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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A章: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7 生效日期: 1998-09-07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7/09/1998
(第539章第10(2)条)
[1998年9月7日]1998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91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7/09/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7/09/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根据本条例第10(1)条提出上诉的人;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委员会主席的人;
“局长”(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长;
“委员会”(board)指第3条所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
“委员会秘书”(boardsecretary)指根据第5(1)条获委任为委员会秘书的人;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4(1)条获委任为委员会副主席的人;
“答辩人”(respondent)在入境事务处处长所作的决定遭人上诉反对的情况下,指入境事务处处长,他可由入境事务主任代表。
第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的设立版本日期07/09/1998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是考虑、聆讯和裁定根据本条例第10(1)条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3)为考虑、聆讯和裁定上诉,委员会成员须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一名负责主持聆讯的人士,由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及
(b)局长为上述目的而从第4(2)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的2名人士。
第4条主席、副主席及成员版本日期07/09/1998
(1)局长须委任─
(a)一名委员会主席;及
(b)一名委员会副主席,主席或副主席须具有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方可获局长委任。
(2)局长须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一个小组。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或小组成员的人的任期为3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5)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6)考虑、聆讯和裁定上诉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的酬金及其后的任何调整(如有的话)须由局长厘定,并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第5条委员会秘书版本日期07/09/1998
(1)委员会须设有秘书一职,由局长委任。
(2)为施行本规例,局长可向委员会秘书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3)主席可就本规例所订的委员会秘书职能的行使,向委员会秘书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个案而发出的。
(4)委员会秘书在行使或执行本规例所订的任何职能或职责时,除须遵从局长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指示外,亦须遵从主席根据第(3)款所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6条关于主席、副主席或成员缺席的条文版本日期07/09/1998
(1)如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副主席须在该段期间代主席行事,并以该身分行使和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2)如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获局长根据第4(2)条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诉的聆讯期内届满,则主席、副主席或该人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
第7条聆讯上诉版本日期07/09/1998
(1)委员会须聆讯上诉,不论─
(a)上诉是在香港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或
(b)所争议的决定是就任何在香港香港以外地方呈交的申请而作出的。
(2)委员会在审查根据第9(2)条接获的上诉通知书后,如信纳上诉人所谋求倚赖的事实或事项─
(a)不足以使上诉人上诉得直;或
(b)与上诉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ad(1)或53a(1)(aa)条或《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d(1)条提出而遭驳回的上诉中所谋求倚赖的事实或事项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则委员会可不予聆讯而驳回上诉,并须安排将驳回上诉的书面通知发给或邮寄给上诉人。
(3)在裁定上诉是否须根据第(2)款不予聆讯而驳回时,须以过半数的委员会成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负责主持))的意见为依归。
(4)委员会根据第(2)款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8条迅速处理上诉版本日期07/09/1998
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处理上诉,并可为该目的而随时进行聆讯。
第9条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版本日期07/09/1998
(1)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通知提出,通知书须列明上诉理由及所倚赖的事实。上诉通知书可采用主席所接受的格式。
(2)上诉人须在获发给或获送达所争议的决定的日期后90日内,或在主席应任何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将上诉通知书送交或递交委员会秘书。
(3)委员会秘书须确认收到上诉通知书,并须将上诉人为使委员会能裁决该宗上诉而须采取的任何进一步的步骤告知上诉人或其代表。
第10条委员会秘书须向答辩人送达上诉通知书版本日期07/09/1998
委员会秘书须在上诉通知书根据第9条提交后的14日内,向答辩人送达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
第11条答辩人须为委员会拟备事实撮要版本日期07/09/1998
(1)答辩人在根据第10条获送达上诉通知书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
(a)拟备一份关于该个案的事实及作出遭上诉反对的决定的理由的书面撮要,并安排将其呈交委员会;及
(b)将该撮要的副本交给上诉人。
(2)如答辩人在顾及聆讯该宗上诉前可供使用的时间后,认为遵守第(1)款并不切实可行,则他无须遵守第(1)款;但在该情况下,答辩人须就该案件的事实以及就作出遭上诉的决定的理由在该宗上诉的聆讯中作出口头陈述。
第12条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版本日期07/09/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人提交上诉通知书,委员会秘书须为上诉择定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聆讯可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并须于聆讯日期前28日或之前,向上诉人及答辩人送达通知,说明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该通知的格式由主席决定。
(2)就任何上诉而言,委员会可不经口头聆讯,而只根据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书面陈词而裁定该宗上诉。
第13条委员会不受上诉通知书所列理由限制版本日期07/09/1998
委员会可考虑其觉得与本条例所准许的上诉理由有关的任何事项,即使上诉通知书没有提及该事项,委员会亦可收取和考虑其觉得与委员会席前的各项争端有关的任何证据,即使该项证据是不会为法院所接纳的。
第14条申述版本日期07/09/1998
(1)上诉人及答辩人可出现和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他们,如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讯)批准,则可由上诉人或答辩人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他们。答辩人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2)委员会须考虑上诉人所呈交的任何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书面申述。
第15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版本日期07/09/1998
如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或因精神或身体衰弱而不能由其本身行事,则该宗上诉可在符合主席所施加的条件下,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或由主席所指定的人提出。
第16条证人及证据版本日期07/09/1998
(1)委员会可应上诉人或答辩人的申请而要求或自行要求任何人按指明的时间地点以证人身分出席上诉聆讯,并在聆讯中回答任何问题、提供证据或交出与上诉的任何争端有关而由该人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权力控制下的任何文件。
(2)(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提供或交出其在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不能被强制提供的证据或交出的文件。
(b)本款并不使任何人有权仅以某项证据或某文件不可获法院接纳并据此不能强制他提供或交出为理由,而拒绝提供该项证据或拒绝交出该文件。
(3)委员会可规定证人在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作证。
(4)委员会可收取和考虑以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书面陈述方式提供的证据。
(5)(a)委员会可允许给予出席上诉聆讯作证(包括专业或专家证据)的证人一笔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但款额不得超过裁判官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可允许给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证的证人的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的款额。
(b)根据(a)段允许给予的款项,须在允许当日起计3个月内索取,逾期将不获支付。
第17条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版本日期07/09/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上诉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如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讯)认为恰当,可准许任何人在聆讯中出席。
第18条放弃上诉版本日期07/09/1998
(1)上诉人可向委员会秘书提交书面通知,完全或局部放弃其上诉。
(2)上诉人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第19条上诉人没有出席聆讯版本日期07/09/1998
(1)上诉人如没有在择定的上诉聆讯日期及时间出席聆讯,或上诉人没有亲自陈词,亦没有由大律师律师或其他获授权人代为陈词,委员会─
(a)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可将聆讯押后一段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
(b)可进行聆讯上诉;或
(c)可藉命令驳回上诉。
(2)凡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于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出后28日内,向委员会秘书提交书面通知,而向委员会申请覆核该命令,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聆讯,可推翻该项驳回上诉的命令。
(3)上诉人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第20条语文版本日期07/09/1998
委员会的上诉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进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进行,视乎委员会认为合适而定。
第21条法律程序的纪录版本日期07/09/1998
委员会须就在其席前处理的每宗上诉,备存法律程序撮要或纪录,而格式由主席决定。
第22条问题以过半数意见裁决版本日期07/09/1998
(1)在委员会席前待决的每个问题,除法律问题外,均须按聆讯上诉的过半数成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讯))的意见裁定。
(2)法律问题须由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讯)裁定。
第23条委员会的裁决版本日期07/09/1998
(1)聆讯上诉的委员会,可藉命令─
(a)维持遭上诉反对的决定;
(b)驳回上诉;或
(c)指示答辩人推翻、更改或取代遭上诉反对的决定。
(2)委员会须以书面说明其裁决理由,其中须包括对重要的事实问题的裁断,以及就该等裁断所根据的证据或所根据的其他资料的撮要。
(3)委员会对事实问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裁决及其裁决理由的副本,送达上诉人及答辩人。
(5)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委员会的裁决或命令的副本,且看来是经主席或副主席(如副主席主持聆讯)核证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真实副本,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文件可被接纳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证据。
第24条法律程序的进行版本日期07/09/1998
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就上诉的考虑、聆讯及裁定而决定委员会本身的处事程序。
第25条过渡性条文版本日期07/09/1998
就入境事务处处长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例第3(1)、4(2)、5(1)或9条作出的任何决定而言,均可根据本规例就其提出上诉,但上诉必须在本规例生效日期起计90日内提出,或在主席应任何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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