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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 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7-21 生效日期: 1980-07-21
发布部门: 国家水产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三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四章 港内及进出港航行
第五章 进出港签证
第六章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加强对渔业船舶及船员的技术监督管理,保障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渔业港口秩序,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渔港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渔监)是代表国家行使对渔业船舶执行国内国际港航法规、维护港航秩序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渔港:系指国家为水产投资建设的渔港;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渔港;军、商、渔合用港口中渔业专用港口、港区、码头、渔业船舶停泊区以及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
  第四条 各渔监应根据本港水域、岸线、码头、仓库、设施情况,划定渔港及港界、明确管辖范围,并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港章或管理实施细则,经上一级渔监审批报国家水产总局备案。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产系统所属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机动和机动船舶:包括渔业生产船、指导船、渔政船、科研调查船、冷藏加工船、实习船、运销船、油船、供应船、救护打捞船、工程船、航标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和其他进出渔港的非渔业船舶。
  第六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渔业船舶,均应接受渔监机关管理,并遵守本规则及当地有关港航规章制度。
第二章 渔港管理
  第七条 渔港的一切设施装备,均属国家财产,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任意损坏,若有致损情况,应及时报告渔监。
  第八条 渔港内严禁倾倒垃圾或脏物、废油以及排放污水,凡对港池水域造成污染,影响水产资源,港池回填之责任者,应予警告、通报、罚款处理等。
  第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必须预先向渔监申请,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经渔监批准后,到指定安全地带进行。
  第十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或增设有关设施或在水道(域)中进行水上(下)施工作业,必须经渔监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渔港内航道、锚泊及操作水域,严禁捕鱼、设网、采集海产品和养殖生产等。
第三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丈量登记、取得有效的合格书并领有渔港监督机关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出海参加生产。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如变更所有权时,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如遇沉没、拆毁、报废、失踪、转让或终止生产营运等情况,须及的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员(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电讯员)必须经渔港监督部门的检定、考试,取得相应职务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四章 港内及进出港航行
  第十五条 进出渔港航行的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及港章和有关规定,及时正确显示有关号灯、号型、声号与旗号等。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控制航速。顺流或平流航行,实际航速不得超过8节;逆流航行,实际航速不得超过6节,遇到有关信号及异常情况时,应控制航速减少鼓浪,以避免造成海损事故。
  第十七条 所有到港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指定的区别位置进行装卸、补给、靠泊、锚泊、严禁争档抢位,以免造成事故。
  第十八条 港内停靠、停泊的船只,应配备足够的值班留守船员,以保证船舶能随时操纵进行应变。当本港发出台风或强风紧急警报或其他紧急警报时,船员必须全部返船,做好抗风防灾有关应变措施。
第五章 进出港签证
  第十九条 进出港口签证的船舶,必须保证适航状态,具备合格的船舶、船员、捕鱼许可证等有关证书并连同签证簿与报告单,向渔监申请签证。船舶实行出港一次签证(签证有效期为一周,过期需重新签证),未经签证的船舶不得出港。
  第二十条 过境船舶已有出发港签证,航经本港时可不再签证。
  第二十一条 台风或强风信号挂出后渔监必须按照船检或有关部门所核定的船舶抗风等级签证放行。
  第二十二条 渔监有权组织调用在港船只和人员,以备应变之需,在港船只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渔监接到港内外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处理申请后,应按“国家水产总局渔业船舶海损事故处理规则”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迁,航标灭失、移位,水中障碍物有碍航行等情况时,应尽快向渔监或港监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捞获物资应交渔监处理,渔监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能模范地遵守本规则,并有显著成绩者,由渔监予以表扬和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教育、批评、警告、罚款、禁航、扣留、没收有关证书、证件、直至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之解释权、修改权属国家水产总局渔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1980年8月1日起实行。过去所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不符之处一律以此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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