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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章: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年期超越1997年6月30日的政府租契的地租的评估及征收,订定条文。
[1997年5月30日]
(本为1997年第53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丁屋土地”(smallhouseholding)指根据丁屋批租约持有的土地;
“丁屋批租约”(smallhousegrant)指在小型屋宇政策下作出的批租约;
“已交回的申报表”(returnedrequisition)指根据第31(1)(a)条送达承租人、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并已由该人交回估价署长,且载有或看来是载有该人被要求向估价署长提供的全部或任何详情的申报表;
“包含”(comprised)指全部或部分包含;
“合法继承”(lawfulsuccession)指有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或按照在新界施行的中国习惯法而作出的继承,并包括继承之下的继承;
“合法继承人”(lawfulsuccessor)指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后藉合法继承而有权或成为有权享有该死者遗产权益的任何人(不论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该人是该死者的父系后裔;
“年度”(year)指由一年的4月1日至随后一年的3月31日为止的期间;
“地政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
“地租”(governmentrent)指根据第6条须缴交的每年租金;
“地租登记册”(governmentrentroll)指为记录受本条例规限的物业单位以及其各别的应课差饷租值而根据第11条备存的登记册,并包括登记册的一部分;
“占用人”(occupier)指某物业单位的占用人;
“估价册”(valuationlist)指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备存的估价册;
“估价署长”(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承租人”(lessee)指某租契的承租人,并包括─
(a)其继承人及受让人(包括在该租契的部分权益的继承人及受让人以及租出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继承人及受让人);及
(b)藉分租或其他方式从承租人或其继承人或受让人取得业权的人;
“物业单位”(tenement)指作为各别或独立的租约或持有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盖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段”(section)指某地段的任何部分或分割部分,而藉着或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该部分或分割部分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为期达该地段的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该部分或分割部分由该地段的租契所设定的全部权益,已予转让、让与或保留;
“相同物业单位”(identicaltenement)指其在地租登记册内的记项与在估价册内的记项相同的物业单位;
“指明表格”(specifiedform)指估价署长根据第34(2)条指明的表格;
“按揭”(mortgage)就任何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而言,包括就该权益所作的押记;
“建筑物”(building)包括构筑物;
“租出土地”(landleased)包括租出土地的不分割份数;
“租契”(lease)指批出政府租契所据的文书,但不包括证明短期租约的文件;(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原有乡村”(establishedvillage)指在1898年已在香港存在的,而地政署长亦已根据第5条信纳在1898年已存在的乡村;
“原居村民”(indigenousvillager)指在1898年时是香港原有乡村的居民或其父系后裔;
“差饷”(rates)指《差饷条例》(第116章)所指的差饷;
“最低应课差饷租值”(minimumrateablevalue)─
(a)如属首份地租登记册,指$3000;
(b)如属随后的地租登记册,指为施行《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1)(l)条而藉立法会决议所订明的款额;(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短期租约”(shorttermtenancy)指批给年期明订为不超过7年的租契下的权益;
“农村土地”(ruralholding)指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或类似的农村土地;
“乡村屋地”(villagelot)指在小型屋宇政策实施前批出作扩展或改善原有乡村之用的土地;
“管有承按人”(mortgageeinpossession)指依据某项按揭所赋予的权利而已取得受该项按揭规限的权益的管有并正在管有该权益的人;
“适用租契”(applicablelease)指根据第3条本条例所适用的租契;
“拥有人”(owner)指─
(a)直接从政府取得的物业单位的持有人(不论是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形式持有);
(b)物业单位的直接业主;及
(c)物业单位据以持有的权益的承按人或承押记人;
“迁置屋宇批租约”(resitehousegrant)指在乡村搬迁政策下批给原居村民或批给祖或堂的批租约;
“临时估价”(interimvaluation)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估价;
“应课差饷租值”(rateablevalue)─
(a)指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iii部确定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b)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旧批约地段”(oldschedulelot)指根据由总督批出的或代表总督批出的集体租契而持有的土地,而该集体租契是批给其附表中所描述的人的;
“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exemptionfromliabilitytopaygovernmentrent)指第4条所指的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而“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exemptedfromliabilitytopaygovernmentrent)须据此解释;
“类似的农村土地”(similarruralholding)指为替代某原居村民原先持有的其他土地而批给该原居村民的土地;
“权益”(interest)指某地段、某地段的某段或某地段或某段的不分割份数的法定或衡平法权益,但不包括任何地役权、通行权、租约或分租契性质的权益。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第ⅱ部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及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
本条例适用于─
(a)根据藉《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第6条的实施而续期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权益;
(b)根据租契中有明订的责任缴交相等于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每年租金的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权益。
第4条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1)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如─
(a)根据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农村土地的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权益;
(b)根据在1984年6月30日之后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约而持有的权益;或
(c)根据以下迁置屋宇批租约而持有的权益─
(i)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迁置屋宇批租约;
(ii)为替代任何原居村民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农村土地的适用租契而向该原居村民批出的迁置屋宇批租约;或
(iii)为替代在1984年6月30日之后向任何原居村民作出的丁屋地批租约而批出的迁置屋宇批租约,是─
(i)由该原居村民继续持有;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
(a)该权益自其不再由该原居村民持有以来不曾转易予并非该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继承人的任何人;及
(b)该权益继续由属该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继承人的人持有,则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适用于上述权益。
(2)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倘若任何权益根据在1984年6月30日由任何合资格祖或堂所持有的农村土地的适用租契或迁置屋宇批租约而持有,并且自1984年6月30日以来继续如此持有,则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适用于该权益。
(3)第(1)或(2)款所指的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适用于属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数的权益,不论该权益是否属曾在1984年6月30日所持有的权益抑或属原居村民或合资格祖或堂(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后就该租出土地进行交易之后所保留的权益。
(4)第(1)或(2)款所指的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适用于属租出土地的某段或某不分割份数的权益,不论该租出土地的任何其他段或任何其他不分割份数并无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
(5)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除非根据该适用租契所持有的所有其他权益(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所持有的任何权益但包括由管有承按人所持有的任何权益)均─
(a)由1名或多于1名合资格原居村民,或由1个或多于1个合资格祖或堂,或由1名或多于1名合资格原居村民与1个或多于1个合资格祖或堂的任何组合持有;及
(b)根据第(1)或(2)款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
(6)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第(1)或(2)款所指的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不适用于由多于1名持有人(不包括以按揭方式持有权益的持有人但包括以管有承按人身分持有权益的持有人)持有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除非─
(a)每名上述持有人均为合资格原居村民或合资格祖或堂;及
(b)如无本款规定,所持有的权益就每名上述持有人而言本会根据第(1)或(2)款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
(7)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一经转让,就该权益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即告终止,除非─
(a)承转人以地政署长所发出的表格向政府申请要求承认就该权益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权利;及
(b)地政署长信纳该权益继续具有按本条条款获得该豁免的资格。
(8)如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不再适用于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则根据该租契须就该权益缴交的租金即为根据第6条须缴交的地租。
(9)任何声称为原居村民的人或祖或堂,如其属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的物业单位被列入地租登记册并因此而感到受屈,则可以书面请求地政署长述明根据该租契持有的该权益是否有权获得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提出请求的人必须向地政署长提交地政署长为决定该请求所合理要求的资料及文件。
(10)如在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有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是否适用于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权益的问题产生,则一份看来是由地政署长签署并述明关于该问题的事实的证明书,即可获接纳为该述明事实的证据。
(11)任何人如因地政署长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据第26条向土地审裁处上诉。
(12)即使已有请求根据第(9)款提出或已有上诉根据第(11)款提出,物业单位评估的地租仍须予缴交。
(13)(a)为施行第(3)及(4)款,凡就任何租出土地而提述某不分割份数,须视为提述该租出土地所包含某地段的某不分割份数,而该份数的拥有人就他本人与该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之间而言,根据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条款,享有建于该地段上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享有权或该地段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
(b)为施行本条,凡提述合资格原居村民,就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而言,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该人为原居村民;及
(ii)该人就该权益而言,是在1984年6月30日持有该权益的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继承人。
(c)为施行本条,凡提述合资格祖或堂,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祖或堂─
(i)该祖或堂是根据中国习俗获承认为祖或堂的;
(ii)该祖或堂全部成员在1984年6月30日及自该日期以来一直是原居村民;及
(iii)已就该祖或堂按照规例呈交订明的证明书、报告及资料。
第5条原有乡村版本日期30/06/1997
(1)地政署长可藉审查由总督批出或代表总督批出的集体官契的附表而令他自己信纳某乡村在1898年已在香港存在。
(2)获地政署长信纳在1898年已存在的乡村,即为原有乡村。
第6条地租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ii部地租
(1)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有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向估价署长以地租方式缴交每年租金,款额相等于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的3%。
(2)适用租契当作载有以下契诺─
(a)承租人须缴交根据并按照本条例评估的地租;
(b)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是根据并按照本条例界定、确定和分摊的;
(c)应课差饷租值的更正、修改及更改是根据并按照本条例作出和生效的;
(d)除本条例任何特定条文另有规定外,地租的任何退款只须为就租出土地缴交的超过所须缴交的地租而支付。
(3)如属─
(a)藉《新界土地契约(续期)条例》(第150章)第6条续期的适用租契,则自1997年6月28日起,须缴交地租;
(b)原先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适用租契或根据该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权益,则自该豁免终止适用的日期起,须缴交地租;
(c)适用租契而根据该租契有明订的责任缴交租出土地的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每年租金,则自该租契内指明的日期起,须缴交地租。
(4)地租须予缴交,直至该租契或任何续期或继续占用届满为止。
(5)政府可向以下人士要求缴交地租─
(a)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
(b)有法律责任就任何包含在根据该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内的物业单位而缴交差饷的人。被要求缴交地租的人,须在征收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缴交所要求缴交的款项。征收通知书可包括要求缴交任何欠款及附加费。
(6)如不属适用租契的承租人的人,就包含在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内的物业单位缴交地租,除非该适用租契的承租人与缴交地租的该人之间有明定协议而另有规定,否则由该人所缴交的地租,即属该承租人欠该人的债项。
(7)承租人如欠任何人就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业单位而缴交的地租的款项,该人可以该债项抵销其所欠该承租人的任何款项,即使该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禁止从根据该协议须缴付的任何款项(包括租金)中抵销所欠款项或扣除所欠款项的概括规定。
(8)估价署长须退还任何已就物业单位缴交的超过所须缴交的地租的款项。
(9)有权根据本部提出申索的人,如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原因而致未能提出申索,该人的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或接管人即同样具有其所代表的该人本可根据本部提出申索的权利,并有权为该人的利益或该人的遗产的利益而获退还任何已缴和可退还的地租。
(10)凡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业单位已评定须就其缴交地租,而地租已由代理人缴交,则代理人或其委托人(但不能两人均提出)可根据第(8)款提出退还可退还的地租的申索。如退款已发给代理人,则其收据即为该笔退还款额的有效责任解除。
(11)任何人如因估价署长拒绝退还地租而感到受屈,可就该项拒绝向区域法院上诉;即使申索退还的款额超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区域法院仍可就该宗上诉作出判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行政长官可命令退还就地租而缴交的任何款额,包括以罚款或附加费方式缴交的任何款项。(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7条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版本日期30/06/1997
(1)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为该租出土地所包含的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合计。估价署长可按照本条例将应课差饷租值分摊。
(2)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或该租出土地所包含的任何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可藉参照就该租出土地或该物业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列于以下文件的应课差饷租值确定─
(a)地租登记册;或
(b)(如已作出临时估价)临时估价通知书,而如此列于地租登记册或临时估价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课差饷租值,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须视为该租出土地或该物业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课差饷租值。
第8条土地及物业单位的估价版本日期30/06/1997
(1)估价署长可随时对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及其所包含的任何物业单位作出估价,以为施行第7条而确定应课差饷租值。
(2)除本条例任何特定条文另有规定外,《差饷条例》(第116章)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应课差饷租值的确定。
(3)为施行本条例,如估价署长认为任何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最低应课差饷租值,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须当作为$1。
第9条部分位于租出土地的物业单位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地租须就某土地的某部分缴交而不须就另一部分缴交,估价署长须根据地段的面积或他所决定的其他合理方式,将座落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予以分摊。
(2)如物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部分是座落于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上的,则该物业单位即被视为部分被包含在该土地内。
(3)凡物业单位被视为部分被包含在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内,只须将根据第(1)款分摊的该物业单位的该比例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列入地租登记册。
(4)估价署长有酌情决定权决定某物业单位是全部抑或部分被包含在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内,并且(如有所决定)有酌情决定权确定可归因于该租出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
(5)如物业单位涉及多份租契下的位于香港不同位置的土地,而地租须就其中某些租契缴交而无须就其中另一些租契缴交,则估价署长可为地租的目的而以规则、公式、原则及假设的方式,发出分摊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指引。
(6)如因包含物业单位在内的土地的个别拥有人的独立法律责任而引致地租须就部分物业单位缴交,则估价署长须按他所决定的合理方式分摊应课差饷租值。
第10条拟备地租登记册的指示版本日期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随时指示估价署长就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按照第11条(不论是否以取代现有地租登记册或现有地租登记册任何部分的方式)拟备新地租登记册或地租登记册的任何新订部分;及(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b)同时或在任何其他时间就该新地租登记册或地租登记册中的该新订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指定一个日期,作为确定任何该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参照日期。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及指定的公告,必须在宪报刊登。
第11条地租登记册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获第10条所指的指示时,估价署长须拟备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地租登记册或地租登记册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
(a)他为根据第10条获指示拟备的地租登记册或地租登记册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已确定其应课差饷租值的每个物业单位的地址或说明;及
(b)该等物业单位每个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如物业单位部分位于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上)应课差饷租值中根据第9条确定的比例部分。
(2)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包含在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内的物业单位,不得列入地租登记册。
(3)地租登记册须以估价署长决定的格式备存,并可在符合任何此等决定下以下述形式拟备和备存─
(a)可阅读形式;
(b)非可阅读形式;或
(c)部分为可阅读形式而部分为非可阅读形式。
(4)估价署长在完成地租登记册的拟备后,必须签署一份声明书,声明尽其所知所信,该地租登记册载有其所载的物业单位的地址、说明及应课差饷租值的真实纪录。
(5)地租登记册─
(a)如属首份地租登记册,则在估价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日子生效;
(b)如属随后的地租登记册,则在估价署长签署该地租登记册声明书当日后的第一个4月1日生效。地租登记册维持有效,直至新地租登记册生效为止。
(6)估价署长可随时将地租登记册所遗漏的任何物业单位增补入内。
(7)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权益的拥有人以及该土地上的物业单位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视作藉地租登记册声明书以及根据第13(2)条所作的展示而获通知其物业的应课差饷租值。
(8)地租登记册遗漏任何物业单位,并不赋予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业单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获豁免的任何权利。
第12条地租登记册的形式及证明版本日期01/07/1997
(1)凡地租登记册单以非可阅读形式备存,或以部分为可阅读和部分为非可阅读形式备存,则─
(a)估价署长根据本条例规定或准许对地租登记册作出的任何修订,亦可采用非可阅读形式;而
(b)地租登记册内的任何物业单位的现有记项,须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
(2)任何看来是地租登记册的副本或摘录的文件,或任何看来是由估价署长或任何获估价署长为此授权的人核证的任何修订的纪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审裁处出示时,即可获接纳为证据,无须再作证明,同时─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或审裁处必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估价署长或任何获估价署长为此授权的人核证;及
(ii)该文件是地租登记册的真实副本或摘录或其所指的纪录;及
(b)该文件即为文件中所载全部事项的证据。
(3)除第(2)款条文外本属可获接纳的任何证据,其可接纳性不受该款损害。
(4)估价署长在任何人按估价署长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并缴交由财政司司长厘定并于宪报公布的费用后,须提供地租登记册的摘录或修订纪录。(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地租登记册的查阅版本日期01/07/1997
(1)估价署长须在下述期间将地租登记册的文本供公众于每日(公众假期除外)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a)如属首份地租登记册,为从地租登记册声明书作出当日的翌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
(b)如属随后的地租登记册,为每份地租登记册首次生效年度的4月及5月。
(2)估价署长必须将拟将该等地租登记册供公众查阅的意图,以及查阅的地点及时间的公告,预先在以下报刊刊登─
(a)宪报;及
(b)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
(3)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内,任何人均可从供公众查阅的地租登记册的文本内取得任何摘录。
(4)任何人如以估价署长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并已缴交由财政司司长厘定并于宪报公布的费用,则估价署长须向该人提供地租登记册所载任何物业单位的地址或说明以及应课差饷租值的资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地租的征收版本日期30/06/1997
(1)估价署长负责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征收地租。
(2)如土地的地租征收通知书已发出但地租仍未予缴交,即使估价署长追讨地租的其他途径尚未用尽,地政署长可采取法律程序重收土地。
第15条逾期缴款的附加费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到期日当日或之前仍未缴交的地租即为欠缴,而估价署长可命令增收不超过欠款5%的款额,连同地租一并追讨。
(2)如地租或附加费在首次欠缴地租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内一直未有缴交,则估价署长可命令增收不超过欠缴地租及根据第(1)款增收的任何款额10%的款项。
(3)估价署长可将任何地租欠款及附加费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寻求和追讨。但地租的寻求或追讨或附加费的征收、寻求或追讨并不损害政府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亦非政府强制执行租契的权利(包括采取重收土地行动或没收)的放弃。
(4)在追讨地租或任何附加费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对无须缴交地租或地租过高、不正确、遭建议修改或遭反对或仍在上诉中的申辩,不得予以考虑。
第16条提出建议、反对及上诉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建议、修改、反对及上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可对地租登记册内的记项(包括根据本条例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提出反对、建议或上诉。
(2)如地租登记册内所记录的物业单位为相同物业单位,则任何人只可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对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提出反对、建议或上诉。
第17条修改地租登记册的建议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地租登记册内的某物业单位的记项并非相同物业单位,任何人因他有法律责任缴交地租的物业单位的估价高于或低于其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而感到受屈,可向估价署长送达以指明表格作出的修改地租登记册的建议书。
(2)建议书可在1997年的7月、8月及9月内送达,而其后可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可提出修改估价册的建议的相同期间送达。建议书必须指明建议修改所据的理由。
(3)根据本条送达建议书的人可在接获向他送达的决定通知书之前,随时藉向估价署长送达撤回通知书而撤回该建议。
(4)如提出建议的人并非承租人,他必须在接获估价署长对该建议书作出考虑的结果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将该结果的副本送往关乎其物业单位的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将该结果通知该承租人。
第18条估价册及地租登记册内的对应记项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估价署长因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提出的更正、删除、临时估价、反对、建议或上诉而对列入估价册的相同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作出修改,则估价署长必须对地租登记册作出相同的修改。
(2)对于在估价册内就相同物业单位作出的不属应课差饷租值的修改,估价署长可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后,安排在地租登记册内就该相同物业单位作出相同的修改。
(3)如任何物业单位从估价册中删除,则为征收地租的目的,该物业单位仍可列入地租登记册。
(4)如估价署长因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提出的更正、删除、临时估价、反对、建议或上诉而修改估价册内任何并非相同物业单位的对应物业单位的记项,则估价署长可在地租登记册内作出适当的修订。
第19条根据临时估价缴交地租版本日期30/06/1997
(1)临时估价所订须缴的地租─
(a)须由临时估价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缴交;
(b)须于估价署长所发出的征收地租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日期缴交,该日期不得早于由征收地租通知书发出日期起计之后的28日;及
(c)包括征收地租通知书发出时所余下的期间(如有的话)的地租。
(2)估价署长可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将临时估价所订须缴的地租,连同同一物业单位由《差饷条例》(第116章)所订须缴的差饷一起征收。
(3)在欠缴地租的情况下,估价署长可就临时估价所订须缴的地租按照第15条作出征收附加费的命令并征收附加费。
第20条协议修改版本日期30/06/1997
(1)估价署长及根据第17(1)条送达建议书的人,可就物业单位协议修改地租登记册(不论是建议书内所指明的修改或是其他的修改)。
(2)在根据第(1)款协议修改时,估价署长及提出建议的人须签署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协议书。
(3)第(2)款所提述的协议书,可由职级不低于物业估价测量师的差饷物业估价署人员代估价署长签署。
(4)在根据第(2)款签署协议书后,估价署长须修改地租登记册。
第21条非经由协议而修改地租登记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有人根据第17(1)条提交建议书,但并无根据第20条签署协议书─
(a)就在1997年送达的建议书而言,估价署长须在1998年4月1日之前;
(b)就在新地租登记册生效年度的6月1日之前送达的建议书而言,估价署长须在紧接建议书提交后的12月1日之前;或
(c)就其他情况而言,估价署长须在紧接建议书提交后的9月1日之前,或行政长官所指示的日期之前,以指明表格向该提交建议书的人送达决定通知书。(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估价署长须在第(1)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内指明─
(a)地租登记册将不作修改;或
(b)地租登记册将作出的修改(不论是建议书内所指明的修改或是其他的修改)。
(3)凡根据第17(3)条已向估价署长送达撤回通知书,则估价署长可无须根据本条送达决定通知书。
(4)凡第(2)(b)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已送达,估价署长须修改地租登记册。
第22条修改的生效日期版本日期30/06/1997
因送达予估价署长的建议书而导致的任何修改,须于下述日期起生效─
(a)如属在1997年送达的建议书,则为地租在该年度须予缴交的日期;或
(b)如属在任何其他年度送达的建议书,则为该年度的4月1日。
第23条更正版本日期30/06/1997
(1)估价署长可修改地租登记册以更正─
(a)错误说明或文书上或计算上的误差;或
(b)因宪报公布的建筑物号码或街道名称的改变,或因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条编配建筑物号码而产生的错误说明。
(2)估价署长如根据第(1)(a)款作出更正,则须以指明表格向受影响的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权益的拥有人,或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该更正通知书。
(3)(a)就第(1)(a)款所指的更正而言的修改,当作自根据第(2)款送达的更正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及
(b)就第(1)(b)款所指的更正而言的修改,自作出该修改的日期起生效。
(4)凡估价署长根据第(1)(a)款作出更正,则在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之前,估价署长不得采取任何法律程序追讨新地租。
第24条删除及临时估价版本日期30/06/1997
(1)估价署长可随时将有以下情形的物业单位从地租登记册内删除─
(a)物业单位不应列入;
(b)不再有法律责任就物业单位缴交地租;
(c)物业单位有结构性更改;
(d)物业单位包含2个或多于2个物业单位,而该等物业单位─
(i)以前曾作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而
(ii)估价署长认为应分为若干个独立物业单位估价;或
(e)物业单位─
(i)以前曾作独立物业单位估价;而
(ii)估价署长认为应与另一物业单位合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
(2)估价署长可随时对某个未有列入但应列入地租登记册的物业单位作出临时估价。
(3)估价署长如拟将地租登记册内某记项删除或作出临时估价,须向承租人或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通知书。
(4)估价署长如删除某记项或作出临时估价,则须修订地租登记册,而该修订须视作自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之前,估价署长不得采取任何法律程序追讨须就受临时估价规限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受临时估价规限的物业单位缴交的地租。
(6)在本条中,“承租人或拥有人或占用人”(thelesseeortheowneroroccupier)指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书日期之时的承租人、该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7)凡已作出删除,则停止缴交地租的日期("删除的生效日期”)─
(a)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属由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订明删除的生效日期的物业单位,则为如此订明的生效日期;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属任何其他物业单位,则为假使估价署长拟送达删除通知书时该通知书应可最先送达的日期;或
(c)为估价署长就个别情况而决定的其他日期。
(8)某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须于下述日期("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生效─
(a)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属由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订明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的物业单位,则为如此订明的生效日期;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属任何其他物业单位,则为租契批出或地租变成须予缴交的日期;或
(c)估价署长就个别情况而决定的其他日期。
(9)在不影响第(7)(a)及(8)(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可对下述事项作出规定─
(a)规例对某一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或物业单位的适用;
(b)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或物业单位的删除的生效日期或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的计算方法;
(c)参照不论如何计算出来的任何其他日期而计算删除的生效日期或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或参照任何文件、事件或事物而计算删除的生效日期或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d)删除的临时估价生效或不生效的情况;及
(e)有需要或适宜的相应、附带、补充或过渡事宜。
第25条对建议中的更正、删除、临时估价提出的反对版本日期30/06/1997
(1)承租人、拥有人或占用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a)对地租登记册作出的更正而该更正是错误的;
(b)不应被删除的物业单位被删除;或
(c)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高于其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并无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可在向其送达更正通知书或向其送达删除或临时估价通知书后的28日内,向估价署长送达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反对通知书,详细说明反对该项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的理由。
(2)估价署长及提出反对的人可协议维持、更改或取消有关的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凡双方如此达成协议─
(a)须签署以指明表格作出的协议书;及
(b)如协议作出更改或取消,则估价署长须据此安排在地租登记册内作出修改。
(3)凡有人已送达反对通知书,但并无签署协议书,估价署长─
(a)须考虑该项反对,并须确认、更改或取消该项对地租登记册作出的更正,或删除或临时估价;
(b)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提出反对的人送达以指明表格作出的通知书,说明其就该项反对所作的决定;及
(c)如决定作出更改或取消,则须修改地租登记册。
(4)协议书可由职级不低于物业估价测量师的差饷物业估价署人员代估价署长签署。
(5)根据本条提出反对的人,在接获就该项反对而向他送达的决定通知书之前,可随时藉向估价署长送达撤回通知书而撤回该项反对。
(6)如撤回通知书已送达估价署长,则无须根据本条送达决定通知书。
第26条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4(11)、21(1)或25(3)条获送达决定通知书的人,可在通知书送达后的28日内,向土地审裁处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a)如属根据第4(11)条提出的上诉,则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有关的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有关的物业单位是否有权获得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的问题;及
(b)如属根据第21(1)或25(3)条提出的上诉,则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所提建议或反对的理由。
(3)(a)如属根据第4(11)条提出的上诉,则提出上诉的人必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内,将上诉通知书的副本一份送达地政署长(即该上诉的答辩人);及
(b)如属根据第21(1)或25(3)条提出的上诉,则提出上诉的人必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28日期限内,将上诉通知书的副本一份送达估价署长(即该上诉的答辩人)。
(4)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而言,《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适用于该上诉,如同该条例适用于根据该条例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一样。
第27条上诉的聆讯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土地审裁处须聆讯上诉和作出裁定,并可─
(a)作出其认为恰当的命令;
(b)将讼费判给任何一方;
(c)指示估价署长以任何方式修订地租登记册;及
(d)就地租的缴交作出所需的其他指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
(3)土地审裁处可以(而在任何一方的申请下则必须)将任何法律问题保留,交由上诉法庭考虑,而上诉法庭则有权聆讯所保留的问题和作出裁定,并将其意见送交土地审裁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8条同意令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上诉各方已就土地审裁处行将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则由各方签署或代其签署的条款细节,须送交土地审裁处。
(2)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合适,可在各方俱缺席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条款作出命令,但如土地审裁处有任何特别理由要求各方出席,则属例外。
(3)第27(1)(b)、(c)及(d)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获得裁定的上诉。
第29条即使有上诉通知书地租仍须缴交版本日期30/06/1997
(1)即使有任何建议、反对或上诉悬而未决,承租人、拥有人或占用人仍必须缴交被要求缴付的地租,除非估价署长命令将地租或其部分缓缴以待上诉的裁定,则属例外。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受下述条件规限,即命令所关乎的人须就缓缴的地租或缓缴的部分地租,以提交银行承诺或估价署长要求的其他保证的方式,作出缴交保证。
(3)第(2)款所提述的银行承诺─
(a)须采用估价署长可接受的格式;
(b)须在自第(1)款所指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4日期间内或在征收地租通知书所指明的地租缴交日期(两者以较迟者为准)提交予估价署长;
(c)须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银行作出;
(d)未经估价署长同意不得予以撤销;
(e)须表明承诺缴付相等于缓缴的地租的款额;及
(f)须订定在估价署长以书面通知银行,表示上诉已被撤回或已获最终裁定而估价署长所述明的款额已到期缴付后,即向估价署长付款。
(4)凡并无银行承诺提交,第(1)款须犹如该款所指的命令没有作出一样而予以适用。(5)凡估价署长认为,缓缴的地租或缓缴的任何部分地租相当可能变成无法追讨,或提出上诉的人正不合理地拖延其上诉的进行,估价署长可取消命令并作出新命令。
(6)上诉经最终裁定后,如任何缓缴的地租变成须予缴交,或所征收的地租已增加,则估价署长须给予提出上诉的人书面通知,并在通知书上订定一个日期而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地租须予缴交。
第30条在土地审裁处就与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有关的上诉作出决定前提出的和解版本日期01/09/2000
(1)在有上诉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之后但在该宗上诉获裁定之前─
(a)上诉人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告知估价署长他愿意接受为该宗上诉所关乎的物业单位的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的估价;
(b)估价署长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他愿意接受为该宗上诉所关乎的物业单位的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的估价。
(2)上诉的任何一方根据第(1)款给予的通知书的内容不得向土地审裁处披露,直至土地审裁处厘定上诉所关乎的物业单位的恰当的应课差饷租值为止。
(3)密封于信封内的通知书的副本可呈递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并可由审裁处在其作出上述厘定后开启。(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4)凡上诉人根据第(1)款告知估价署长他愿意接受的估价,但该估价不获估价署长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厘定的估价相等于或低于如此告知的估价,则土地审裁处须命令估价署长自行承担其讼费,并支付上诉人在如此告知后才招致的讼费,但如土地审裁处有特别理由认为不作此命令是恰当的,则属例外。
(5)凡估价署长根据第(1)款告知上诉人他愿意接受的估价,但该估价不获上诉人接受,而土地审裁处所厘定的估价相等于或高于如此告知的估价,则土地审裁处须命令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讼费,并支付估价署长在如此告知后才招致的讼费,但如土地审裁处有特别理由认为不作此命令是恰当的,则属例外。
第31条估价署长的一般权力版本日期09/07/2004
第v部一般权力等
(1)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可─
(a)向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该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申报表,要求该人于估价署长所指明的时间内,向估价署长提供申报表所要求填报的详情;
(b)要求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该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向估价署长出示与根据该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该物业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租金或价值有关的所有租金收据、租金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阅;
(c)取去根据(b)段已出示供他查阅的与根据该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该物业单位的租金或价值有关的任何租金收据、租金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以供复制副本;
(d)于任何合理时间,并在占用人同意下,或如无占用人或未能找到占用人,则在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该适用租契的承租人同意下,进入并视察该物业单位,并就下列目的,按其认为合适,进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详情─
(i)确定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的应课差饷租值或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ii)确定就地租而缴交的任何款额是否可以退还;
(iii)确定物业单位是否没有被占用;及
(iv)任何与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的估价或物业单位的估价相关的其他目的。
(1a)如估价署长认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会使该人得以或会有助该人执行以下条例委予该人的职能或行使以下条例授予该人的权力(包括权利),则估价署长可向该人披露该等资料─
(a)本条例;
(b)《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或
(c)《差饷条例》(第116章)。(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1b)在第(1a)款中,“指明人士”(specifiedperson)指─
(a)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
(c)(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废除)
(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由2004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2)凡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未能根据第(1)(d)款进入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或物业单位,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可向该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该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准许为该段指明的目的而进入并视察该土地或物业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通知书送达后的24小时届满后,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进入)并视察该土地或物业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就上述任何目的,按其认为合适,进行量度和取得其他详情。
(3)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根据第(1)款取去的租金收据、租金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交还该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该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32条提供详情期限的延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承租人、拥有人或占用人可在根据第31(1)(a)条向他送达的申报表所指明的期限内,以书面向估价署长申请延长申报表所要求的提供详情期限。
(2)估价署长可应根据第(1)款向他提出的申请,在其觉得合理的情况下批准延长期限。
第33条在某些情况下向民政事务局局长征询意见版本日期01/07/1997
在考虑某声称为原居村民的人或由祖或堂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是否有法律责任缴交地租时,地政署长可征询和顾及民政事务局局长的意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条规例、表格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以下事宜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确定土地(包括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地段的部分及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并维持该项评估;
(b)藉发出规则、公式、原则的说明、假设及指引而确定不同类别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及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c)征收地租的方式及时间;
(d)因适用租契的变更而导致应课差饷租值的修正以及地租的征收;
(e)修订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
(f)就根据适用租契而持有的有发展或局部发展或有重新发展或局部重新发展的土地而确定应课差饷租值;
(g)确定从适用租契产生的新批租约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
(h)决定删除及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
(i)就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最低应课差饷租值的物业单位及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的地租的征收,订定特别条文;
(j)在地租登记册内对应课差饷租值作出公平的调整或分摊;
(k)与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资格有关连的证明书、报告及资料的提交;
(l)订明任何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订明的事项或事情;
(m)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2)估价署长可指明表格以作本条例所指的用途。
第35条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部证据、司法管辖权及罪行
(1)尽管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对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指明任何限制,就由政府提起的追讨地租欠款的诉讼而言,区域法院具有聆讯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一份看来是由估价署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任何欠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及该欠款或附加费存在的事实的证据。
第36条重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9条
(1)如承租人、拥有人或其他有法律责任缴交地租的人没有就适用租契的某地段或地段的某部分缴交地租,则政府有权重收该地段或该地段的该部分。
(2)如承租人、拥有人或其他有法律责任缴交地租的人没有就某不分割份数或某物业单位缴交地租,政府有权将该地段或该地段的该部分的该不分割份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重收或转归。(由1998年第29号第99条修订)
第37条对租契的凌驾版本日期30/06/1997
(1)(a)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凌驾适用租契下在要项上与附表第i及ii部中列载的任何契诺及条件的意思相同的契诺及条件(不论如何称述)。
(b)凡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则在该权益获如此豁免的期间内,仍须缴交如无本条规定本须根据该适用租契而就该权益缴交的租金,缴交的方式与该租金的缴交根据该适用租契本须依据的方式相同。
(2)根据本条被凌驾的适用租契下的契诺或条件,如在本条生效的日期有错失或违反的情况存在,则在该范围内,政府及承租人关乎该错失或违反所具有的权利及责任并无因本条而终绝,并可以予以行使和强制执行,其方式及范围一如本条生效前一样。
(3)任何适用租契在并无根据本条被凌驾的范围内,保持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受待决的或转归政府或承租人的任何现有权利、法律责任及补救所规限。政府及承租人的并无根据本条被凌驾的权利及责任可予以行使和强制执行,其方式及范围一如本条生效前一样。
第38条对公契的凌驾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在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的公契下的条文关乎以下事项的范围内,凌驾该等条文(不论如何称述)─
(a)(i)分担缴交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须缴交的任何地租(就该土地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就建于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兼就两者而须缴交的任何地租除外);或
(ii)分担缴交任何款项(不论如何称述,亦不论是否称述为包含任何该等地租),但以该款项包含任何该等地租的范围为限;
(b)缴交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须缴交的任何地租(就该土地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就建于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或兼就两者而须缴交的任何地租除外);或
(c)寻求或追讨(a)段所指的分担或(b)段所指的地租的缴交的任何权利。
(2)根据本条被凌驾的公契下的条文,如在本条生效的日期有错失或违反的情况存在,则在该范围内,关乎该错失或违反而根据公契所具有的权利及责任并无因本条而终绝,并可以予以行使和强制执行,其方式及范围一如本条生效前一样。
(3)任何公契在并无根据本条被凌驾的范围内,保持十足效力及作用,但受该公契下的任何现有权利、法律责任及补救所规限。并无根据本条被凌驾的公契下的权利及责任可以予以行使和强制执行,其方式及范围一如本条生效前一样。
(4)在本条中─
“公用部分”(commonparts)就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就建于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兼就两者而言,指该土地或该建筑物或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业主独有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
“公契”(deedofmutualconvenant)就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
(a)该文件界定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及责任;及
(b)该文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地租”(governmentrent)就任何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而言,指─
(a)第2条所界定的地租;或
(b)根据该土地的租契须以租金方式缴交的任何款项(不论如何称述);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建有建筑物的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数的人;
(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管有承按人。
第39条已交回的申报表用作证据版本日期2712/2002
(1)在土地审裁处或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报表,可获接纳为已交回的申报表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份看来是已交回的申报表的文件─(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修订)
(a)须推定为已交回的申报表;
(b)须推定为由看来是作出申报的人所作出的;及
(c)如看来是由作为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申报表内所指明任何其他身分的人作出的,须推定为由该人以承租人、拥有人、占用人或其他身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
(2)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报表”(returnedrequisition)除包括第2条所指的已交回的申报表之外,亦包括─
(a)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119l(1)条向署长提交的通知书或根据该条例第119t(1)(a)条送达某人的表格;及
(b)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5(1)(a)条送达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申报表,而该等通知书、表格或申报表已由该人交回估价署长,且载有或看来是载有该人须给予估价署长的所有详情或任何详情。(由2002年第32号第40条增补)
第40条虚假或不确的陈述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
(a)在根据第31(1)(a)条提供的详情上;
(b)为追讨已缴交的地租的退款;或
(c)为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取得或保留缴交地租的法律责任的豁免,作出明知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41条拒绝提供资料和作出妨碍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
(a)拒绝提供根据第31(1)(a)条指明表格所指明的任何详情;
(b)拒绝出示凭借第31(1)(b)条要求他出示以供查阅的与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物业单位的租金或价值有关的任何租金收据、租金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
(c)拒绝让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为复制副本而取去与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物业单位的租金或价值有关的租金收据、租金簿册、帐目或其他文件,而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是根据第31(1)(c)条获赋权如此行事的;或
(d)妨碍估价署长或获估价署长书面授权的人根据第31(2)条进入或视察或量度任土地或物业单位,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42条就损失的收入而作出额外处罚版本日期30/06/1997
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除被施加的任何刑罚外,并可处3倍于因该罪行而少征收或如该罪行没有被发现本会少征收的地租的款额的罚款。
第43条犯罪后1年内可作出申诉版本日期30/06/1997
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就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申诉或提出的告发,可在罪行发生当日后1年内的任何时间作出或提出。
第44条定罪后的临时估价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有人就任何根据适用租契持有的权益或适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业单位而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犯该罪行引致较低的估价被列入地租登记册内,或引致该权益或物业单位没有显示在地租登记册内,则估价署长可就该权益或物业单位而从地租登记册内作出删除或作出临时估价,或作出删除兼作出临时估价。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删除及临时估价由定罪的翌日起生效。
第45条送达通知书等的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条例规定须送达的申报表、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a)如送达估价署长,则只能以面交或邮寄方式送达;
(b)如送达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业单位的拥有人,则将申报表、通知书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达,或留在该物业单位或承租人或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透过邮递寄往该物业单位或承租人或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如送达物业单位的占用人,则将申报表、通知书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达,或留在该物业单位或占用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透过邮递寄往该物业单位或占用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一份看来是由某人签署并述明他已根据第(1)款完成送达的证明书,即为证明书内所述关乎该项送达的事实的证据。
第46条无心的误称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文件中,对任何人、地方、租契或物业单位的无心误称或错误说明并不使该文件失效。
第47条通知书签署的有效性版本日期30/06/1997
如估价署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的姓名,在获估价署长授权下是印于而非签署于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或由估价署长或该获授权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施行本条例所作出的申报表、声明书通知书、申索书或其他文件上的,则该申报表、声明书、通知书、申索书或其他文件不得仅因此而失效。
第4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7条]
被凌驾的契诺及条件
第i部
1.(a)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藉本租契批出的年期届满为止,计算和缴交有关的地段的租金须以每年4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期间为准。承租人须缴交而地政署长须征收相等于该地段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款额作为该段期间内该地段的租金。上述租金须以分4期每季缴交均等款额的方式在每年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及1月1日预先缴交,而首次按季缴交的租金连同所有累算的拖欠租金在1997年7月1日到期须予缴交。
(b)就本项一般条件而言,有关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估价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或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条例的法例而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不时列明的有关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作出的该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如有多于一个物业单位,则指全部或部分包含在地段内的所有物业单位的如此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及/或如此作出的临时估价的总和。
(c)就(b)节而言─
(i)声明新表册属真确时其内的应课差饷租值、作出临时估价时的该项临时估价,及对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时的该项更正、修改或更改,均须自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此等事项规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ii)如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早于作出临时估价的日期,或如应课差饷租值经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早于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而且有关地段的租金因此而增加,则地政署长可将任何就该项临时估价或该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起计的期间而到期须缴但未缴交的租金,加入在作出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计下一次到期须予缴交的租金之内;如有关地段的租金因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作出而减少,则地政署长可将承租人超缴的任何款额从作出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计下一次到期须予缴交的租金内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记入承租人的帐目贷方内或退还承租人;
(iii)如任何物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部分座落于某地段内,则该物业单位须当作部分包含在该地段内;凡任何物业单位如此被当作部分包含在某地段内,则为决定该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只须纳入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所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的应课差饷租值或所作的临时估价中或根据第(iv)、(v)及(vi)分节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视属何情况而定),按地政署长认为该地段的面积占有关建筑物座落的所有地段的面积的比例(地政署长对此事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计算的部分;
(iv)如并无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某物业单位确定应课差饷租值,不论由于该物业单位获得豁免评估差饷或其他原因,则地政署长可安排厘定该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物业单位根据该条例可予评估差饷一样,而如此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为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v)如由于任何物业单位遭拆卸或因政府命令而空置,导致其应课差饷租值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被删除,则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一个或多于一个完全取代该已拆卸或空置的物业单位的物业单位作出临时估价之前,如地政署长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适当,在该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内可纳入估价署长上一次就该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vi)凡估价署长上一次就某前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按照第(v)分节纳入有关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内,而有临时估价就取代该前物业单位一部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物业单位作出,则该前物业没有被临时估价取代的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为估价署长上一次就该前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按地政署长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就该部分而言属适当的部分。
(d)按照(a)节厘定的有关地段每年租金须加上所需款额,令总数成为4元的倍数。
2.(a)除了由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任何全部或部分包含在有关地段的物业单位按季征收的差饷外,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承租人要求缴交和征收相等于任何该等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3%的四分之一的款额以及为令该等要求缴交总数成为元的整数而需加上的款额,以代替地政署长根据第1(a)段按年征收的租金。为本节的目的,第1(c)(i)及(ii)段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
(b)就(a)节而言,如任何物业单位只有部分包含在有关地段内,可就该部分要求缴交的款额即为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3%中,按地政署长认为该部分面积占整个物业单位面积的比例(地政署长对此事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计算的款额。
(c)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a)节提出要求时,承租人须在所作要求上指明的时间内缴交如此要求缴交的款额。
(d)凡根据(c)节的规定缴交(a)节所指的额外要求款额,即完全解除承租人须就该项要求所涉的季度缴交租金的法律责任。
3.第1(b)段对于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不时列明的某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对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临时估价的提述,在该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根据该条例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情况下,须包括对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的提述。
第ii部
1.(a)除(e)节另有规定外,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藉本租契批出的年期届满为止,计算和缴交有关的地段的租金须以每年4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期间为准。承租人须缴交而地政署长须征收相等于该地段不时的应课差饷租值3%的款额作为该段期间内该地段的租金。上述租金须以分4期每季缴交均等款额的方式在每年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及1月1日预先缴交,而首次按季缴交的租金连同所有累算的拖欠租金在1997年7月1日到期须予缴交。
(b)就本项一般条件而言,有关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估价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或任何修订或取代该条例的法例而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不时列明的有关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作出的该物业单位的临时估价;如有多于一个物业单位,则指全部或部分包含在该地段内的所有物业单位的如此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及/或如此作出的临时估价的总和。
(c)就(b)节而言─
(i)声明新表册属真确时其内的应课差饷租值、作出临时估价时的该项临时估价,及对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时的该项更正、修改或更改,均须自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此等事项规定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ii)如临时估价的生效日期早于作出临时估价的日期,或如应课差饷租值经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早于作出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而且有关地段的租金因此而增加,则地政署长可将任何就该项临时估价或该项更正、修改或更改的生效日期起计的期间而到期须缴但未缴交的租金,加入在作出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计下一次到期须予缴交的租金之内;如有关地段的租金因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作出而减少,则地政署长可将承租人超缴的任何款额从作出该项临时估价、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日期起计下一次到期须予缴交的租金内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记入承租人的帐目贷方内或退还承租人;
(iii)如任何物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部分座落于某地段内,则该物业单位须当作部分包含在该地段内;凡任何物业单位如此被当作部分包含在某地段内,则为决定该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只须纳入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所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的应课差饷租值或所作的临时估价中或根据第(iv)、(v)及(vi)分节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视属何情况而定),按地政署长认为该地段的面积占有关建筑物座落的所有地段的面积的比例(地政署长对此事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计算的部分;
(iv)如并无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某物业单位确定应课差饷租值,不论由于该物业单位获得豁免评估差饷或其他原因,则地政署长可安排厘定该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物业单位根据该条例可予评估差饷一样,而如此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为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
(v)如由于任何物业单位遭拆卸或因政府命令而空置,导致其应课差饷租值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被删除,则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一个或多于一个完全取代该己拆卸或空置的物业单位的物业单位作出临时估价之前,如地政署长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适当,在该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内可纳入估价署长上一次就该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vi)凡估价署长上一次就某前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按照第(v)分节纳入有关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内,而有临时估价就取代该前物业单位一部分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物业单位作出,则该前物业单位没有被临时估价取代的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即为估价署长上一次就该前物业单位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按地政署长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下认为就该部分而言属适当的部分。
(d)按照(a)节厘定的有关地段每年租金须加上所需款额,令总数成为4元的倍数。
(e)凡在有关地段由承租人实益拥有或由承租人的父系而非母系后裔连续继承该地段业权而实益拥有的期间内,该地段的每年租金为$20(如有要求缴交的话),但如实益拥有该地段的任何不分割份数或权益连同该地段上的任何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的独有使用及占用权的人,并非承租人或并非以承租人的父系后裔的身分连续继承该不分割份数或权益的业权的人,则该地段的租金须按(a)节所述的方式计算和缴交,而款额亦为该节所指明者,在此种情况下,就本但书而言─
(i)该地段的应课差饷租值为该建筑物或该部分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ii)该地段按(a)节所指的每年租金或其适当部分在该不分割份数或权益首次由并非承租人的人或并非以承租人的父系后裔的身分连续继承该不分割份数或权益的业权的人实益拥有的日期之后第一个季度日到期须予缴交。
2.(a)除了由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任何全部或部分包含在有关地段的物业单位按季征收的差饷外,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承租人要求缴交和征收相等于任何该等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3%的四分之一的款额以及为令该等要求缴交总数成为元的整数而需加上的款额,以代替地政署长根据第1(a)段按年征收的租金。为本节的目的,第1(c)(i)及(ii)段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
(b)就(a)节而言,如任何物业单位只有部分包含在有关地段内,可就该部分要求缴交的款额即为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3%中,按地政署长认为该部分面积占整个物业单位面积的比例(地政署长对此事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计算的款额。
(c)估价署长或差饷征收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a)节提出要求时,承租人须在所作要求上指明的时间内缴交如此要求缴交的款额。
(d)凡根据(c)节的规定缴交(a)节所指的额外要求款额,即完全解除承租人须就该项要求所涉的季度缴交租金的法律责任。
3.第1(b)段对于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声明属真确的表册内不时列明的某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对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临时估价的提述,在该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根据该条例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情况下,须包括对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的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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