行同意贷给后,通过“特殊定额放款专户”转入其结算户内,再以“电信拨方式”下拨所属下级单位开户人民银行,收入其“货款结算专户”,专供下级单位进货时支付货款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下级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大月三十一日)在人民银行营业时间终了以后根据各该半月内(一日至十五日、十六日至三十日)从“货款结算专户”内支付购进商品之总金额,拟具电报电稿(或用书面通知)送交当地开户人民银行,经开户人民银行核对会签后,即由人民银行拍电(或快邮)通知上级单位开户人民银行及上级单位。  第四十五条 上级单位收到下级单位与其开户人民银行会签之电报(或通知)后,即汇总计算所属单位支付货款金额,按二、三章规定手续,向其开户人民银行再行正式转入“定额放款专户”内,同时偿还各该半月内所贷出的特殊定额放款。(因原用“特殊定额放款”下拨,由于当时尚无物资储备,此户亦不进行调整。此时有物资储备,故正式转入定额放款。)  第四十六条 下级单位均应在当地银行分别开立下列三种账户:
  一、贷款结算户:上级单位拨给的购买商品款项,均应存入该专户内,于进货时由该专户内支付,其开户银行必须严格审核,只有进货款项得由此专户内支付。
  二、销货回笼专户:每日销货回笼款项,应悉数收入专户,于当日营业终了,由其开户银行主动用“电信拨方式”拨缴其上级单位,收进上级单位结算户。
  三、费用专户:由上级单位另行拨付一定款项,专供下级单位用以支付该单位工资及行政管理费用及其他开支。  第四十七条 上级单位申请办理之季节性放款及临时放款时,如需下拨下级单位采购商品者,应在季节性放款及临时放款已核准的额度以内,先行用分别“特殊季节性放款”及“特殊临时放款”下拨,于进货后随时上报,最长不得超过半月,由上级单位再按规定手续正式申请办理转入季节性放款及临时放款。
  上项特殊季节性放款及特殊临时放款,下级单位银行均收入下级单位的“贷款结算专户”其处理手续均同于“特殊定额放款”。  第四十八条 上级单位申请办理之大修理放款,须下拨下级单位使用时,应由下级单位银行将其收入下级单位“大修理基金存款专户内”并予监督支用,但此项下拨之大修理放款则一律由上级单位负责偿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央商业部所属之附属生产企业单位,所需要之各种放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工业短期放款办法”办理,并规定人民银行提供的定额放款比例为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企业合作事业短期放款业务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报请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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