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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1 生效日期: 2009-10-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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