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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具体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02 生效日期: 1993-03-0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93)司律字001号
 

为保障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切实履行好司法行政机关对在华外国律师的管理职能。明确审批、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职责,司法部根据《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印发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为此项规程便于执行,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就如下几个问题行使作出具体规定。.
  一、关于审批权。
  《操作规程》第一条规定,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审批权由司法部直接行使,是指在中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才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的申请,其他部门均无权审批。司法部律师司下设在华外国律师管理处,具体负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接收、审查、批准和发证以及管理等事项。
  二、关于申请材料的递交。
  1.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司法部递交设立办事处申请的,递交方式有:
  (1)按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当面递交申请材料;
  (2)通过邮寄向司法部递交申请材料;
  (3)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及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转递。
  2.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办事处的所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提交申请材料的,司法厅(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五天内以快件专递的形式将申请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转递司法部审批;如材料不全应通知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补交所缺的材料,已交材料应在上述期限内转交司法部。
  3.外国或港澳地区律师不得委托中国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组织及个人向司法部或司法厅(局)递交申请材料。
  三、关于申请材料的要求。
  《操作规程》第三条所指“材料齐全”是指:
  (一)申请材料必须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均为正式文本,其中副本上需注有“副本”字样,如副本为复印件,则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申请材料必须包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六个部分,即:
  1.申请书(由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1)机构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名称、拟设办事处名称;
  (2)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3)该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总部所在地地址、该律师事务所的历史及规模、已设国外办事处的情况、主要擅长的业务;
  (4)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5)业务范围: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6)驻在地点、期限:办事处拟设城市名,期限一般为五年。
  2.该律师事务所所属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主管机关或组织是指法院或律师协会如所属国主管机关不对律师事务所出具开业证明的,则应出具该所律师合法执业的证明材料。
  3.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授权书应由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该律师事务所签署。
  4.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是指所属国授予的合法的律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5.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保证书由该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该律师事务所签署。
  6.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申请书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其中合法开业证书和推荐信、授权书、律师资格证书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关于咨询公司
  凡是外国律师机构要求在我国从事以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只能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义出现。
  对于在《暂行规定》发布前外国律师事务所成立的咨询公司、商务公司等,如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并被批准设立驻华办事处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向有关部门注销其原成立的咨询公司、商务公司。如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未被批准成立驻华办事处,则其咨询公司不得再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从事法律服务的咨询公司或商务公司的外国及港澳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时,应作出申请得到批准即注销其咨询公司或商务公司的书面保证。
  五、关于审查、批准。
  (一)司法部律师司在华外国律师管理处在接到处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将分两步审查。
  首先进行初审,审查材料是否齐全:
  1.材料齐全的,将进行再审;
  2.材料有缺漏的,通知申请人补交材料,待材料齐全后,予以再审;
  3.如果申请设立办事处的城市不在试点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之列,或者申请在两个或两上以上试点城市设立办事处,则通知申请人进行更改,申请人确定在一个试点城市申请设立办事处后,予以再审。
  再审在六十天内进行,主要审查:
  1.申请材料是否完全符合规定的要求;
  2.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相当的实力和业务能力,确实能够在吸引外资方面发挥作用;
  3.该律师事务所对我国是否一贯友好。
  (二)司法部在进行再审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并通知办事处驻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
  司法部同时把已获准开设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单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七天内,应向办事处驻在地省一级司法厅(局)上报办事处办公场所的租约副本一份、登记注册证书(副本)复印件二份,办事处首席代表两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由司法厅(局)转交司法部律师司备案。
  六、关于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进行管理,具体由律师司负责。
  司法部授权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一级司法厅(局)对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具体管理、监督职责由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承担。律师管理处要有一名处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干部具体负责。
  省一级司法厅(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办事处驻在地的市司法局进行管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理人员进行外事纪律教育,经常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切实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根据《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监督检查在华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需持司法部制发的,并由办事处驻在地省一级司法厅(局)加盖公章的《管理外国律师专用工作证》,持此证者可依照《暂行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持证人员调离管理外国律师工作岗位的,须收回专用工作证。
  (三)根据《暂行规定》,司法部律师司在华外国律师管理处和省一级司法厅(局)律师管理处将就以下事项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进行检查、监督:
  1.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是否聘用具有中国律师资格的人员;
  2.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范围是否超越《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3.审查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度工作报告;
  4.其他事项。
  七、关于年度工作报告。
  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注册年度结束前45天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该年度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经指定的注册会计师签署的财务报告,汇报办事处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2.办事处纳税报表;
  3.办事处人员变动情况,包括首席代表、在华常驻人员、中方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
  4.办事处业务活动情况;
  5.办事处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交流合作的情况;
  6.办事处及其成员遵守中国法律情况,是否有违纪违法现象。
  年度工作报告须用中文书写,一式三份。
  省一级司法厅(局)根据《暂行规定》对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作出综合评价。司法厅(局)将年度工作报告两份及书面审查意见上报司法部,司法部审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送一份,作为其进行年度注册的主要依据。
  八、关于处罚措施。
  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暂行规定》,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撤销批准等处分。
  警告是指外国律师管理部门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予以指出,并令其限期改正的措施;
  责令停止业务是指外国律师管理部门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经警告后未能如期改正,或者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勒令其停止业务(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的措施;撤销批准是指外国律师管理部门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以及《暂行规定》的行为作出的撤销批准,不准该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开设办事处的措施。
  警告的处分权由办事处驻在地省一级司法厅(局)行使,上报司法部备案。
  责令停止业务、撤销批准的处分权由司法部行使,具体先由办事处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提出处理意见,司法部作出决定。
  外国及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省一级司法厅(局)律师管理部门应经常与司法部律师司联系,将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司法部,并不断地总结,通过试点,制出一套完备的管理办法。r>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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