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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E章:商船(海员)(粮食和水)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海域航行”(seagoing),就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1995年制定)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及第4条另有规定外─
(a)本规例(第9条除外)适用于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b)第2、4及9条─
(i)适用于不是香港船舶的海域航行的船舶;
(ii)于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iii)如该船舶是在正常业务中或是因作业上的理由已进入香港水域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渔船,但《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5条雇主及船长提供粮食和水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艘船舶的雇主及船长均有责任确保其船舶获得符合以下规定的粮食和水的提供─
(a)在顾及船员的人数及航程的特性及性质后,该等粮食和水在分量、营养价值、品质及种类方面均属合适;
(b)该等粮食和水不含相当可能导致生病或健康受损的东西或令任何粮食或水不可口的东西;及
(c)该等粮食和水在其他方面是适宜食用或饮用的。
(2)为提供资料以指导雇主及船长,总监可不时安排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拟备和发布与本规例并无抵触的指引,指出他认为就任何个案或类别的个案而言,怎样才构成第(1)款所订责任的恰当履行。(1995年制定)
第6条船长等检查粮食和水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船长须有责任确保他或一名获他为本条目的而授权的人,连同一名受雇在船上管事部工作的船员,每星期至少检查船上所提供的粮食和水一次,以查证该等粮食和水是否符合第5(1)条的规定。
(2)船长须就每次依据第(1)款进行的检查,将所得结果记录在正式航海日志内,而该记项须由他及一名受雇在船上管事部工作的船员签署。
(1995年制定)
第7条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雇主违反第5(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船长违反第5(1)或6(1)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因违反本规例的规定而被控告的人(包括凭借第(4)款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4)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以致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或如非实施第(3)款的规定,该人本会因该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该罪行,则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借本条被控告和定罪。
(1995年制定)
第8条视察和扣留香港船舶版本日期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第5(1)条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第5(1)条的规定,如该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为止。
(3)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9条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版本日期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在假设某船舶是香港船舶的情况下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第5(1)条的规定。
(2)凡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在假设它是香港船舶的情况下)已符合第5(1)条的规定,则─
(a)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述明上述情况,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组织设立的国际劳工局局长;及
(b)如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该船舶不符合该等规定,以致船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纠正该等状况的措施已予采取为止,而为此目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可采取该等措施。
(3)凡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任何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的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4)监督或第(1)款提述的人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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