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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章: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使用汽车所产生的风险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订定条文。
[1951年11月9日]
(本为1951年第39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人或团体;
“司机”(driver),凡另有人担任汽车驾驶盘操纵人时,包括该人及参与驾驶该车辆的其他人,而“驾驶”(drive)一词亦须据此解释;[比照1930c.43s.121u.k.]
“车主”(owner),就属租车协议标的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比照1930c.43s.121u.k.]
“汽车”(motorvehicle)指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并以任何形式的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辅以马达的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乡村车辆,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车牵拉的车辆或任何专供在铁路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由1986年第3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30c.43s.1u.k.]
“汽车保险业务”(motorvehicleinsurancebusiness)指《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类别10所指明性质的保险业务;(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保险人”(insurer)指获授权保险人;(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保险单”(policyofinsurance)包括暂保单;
“道路”(road)指任何公路及公众可进入的任何其他道路,包括公众人士只在管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出的许可证时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的道路;(由195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
“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insurer)
(a)就保险单或保证单而言,指在发出保险单或给予保证单时是─
(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或
(ii)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或经保险业监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后根据该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由199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b)包括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
第3条本条例适用于私家路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私家路(位于全部或主要用作进行建造工程或工业活动的范围内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如在任何方面与本条例的条文有关,亦须据此而适用。(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
“工业”(industry)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
(a)物品的制造;
(b)藉以更改、修补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
(c)动力的产生;
(d)在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或仓库装卸或处理任何物品或货物;
(e)货品或货物的贮存;
(f)造船;及
(g)根据第(3)款宣布为工业的活动;
“私家路”(privateroad)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
(a)建筑工程;
(b)与提供公用设施有关连的工程;
(c)道路工程;
(d)填海工程;
(e)倾卸泥头;
(f)采石;及
(g)根据第(3)款宣布为建造工程的活动。(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
(3)就本条而言,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动为─
(a)建造工程;或
(b)工业。(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由1988年第80号第15条增补)
第4条汽车使用人就第三者风险投保的义务版本日期30/06/2000
(1)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2)(a)如任何人违反本条而行事,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资格须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而认为适合另作命令),期间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由1976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b)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言,任何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须当作为因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资格。
(3)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则订明在具简易程序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内提出─
(a)由指称罪行发生之日起计6个月内;或
(b)既不超过由检控人知道发生该罪行之日起计3个月,亦不超过由该罪行发生之日起计1年的期间,两者以较长的期间为准。
(4)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汽车─
(a)属于女皇陛下或政府财产的任何汽车,而该汽车正由获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权在某等情况下使用该汽车的人在该等情况下使用;或
(b)在任何时间正由警务人员或在警务人员指示下为执行警务工作而驾驶的任何汽车;或
(ba)在任何时间正由公职人员驾驶的任何汽车,而─
(i)驾驶该汽车是与该公职人员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进行的驾驶测验或驾驶教师测验有关的;
(ii)驾驶该汽车是为了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而对该车辆进行检验、检查、秤量或测试;或(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iii)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适用的行车隧道的过程中进行的;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iv)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管理的屋邨内的限制驶入道路或在限制驶入道路、泊车处或停车场上任何地方的过程中进行的;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bb)在将任何汽车移离隧道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所界定的获授权人员在海底隧道区域内驾驶的该汽车;或(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
(bc)在根据《地下铁路附例》(第270章,附属法例)将任何汽车移离铁路处所、车站引道或入口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地铁有限公司雇员驾驶的该汽车;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的人所拥有,并在任何时间正由有关车主或其受雇人于受雇工作期间驾驶或在其他情况下受该车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车。(由196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30c.43s.35u.k.]
第5条有关根据第4条作出的缴存的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4(4)(c)条作出的缴存─(由1968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缴存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的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作出,或部分以现金和部分以认可证券作出,认可证券的价值须以缴存当日的市值计算;
(b)缴存人缴存认可证券时,如库务署署长有所要求,须于缴存证券之时或之前采取库务署署长要求的步骤,使该等认可证券归属库务署署长;
(c)库务署署长可允许以其他认可证券取代以往所缴存的认可证券,或以现金取代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取代现金;库务署署长如认为认可证券的价值已下跌至低于该等证券于缴存时的价值,则可要求缴存人增加缴存认可证券或现金,以补足价值上的差额;
(d)如有以下情况,库务署署长须将缴存的现金发还或将证券再转让(视属何情况而定)予缴存人,藉以向缴存人发还所作的缴存─
(i)缴存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发还所作的缴存;或
(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第4(4)条(c)段的施行而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指明缴存人;(由198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
(e)除(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所作的缴存须当作为缴存人资产的一部分,而就该项缴存所应累算的利息或股息须付予缴存人;
(f)如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是根据本条例须由保险单承保的,则只要该等法律责任未获解除或未以其他方式作出应付准备,所作的缴存的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作解除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有关保险单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保险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发出;及
(b)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汽车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保款额不小于订明款额的方式,予以承保:(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但该等保险单无须承保以下法律责任─
(i)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ii)(由1976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iii)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
(1a)为免生疑问,第(1)款规定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可包括支付根据该保险单获弥偿的利息、讼费及开支,以及受保人所招致并可根据该保险单向保险人追讨的其他讼费及开支的法律责任。(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2)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的人,有法律责任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看来是由保险单为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
(3)就本条例而言,保险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保险人以订明格式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书),其内列明发出保险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对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可订明不同格式及不同详情。
[比照1930c.43s.36u.k.]
第7条有关保证单的规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者风险保证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或在香港经营给予同类保证单的业务的团体给予,而该团体─
(i)就该业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存及维持缴存$1000000的款项;或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已获主管当局根据第(2)款条文豁免履行作出缴存的义务;(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b)载有给予保证单的人所作出的承诺,同意如车主或保证单所指明的其他人或其他类别的人没有妥为解除其招致而根据第6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会在该保证单指明的条件规限下,按以下款额作出赔偿:如属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经营汽车运载乘客的业务,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2000000,如属其他情况,则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400000。(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豁免任何个别团体或任何类别的团体履行第(1)(a)款所规定作出缴存的义务:但除非主管当局对有关团体或有关类别的团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财务稳定程度感到满意,否则不得批出上述豁免。
(3)第5条的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a)款作出的缴存,但其中须作出一项变更,即以下段取代第5条(d)段─
“(d)除本条(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缴存人在香港经营与其所作缴存有关的业务的期间,所作的缴存须由库务署署长留存;”。(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4)就本条例而言,保证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给予保证单的人以订明格式为获给予保证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证证书),其内列明就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所订明的发出保证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
[比照1930c.43s.37u.k.]
第8条(由1987年第20号第2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9条保险单或保证单的某些条件并无效力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或给予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内载列任何条件,订定如在引致可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提出申索的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便不会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已如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则该条件对第6(1)(b)条所述的申索并无效力:但如保险单或保证单订有条文,规定受保人或获给予保证单的人,须向保险人或给予保证单的人付还后者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有法律责任支付、并已用于偿付第三者所提出申索的款项,则本条不得视作可使该等条文无效。
[比照1930c.43s.38u.k.]
第10条保险人有责任履行针对第三者风险受保人的判决版本日期30/06/1997
(1)保险人根据第6(3)条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后,如有人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的判决,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根据该判决须就该项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包括就讼费所须支付的款额及凭借有关判决款项利息的法律规定而须就该笔款项的利息支付的款额。
(2)(a)除非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或
(b)在搁置执行判决以待上诉期间,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c)如导致任何引起法律责任的死亡或身体损伤情况的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经双方同意或凭借其中所载的任何条文而取消,并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法律责任支付任何款项─
(i)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法定声明述明该证书已遗失或销毁;或
(ii)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但在保险单的取消生效起计14天内,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声明;或
(iii)在上述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14天期间内,保险人已就没有获交回证书而根据本条例展开法律程序;或(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d)如根据判决而判定须支付的款项,超出在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但并非凭借判决)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任何款额后该保险单承保的款额,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项。(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3)如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3个月内,有一宗诉讼已经展开,而保险人于该宗诉讼中已取得一项宣布,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保险人有权以保险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或(如保险人已以此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保险人曾有权废止该保险单,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支付任何款项: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宣布的保险人,并不因此而就该诉讼展开之前已展开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决,有权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该诉讼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给予有关诉讼的通知,指明保险人拟作为依据的未予披露事实或虚假陈述,而获通知该诉讼的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
(4)如保险人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就保险单受保人的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超过保险人在不涉及本条条文下有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单就该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则保险人有权向该人追讨超出之数。
(5)在本条中,“具关键性”(material)一词指所具性质可影响任何审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有关风险,以及如接受,以何种保费和以何种条件接受;“保险单条款承保的法律责任”(liabilitycoveredbythetermsofthepolicy)一句指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或若非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本会如此承保的法律责任。
(6)在本条例中,任何有关交回、遗失或销毁保险证书的条文中对保险证书的提述,与发出多于一份证书的保险单有关时,须解释作提述所有证书,又凡已发出任何证书副本,则亦须解释作包括提述该副本。
[比照1934c.50s.10u.k.]
第11条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不影响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根据第6(3)条已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就保险单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1)或(2)条所述的事故发生,则即使该条例另有规定,亦不影响该人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对该条例所赋予招致该法律责任的人针对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并无影响。
[比照1934c.50s.11u.k.]
第12条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范围作出的限制并无效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根据第6(3)条已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而该保险单看来是参照以下任何事项对受保人藉该保险单所获的保险予以限制者─
(a)驾驶有关车辆的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的状况;或
(b)该车辆的状况;或
(c)该车辆的载客人数;或
(d)该车辆的载货重量或载货物质特性;或
(e)该车辆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区域范围;或
(f)该车辆的马力或价值;或
(g)该车辆装载的任何特别器具;或
(h)除由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根据其中一条条例的规定须附有的识别标志外,该车辆附有的任何特别识别标志,则该等限制对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并无效力;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责任的款项外,本条并不规定保险人就该人的法律责任支付其他款项,如保险人支付款项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仅凭借本条而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保险人可向该人追讨该笔款项。
(2)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根据第4(1)条,在该情况下须就该人对汽车的使用而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则在该人如此使用该汽车时车内或车上是载有其他人的,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
(a)对使用人就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6(1)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就使用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强制履行,施加任何条件,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视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由197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3)就第(2)款而言─
(a)对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进入或上落汽车的人;及
(b)对事前协议的提述,即提述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由197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34c.50s.12u.k.]
第13条申索所针对的人有责任提供有关保险的资料版本日期30/06/1997
(1)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如他已获得承保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根据第6(3)条就该保险单发出的保险证书所指明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条文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
[比照1934c.50s.13u.k.]
第14条取消保险单后有责任交回证书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保险证书已根据第6(3)条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以及保险单经双方同意或凭借保险单内任何条文而取消,证书为其发出的人,须于该项取消生效起计7天内将证书交回保险人,或如证书已遗失或销毁,作出法定声明表明此事;如该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比照1934c.50s.14u.k.]
第15条第10至14条适用于保证单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0至14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的条文适用于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证单,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保险单一样;就上述保证单而言,该等条文凡提述获得承保、保险证书、保险人及受保人之处,须分别解释作提述具有有效的保证单、保证证书、给予该保证单的人及其法律责任获保证单承保的人。
[比照1934c.50s.15u.k.]
第16条有关出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的规定版本日30/06/1997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如有任何警务人员提出要求,该人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该汽车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证书;如该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或报上虚假姓名或名称或地址,即属犯罪:但如汽车司机于被要求出示证书之日后5天内,亲自在他被要求出示证书时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证书及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则不得就没有出示其证书的罪行而根据本款被定罪。
(2)如有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其代表提出要求,汽车车主有责任─
(a)在该汽车的司机根据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证书时,提供有关该司机身分的资料;或
(b)在该汽车的司机根据本条被要求出示其证书时,提供资料,以决定该汽车是否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如车主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3)如因有汽车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体受伤的意外发生,而该汽车的司机不曾向警务人员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证书的人出示其证书,则该司机须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意外发生起计24小时内,在警署报告该宗意外,该司机并须当场出示其证书;如该司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但如司机在意外发生后5天内,亲自在他报告该宗意外时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证书及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则不得就没有出示其证书的罪行而根据本款被定罪。
(4)在本条中,“出示其证书”(producehiscertificate)一句指为供审查而出示有关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或可证明现在或过去有关的汽车并无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的其他订明证据。
[比照1930c.43s.40u.k.]
第17条证书的伪造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任何人意图欺骗而─
(a)伪造(即《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伪造及相关的罪行)所指的伪造)或使用或向任何其他人借出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使用本条例所指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或
(b)制造或管有任何与上述证书极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骗目的,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2)任何人为根据本条例获发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而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具关键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如知道任何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而仍发出该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4)如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汽车司机依据本条例条文向其出示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是一份与本条所订罪行的发生有关的文件,则可检取该文件,而出示该文件的人须随此而应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的要求,告知其以何方式与从何人取得该文件的管有;如任何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具关键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
(5)在本条中,“保险证书”(certificateofinsurance)一词及“保证证书”(certificateofsecurity)一词包括,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以对可出示作为替代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的证据予以订明的规例所发出的任何文件。
(6)本条不得解释作对任何人因违反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犯的罪行而可受审讯和惩处的规定有任何影响: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作为或不作为而被惩处两次。
[比照1930c.25s.112u.k.]
第18条向警方披露资料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任何车辆的司机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
(a)该车辆的车主须提供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就司机的身分要求他提供的资料;如该车主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即属犯罪,但如他提出证明,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其并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司机是何人,则属例外;及
(b)任何其他人遇有上述要求时,须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可使有关司机身分获得识别的资料;如该人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即属犯罪。
[比照1930c.43s.113u.k.]
第19条罪行及一般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别规定惩罚,否则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2)凡凭借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赋予的权力而要求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该人没有遵从该项要求,则一经定罪,法庭或裁判官除可施加任何惩罚外,并可命令该人遵从该项要求,以及就作出有关行动的期限或方式或其他事宜而在该项命令中附加其认为为强制该人遵从该项要求所需要的条件。
(3)任何人没有遵从法庭或裁判官的上述命令,法庭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命令该人按他其后没有遵从上述命令的日数,每天另缴不多于$20的款项作为惩罚,或判处监禁,直至该人就没有遵从上述命令作出补救为止:但除该人可另行被判处的任何其他罚款或监禁期外,该人就没有遵从上述命令而被判处缴付的款额,合计不得超过$1000。
第20条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为订明根据本条例可订明的任何事项,以及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可订立规例,而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以下各方面订立规例─
(a)为施行本条例而使用的表格;
(b)申请和发出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及任何其他订明文件;备存文件纪录和提供该等纪录的详情或提供有关该等纪录的资料;就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在该条例下订立的规例领取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或将新车主登记为汽车车主而提交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的副本;(由1976年第22号第5条修订)
(c)就遗失或销毁的上述证书或其他文件发出副本;
(d)保管、出示、取消和交回任何上述证书或其他文件;
(da)为施行第6(1)(b)条而定的最低投保额;(由1995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e)规定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经作出订明的变更或修改后,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记而带入香港一段有限期间的汽车;(由198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保险人须备存的帐目的制度及须提交的申报表。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和规定任何人犯该罪行,可处罚款$100及监禁7天。
[比照1930c.43s.4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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