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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借款(政府债券)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透过发行债券在香港筹集借款,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5年8月1日]
(本为1975年第50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借款(政府债券)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债券”(governmentbond)指政府根据本条例发行的债券;
“借款”(loan)指藉发行政府债券而筹集的借款。
宪报编号:68of1999
第3条筹集借款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政府可藉发行不记名债券,为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目的,在香港筹集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的借款。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3条筹集借款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政府可藉发行不记名债券,为立法局藉决议批准的目的,在香港筹集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的借款。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4条借款的拨用及押记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筹集的借款外,每笔借款必须按其筹集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其他目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为任何目的筹集借款之前,如必须支付与该目的有关的支出,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从该笔借款中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该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金额,须由立法会藉决议批准。(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3)借款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
第4条借款的拨用及押记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筹集的借款外,每笔借款必须按其筹集目的而运用及拨用∶
但如该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运用于该等目的,则可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2)在为任何目的筹集借款之前,如必须支付与该目的有关的支出,则该等支出须以预支方式记帐,以待日后从该笔借款中付还,而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与该目的有关的预支最高金额,须由立法局藉决议批准。
(3)借款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5条政府债券的发行条款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政府债券须─
(a)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按行政长官决定的价格及面额发行;及
(c)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年期及条款发行。(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任何政府债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的持有人议定,而在该延展期间内的债券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持有人议定的利率计算。(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政府债券及与该债券有关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转让。
第5条政府债券的发行条款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政府债券须─
(a)按总督决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按总督决定的价格及面额发行;及
(c)按总督决定的年期及条款发行。
(2)任何政府债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财政司及该债券的持有人议定,而在该延展期间内的债券利息,须按财政司及该债券持有人议定的利率计算。
(3)政府债券及与该债券有关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转让。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6条偿债基金版本日期:01/07/1997
(1)政府可设立偿债基金,以供─
(a)支付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的开支或因赎回而附带引起的开支;及
(b)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
(2)除第7及8条另有规定外,凡政府根据第(1)款设立任何偿债基金,政府须按该次发行政府债券的有关发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时间,将该章程内所指明的款额存入该基金。
(3)根据第(2)款存入偿债基金的所有款项,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中拨付。
(4)在偿债基金未运用于第(1)款所指明目的之前,该基金的款项须以能衍生利息方式存放,或投资于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证券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第(4)款购买的任何证券,可由库务署署长在得到财政司司长批准后出售。(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偿债基金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政府可设立偿债基金,以供─
(a)支付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的开支或因赎回而附带引起的开支;及
(b)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
(2)除第7及8条另有规定外,凡政府根据第(1)款设立任何偿债基金,政府须按该次发行政府债券的有关发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时间,将该章程内所指明的款额存入该基金。
(3)根据第(2)款存入偿债基金的所有款项,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中拨付。
(4)在偿债基金未运用于第(1)款所指明目的之前,该基金的款项须以能衍生利息方式存放,或投资于财政司所决定的证券上。
(5)根据第(4)款购买的任何证券,可由库务署署长在得到财政司批准后出售。(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7条中止供款予偿债基金版本日期: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如信纳,为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而设的偿债基金,在利息继续累积及不再存入第6(2)条所述款项的情况下,其价值足以供该基金在该批债券最后赎回日期或该日期之前,赎回有关的债券,则财政司司长可暂停将第6(2)条所述款项存入该基金。
(2)财政司司长如认为适当,可随时重新存入该等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中止供款予偿债基金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财政司如信纳,为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而设的偿债基金,在利息继续累积及不再存入第6(2)条所述款项的情况下,其价值足以供该基金在该批债券最后赎回日期或该日期之前,赎回有关的债券,则财政司可暂停将第6(2)条所述款项存入该基金。
(2)财政司如认为适当,可随时重新存入该等款项。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8条赎回及购回版本日期:01/07/1997
(1)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库务署署长可随时运用为某批政府债券而设的偿债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运用任何根据第6(3)条为某批政府债券而拨付的款项,以赎回或购回该等债券,而赎回或购回的价格以不超逾该等债券的面值为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已赎回或购回的政府债券,须交回库务署署长注销。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赎回及购回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财政司批准下,库务署署长可随时运用为某批政府债券而设的偿债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运用任何根据第6(3)条为某批政府债券而拨付的款项,以赎回或购回该等债券,而赎回或购回的价格以不超逾该等债券的面值为限。
(2)任何已赎回或购回的政府债券,须交回库务署署长注销。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豁免印花税版本日期:30/06/1997
政府债券无须课印花税。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10条兑换政府债券版本日期:01/07/1997
在根据*《香港(复兴)公债条例》(hongkong(rehabilitation)loanordinance)发行的债券的持有人同意下,财政司司长可按与该人议定的条款及条件,以政府债券交换该等债券。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4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第10条兑换政府债券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香港(复兴)公债条例》(hongkong(rehabilitation)loanordinance)发行的债券的持有人同意下,财政司可按与该人议定的条款及条件,以政府债券交换该等债券。
*由1984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宪报编号:l.n.362of1997
第11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司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决定政府债券的形式;
(b)安排首先发出临时证明书;该等证明书可转换为政府债券;
(c)决定支付利息的日期;
(d)安排发出利息券,用以支付利息;
(e)为已污损、遗失或毁坏的政府债券或利息券安排补发;
(f)决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赎款的支付方式。
第11条财政司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可─
(a)决定政府债券的形式;
(b)安排首先发出临时证明书;该等证明书可转换为政府债券;
(c)决定支付利息的日期;
(d)安排发出利息券,用以支付利息;
(e)为已污损、遗失或毁坏的政府债券或利息券安排补发;
(f)决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赎款的支付方式。
第64a章:立法局决议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64章第3条)
(本为1975年第196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72号法律公告;1984年编正版)
条文标题:版本日期:30/06/1997
立法局于以下日期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第3条作出及通过决议─
(a)于1975年8月13日议决:
现议决本局批准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筹集一笔不超过2亿5000万元的借款。(1975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b)于1984年3月14日议决:
现议决本局批准藉发行政府债券的方式,根据《借款(政府债券)条例》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筹集一笔借款,债券的总面值以不超过10亿港元为限。(1984年第7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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