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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 释义及通则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法例的释疑、适用范围、释义的法律,订立关于这些事宜的一般条文,对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词语和词句下定义,订立关于公职人员、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民事刑事程序的一般条文,以及为由这些事附带引起的或与这些事相关的目的和事宜订立一般条文。
[1966年12月31日] 1966年第88号法律公告(本为1966年第31号)
 

 

第1条-简称-30/06/1997
第i部
简称及适用范围
本条例可引称为《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条
(1)    除非在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文书的内容出现用意相反之处,否则本条例
的条文适用于本条例、其他现行的条例(不论其实施日期早于或迟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据或凭借这些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文书。(1a)即使另一条例载有本条例某项条文的要旨,亦无含义指本条例的其他条文不适用于该另一条例。 (由1993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2)    本条例对“国家”具约束力。 (由1998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并请参阅1998年第26号第1(3)条,而该第1(3)条须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规限。该第1(3)条内容如下─“(3)  除非经修订的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文书的内容出现用意相反之处,否则经修订的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经修订的条例及其他现行的条例(不论该等其他现行的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开始实施),亦适用于根据或凭借该等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任何文书。”。(请注意:上文第1(3)条所提述的“经修订的条例”指经1998年第26号修订的第1章。)

第2a条-原有法律-01/07/1997
第ii部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包括法团或并非法团组
织的任何公共机构和团体,即使这些词语出现于订出罪行或与罪行有关的条文内,或出现于追收
罚款或追收补偿的条文内,本定义亦适用;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九龙”(kowloon)指附表4指明的范围;
“土地审裁处”(lands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
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增补)
“大律师”(counsel)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大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上诉法庭”(courtofappeal)指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月”(month)指公历月;
“太平绅士”(justice,justiceofthepeace)指根据
《太平绅士条例》(第510章)获委任为香港太平绅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
第10条修订)
“公印”(publicseal)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印;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公共机构”(publicbody)包括─
(a) 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b) 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c)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a) 任何区议会; (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cb)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 任何其他市区、郊区或城市议局;
(e) 任何特区政府部门;及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f) 任何由特区政府承担的事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
订)
“公务员”、“公务人员”(publicservant)的涵义与公职人员的涵义相
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公众”、“公众人士”(public)包括任何一类的公众人士;
“公众地方”、“公众场所”(publicplace)指─
(a) 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 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
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generalholiday,public
holiday)指为施行《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而属公众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公职”(publicoffice)指任何令任职的人或担当职务的人成为公职人员的
职位或工作;
“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指任何在特区政府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
该职位属长设或临时性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文件”(document)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超过一
种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文书”(instrument)包括宪报内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中国”(china)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国公民”(chinesecitizen,chinesenational)
指根据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people'srepublicofchina)包括台
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不动产”(immovableproperty)指─
(a) 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b) 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 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外交部”(ministryofforeignaffairs)指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外国”(foreigncountry,foreignstate)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以外的国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币”(foreigncurrency)指香港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由
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籍人士”(alien)指并非中国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
补)
“刊物”(publication)指─
(a) 一切书写和印刷的物品;
(b) 可藉机械、电子或电力方法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
意念的任何唱片、纪录带、导线、排孔卷带、电影片胶卷或其他装置;
(c) 任何东西,不论其性质是否有如上述,凡载有可见物象,或由于其形
态、形状或以任何形式,可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文字或意念者;及
(d) (a)、(b)和(c)段定义所指刊物的每一份制成本和复制本;
“立法会”(legislativecouncil)─
(a)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b) 在临时立法会存在之时,指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立法会秘书”(clerktothelegislativecouncil)
指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第15(1)条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
长,并包括立法会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
补)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与条例或条例的任何部分、条文有关时,指该条
例或部分条例、条文实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offence)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
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由197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可循简易程序审讯”(triablesummarily)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
条例》(第227章)审讯;
“年”(year)指公历年;
“字”、“文字”、“语言文字”(words)包括数字及符号;
“成人”、“成年人”(adult)*指年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
第6条修订)
“成文法则”(enactment)的涵义与条例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成年”(fullage)*指年满18岁;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交付审判”(committedfortrial)就某人而言,指─
(a) 将该人押交监狱以便在原讼法庭席前受审;或
(b) 准该人保释,但须在原讼法庭出庭在该法庭席前接受审讯;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上诉委员会”(administrativeappealsboard)指根
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由1994年第
6号第32条增补)
“行政长官”(chiefexecutive)指─
(a)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b)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chiefexecutiveincouncil)指
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行事的行政长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executivecouncil)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秘书”(clerktotheexecutivecouncil)包
括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行政会议副秘书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nationallawapplyingin
hongkong)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条文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占用”(occupy)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或处所,但
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或处所为目的而作该项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
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用于罪行或民事过失时,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违法的不作为和一连串
违法的不作为;
“姓”、“姓氏”(surname)包括宗亲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week-day)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
1995年第68号第15条增补)
“法官”(judge)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
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
第4条增补)
“法定语文”(officiallanguages)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种“法
定语文”时,须视乎情况而解释为中文或英文; (由198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法定声明”(statutorydeclaration)─
(a)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
条例》(第11章)作出的声明;
(b) 如在其他普通法适用的地区作出,指在该地区的太平绅士、公证人或其
他根据该地区当其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该地区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c) 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作出,指在公证人依据其公证职能的情况下,
在该公证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d)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或在该地方根据当其
时施行的法规而有权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
4条增补)
法律”、“法例”、“法”(law)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
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法律、法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规则”(rulesofcourt),与法院有关时,指由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则,
而该主管当局是当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限该法院的惯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lease)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给的租契,
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同意订立官契的协议;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subordinatelegislation)指根据或
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
其他文书;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revenue)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般收
入;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printer)指─
(a)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物流服务署,亦指由行政长官或他人代行政长官授
权印刷条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条例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
紧接该日期前当时有效的本条所指的政府印务局;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租契”(governmentlease)指由特区政府或他人代特区政府批给的
土地租契,并包括─
(a) 任何藉以─
(i) 延展该租契年期的文书;或
(ii) 更改该租契条文的文书;
(b) 同意订立该等租契的协议;及
(c) 官契;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务司司长”(chiefsecretaryfor
administration)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司长;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订定”(provided),用于条例内或用于条例
方面时,指由该条例或由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明或订定;
“律政司司长”(secretaryforjustice)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
司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律师”(solicitor)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hongkong)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
补)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hongkong
waters)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水域,不论该水域是否可供船只通航;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hongkong
permanentresident,permanentresidentof
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指属《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special
administrativeregion)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地理
范围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飞机”、“航空器”(aircraft)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
的机器;
“修订”(amend)包括废除、增补或更改,亦指同时进行,或以同一条例或文书进行上
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财政司司长”(financialsecretary)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
长,亦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
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3月31
日(包括该两天在内)的期间;
“财产”(property)包括─
(a) 金钱、货物、法据动产和土地;及
(b) 由(a)段下定义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以及各类产业、
利益和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既得的或待确定的;
“特区”(hksar)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
第4条增补)“特区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海港”(harbour)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线之内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
第26号第4条增补)
“原讼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讼法
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highcourt)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3条所设立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ofthehighcourt)指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
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2005年第10号第162条修订)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judge)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
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书写”(writing)、“印刷”(printing)包括书写、印刷、平版印刷、
摄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见形式表现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包括各类非全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船长”(master)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只”(vessel)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基本法》”(basiclaw)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
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例”(ordinance)指─
(a) 由立法会制定的条例;
(b) 凭借《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条例;
(c) 根据任何上述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但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宣
布为同《基本法》抵触的任何该等附属法例除外;及
(d) 任何上述条例或附属法例的任何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约”(treaty)指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以及任何附连于该等
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或独立于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之外但却提述
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部门”(department)就特区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国家””(state)只包括─
(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b) 中央人民政府;
(c)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d) 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当局;
(e) 符合以下说明─
(i) 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职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
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 没有行使商业职能,
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附属机关;及
(f) 符合以下说明─
(i) 代(d)段提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职
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 没有行使商业职能,
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该等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动产”(movableproperty)指不动产以外的各类财产;
“区域法院”(districtcourt)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域法院法官”(districtjudge)指区域法院的法官;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议会”(districtcouncil)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
该词的涵义;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终审法院”(courtoffinalappeal)指由《香港终审法院条例》
(第484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终审法院法官”(judgeofthecourtoffinal
appeal)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及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
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chiefjustice)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街”、“街道”(street)指─
(a) 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桥梁、大道、广场、坊、短巷、巷、
里、马道、行人径、通道或隧道;及
(b) 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
方,不论该地方是否位于属政府租契标的的土地上;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裁判官”(magistrate)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获委任为常任裁
判官或特委裁判官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代替)
“登记”、“注册”(registered),用于文件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登记或注册该
类文件的法律条文而登记或注册;
“普通法”(commonlaw)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岁”、“年岁”、“年龄”(yearsofage)及其他近义词语,当用于指人的
岁数时,指由出生日期起计的岁数;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路”、“道路”(road)的涵义与街、街道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offence)包括任何刑事罪,和违反、
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的法律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新九龙”(newkowloon)指附表5指定的范围;
“新界”(newterritories)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范围;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违反”(contravene),用于条例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或用于根据、凭借条例
而发给的批予、许可证、牌照、租约或权限文件之中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包括不遵守该规定
或条件;
“狱”、“监狱”(prison)指根据任何与监狱有关的条例而辟作监狱用途的地方、建
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对法例准许或规定以非宗教式宣誓
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来说,包括非宗教式誓词;而“宣誓”(swear)在同样情形下包括
非宗教式宣誓;
“领事”(consul)、“领事馆官员”(consularofficer)指任何
获接待国主管当局承认为以该身分受托行使领事职能的人,包括领事馆的首长在内;
“卖”、“售卖”、“出售”(sell)包括交换及以物相易;
“废除”(repeal)包括删除、撤销、取消或代替;
“码头”(pier)包括与岸连接及可直达岸上的各类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用作
或拟用作码头、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者;
“输入”、“进口”(import)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或导致以空
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输出”、“出口”(export)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以
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衞生主任”(healthofficer)指─
(a) 衞生署署长、副署长、以及助理署长;
(b) 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衞生主任的人;及
(c) 当其时根据任何条例执行衞生主任职责的人; (由1998年第
26号第4条增补)
“宪报”(gazette)指─
(a)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b) 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
天)由当时的军政府出版的宪报;
(c)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号外》;
(d)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e)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别宪报》或《宪报号外》;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联合声明》”(jointdeclration)指1984年12月19日在北
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
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厘”、“百分之”(per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须付的利
率),除非明文订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医生”(medicalpractitioner)、“注册医
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及表示某人根
据任何条例获承认为香港医生或为香港医务人员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据《医生注册条例》
(第161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根据该条例注册为医生的人;
“简易程序定罪”(summaryconviction)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
(第227章)作出的简易程序定罪;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legislativecouncil)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签名”、“签署”(sign),对不能书写的人来说,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
或图章;
“议事程序表”(orderpaper)就立法会而言,包括议程; (由
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和提述香港警务处、香港警察队或香港警队
的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均具有《警队条例》(第232章)给予同一词语或词句的涵
义;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权”、“权力”(power)包括任何特权、权限和酌情决定权。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
78号第7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请参阅1990年第32号第6条。

第3条-词语和词句的释义-08/07/2005
对属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别包括对属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行使相当于该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由2000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第3a条-对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5条


第4条-(由1998年第26号第5条废除)-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5条


第5条-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30/06/1997
在任何条例中凡对任何字或词句下有定义,该定义的适用范围即扩及该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第6条-提述特区政府财产的情况-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6条

(1) 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是特区政府所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2) 在本条中,“财产”(property)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资源。(由1998年第26号第6条代替)

第7条-性别及单众数的条文-30/06/1997
(1) 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及不属于男性或女性者。(由1993年第89号第4条修订)(2) 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

第8条-以邮递送达-30/06/1997
凡条例授权、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任何文件或发给任何通知,不论用的是"送达"、"发给"、"送交"或其他词句,只要写明正确地址、付足邮资、按有关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件或通知寄往最后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当作完成送达该文件或发给该通知;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文件的送达或通知的发给须当作已在该文件或通知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收件人时完成。(由197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第9条-中英文字和词句-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7条

条例英文本内的中文字和词句,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而条例中文本内的英文字和词句,则按英国语文和风俗解释。(由198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第10条-(由1998年第26号第8条废除)-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8条


第10a条-第iia部的适用范围-30/06/1997
第iia部关于有两种法定语文本的法例的一般条文本部适用于─(a) 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的条例;或(b) 已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b条颁布真确本的条例。
 
第10b条-两种法定语文本条例的释疑-30/06/1997
(1) 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解释条例须以此为依据。(2) 条例的两种真确本所载条文,均推定为具有同等意义。(3) 凡条例的两种真确本在比较之下,出现意义分歧,而引用通常适用的法例释义规则亦不能解决,则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

第10c条-普通法词句-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9条

(1) 凡条例英文本内使用普通法词句,而中文本内使用对应的词句,则条例须依该词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解释。(2) (由1998年第26号第9条废除)

第10d条-法定法团的名称-30/06/1997
凡由条例设立的法团,其名称只以中文载于该条例的中文本内,并只以英文载于该条例的英文本内,则该条例两种语文本所载的名称,均属该法团的名称。

第10e条-两种法定语文的字等可宣布为意义相等-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公告内以一种法定语文载明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包括条例的简称)、引文或事物,在条例释义上,相等于该公告内以另一种法定语文所载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引文或事物。(2) 除非事先将有关的公告草案提交立法会,并经立法会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任何宣布;本条例第34条不适用于这类宣布。(第ⅱa部由1987年第1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11条-条例属公众条例-30/06/1997
第iii部有关条例的一般条文每一条例均属公众条例,此点须予以司法认知。

第12条-(废除)-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第13条-条例的引称-30/06/1997
(1) 凡为提述任何条例,只须用以下方式引称该条例,则为所有目的均已足够─(a) 该条例的名称、简称或引称;(b) 该条例在制定当年的各条例中排列的编号;或(c) 该条例依法编定的章数,即为了印行香港法例编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订定条文的条例所授权编定的章数。(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2) 按照第(1)款提述条例时,可使用政府印务局印刷的条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名称、简称、引称、编号或章数。(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废除)-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6条废除)

第15条-提述条例包括其修订版本-30/06/1997
(1) 凡条例提述另一条例,须当作包括提述该另一条例不时修订的版本。(2) 凡条例废除及重新制定另一前有条例的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将该条文修改,在其他条例提述该已废除的条文时,须解作提述该重新制定的条文。

第16条-引称条例的一部分-30/06/1997
任何条例中,描述或引称某条例的一部分时,须解作包括构成描述或引称部分的开首或结尾所提或所指的字、条或其他部分。

第17条-提述条例、条等的释疑-30/06/1997
(1) 条例提述"任何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时,须解作提述任何当时施行的条例。(2) 凡条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部分,而未与任何其他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部分。(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3) 凡条例中任何一条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其他部分,而未与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任何条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其他部分。(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代替)(4)-(5)(由1993年第89号第7条废除)

第18条-旁注及标题-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0条

(1) 凡条例的任何条、款或段,是将任何条约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条、款、段或其他条文原文照录,或实质上与之类似,可于该条例的条、款或段加注,以简写注明该条约或法律的条、款、段或其他条文。(由1998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2) 根据第(1)款所作的加注,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3) 任何条例条文的旁注或标题均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由1988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释义总则-30/06/1997
条例必须当作有补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20条-条例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宜-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1条

第iv部生效日期、拒准、修订及废除(1) 任何条例均须在宪报刊登。(2) 任何条例─(a) 在该条例刊登当日开始时生效;或(b) 如有条文规定该条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生效。(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修订)(3) 如任何条例─(a) 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关公告可─(i) 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效);(ii)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b) 须自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废除,有关公告可─(i) 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废除);(ii)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废除日期,而不同的公告可─(i) 就不同的条文及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ii)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同的日期。(由1998年第26号第11条代替)(由1993年第89号第8条代替)

第21条-失效-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2条

(1) 凡任何条例依据《基本法》第十七条被发回,行政长官须尽快藉宪报公告公布该条例失效。(2) 凡任何条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3) 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须以其原有形式恢复及继续施行。(由1998年第26号第12条代替)

第22条-(废除)-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9条废除)

第23条-一般情形下废除的效果-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不得因此而─(a) 恢复任何在该项废除生效时并无施行或并不存在的事情;(b) 影响该已废除条例的过往实施,或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经适当作出或容许的事情;(c) 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获取、产生或引致的权利、特权、义务或责任;(d) 影响因犯该已废除条例内的罪项而引致的刑罚、没收或惩罚;或(e) 影响与上述权利、特权、义务、责任、刑罚、没收或惩罚有关的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而这些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可以着手进行、继续或执行,这些刑罚、没收或惩罚亦可以施行,一如该作废除用的条例并未曾通过。

第24条-已废除条例不得恢复生效-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前有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而本身亦遭废除,则后一项废除不得使该前遭废除的条例或条文恢复生效,除非另外订有条文作如此规定。

第25条-废除及取代-30/06/1997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并另以条文取代,则遭废除的条例须继续施行,直至取代的条文实施为止。

第26条-(废除)-30/06/1997
(由1993年第89号第10条废除)

第27条-条例有效期届满等的效果-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3条

凡任何条例─(a) 有效期届满或时效已过;(b) 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被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或(c) 被发现同《基本法》抵触,并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所指明而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停止生效,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由1998年第26号第13条代替)

第28条-有关订立附属法例权力的一般条文-30/06/1997
第v部附属法例(1) 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以下条文即适用于有关附属法例─(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a) 若附属法例宣称是根据一项或多项特定权力而订立的,即须视为也是根据使该附属法例得以订立的所有其他权力而订立的;(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b) 附属法例不得与任何条例的条文互相矛盾;(c) 附属法例可由订立该附属法例的同一人,以立例时所用的同一方式,随时作出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ca) 凡(c)段所指的人已完全或局部由另一人所取代,则取代的人可如原来的人一样,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上,行使(c)段所授予的权力;(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d) 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为一般目的及附带的特别目的而订立附属法例,则罗列各项特别目的,亦不得当作为对为一般目的所授权力的概括性有所减损;(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e) 附属法例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附属法例者,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判处罚款兼监禁;罚款额及监禁期可在该附属法例内指定,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由1981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f) 附属法例可修订本身所属条例中载有的表格,订明新表格。(g)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2) 任何附属法例均须在宪报刊登。(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3) 任何附属法例─(a) 在该附属法例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或(b) 如有条文规定该附属法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实施。(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4) 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均可规定该附属法例在该人或在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其他人藉其发出公告所订定的日期生效。(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5) 如任何附属法例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日期生效,或自宪报所公告的日期起被废除,有关公告可就不同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而不同条文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亦可藉不同公告而予订定。(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第29条-各种费用-30/06/1997
(1a)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可就该条例内或该附属法例内的任何事项,征收费用。(由1993年第89号第12条增补)(1) 凡附属法例订有关于各种费用的条文,该附属法例可订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a) 特指的费用;(b) 最高或最低费用;(c) 最高及最低费用;(d) 在一般情况下、在指定条件下或在指定情况下费用的缴付;(e) 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缴费豁免;及(f) 在发生某事件后,或在指明的人酌情决定下,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减少、免去或退还。(2) 凡附属法例订定减少、免去或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可述明该项减少、免去或退还是概括地适用或特别地适用于─(a) 某些事项或事务,或某类事项或事务;(b) 某些文件或某类文件;(c) 某一事件的发生或终止;(d) 某些人或某类人;或(e) 上述事项、事务、文件、事件或人的任何组合,亦可述明该项减少、宽免或退还须符合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条件,或须由该附属法例指定的人酌情决定,方可适用。

第29a条-各种费用的变动-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 凡某项费用的数额,现在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附属法例指明,或由该等附属法例以其他方式定出或厘定,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类似的附属法例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项费用的数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2) (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书面形式发出指示,指示财政司司长就该指示中指明的各种费用而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i) 必须预先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或(ii) 不得超逾指示中指明的限额;或(iii) 只可按照指示中指明的方式行事。(b) 只要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仍然有效,财政司司长须遵守该指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 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是额外的权力而并非用以取代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各种费用可行使的任何权力。(4) 凡─(a) 可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及(b) 指明、定出或以其他方式厘定有关费用的附属法例(“基本文书”),是─(i) 第35条适用或第34条不适用的附属法例;或(ii) 需要将其草稿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则按个别情况,下列条文凡适用者必须实施─(i) 第35条适用于行使该权力而订立或发出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ii) 第34条不适用于该附属法例;(iii) 规定将该基本文书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成文法则,或与如此提交基本文书有关的成文法则,亦适用于如此订立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由199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30条-(由1993年第89号第13条废除)-30/06/1997
第31条-附属法例的释疑-30/06/1997
(1) 凡条例授予权力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所用的词句,涵义与该条例所用的相同;而该附属法例提述“本条例”时,须解作提述授予权力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条例。(2) 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条文,而未与其他附属法例或任何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附属法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条文。(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3) 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某条文其他部分,而未与该附属法例或任何其他附属法例的任何其他条号或条文编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或同一条文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条文其他部分。(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

第32条-在条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间法定权力的行使-30/06/1997
(1) 凡条例并非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条例行事的权力均可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之后随时行使。(2) 除非条例有赖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方得以实施,否则行使该权力所作的事情,在该条例中与该权力有关的条文实施前,不得先行生效。(由1993年第89号第15条代替)

第33条-(由1993年第89号第16条废除)-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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