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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8 生效日期: 2009-10-28
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府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省民政厅等厅局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的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因病因残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和宜阳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明月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社会事业科(以下简称三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行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编制、经费和交通工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标准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宜春中心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房管、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要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可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具体指标金额根据实际确定。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九条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指标上限和家庭财产指标上限两部分。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金额同时低于相应的上限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与当年度中心城区居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的算术平均值确定。

  宜春中心城区低收入家庭人均财产指标上限,按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3倍确定,同时应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家庭全部存款(含现金)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的2倍。

  (二)家庭借出款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三)家庭投资的有价证券折价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四)家中购买的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折价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五)三年内购买的1000元以上家电(冰箱、彩电、空调、数码相机、电脑、摄相机等按购买价计算)折币总和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六)家庭金银等饰品折价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七)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房产折价人均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八)民政部门认为的其它非生活必需的家庭财产累计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指标上限。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近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借出款、车辆、大件家电(指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金银饰品、房产等非生活必需财产。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三)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公(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助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和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十)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和扶助金;

  (十一)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级民政局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认定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核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转交的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和街道(乡、镇)转交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再针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的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由户主本人向所在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也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报告,家庭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婚姻证件及其复印件。

  (二)收入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发给《×××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申报表》(附件1)和《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附件2),要求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人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作出诚信承诺,并签署《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所有提供的材料应及时报民政部门一份备审。

  (三)核定收入。在核定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时,应自上而下安排任务,再自下而上审核认定。

  1、调查。县级民政部门根据需要,通知有关街道(乡、镇)委托居(村)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审批表》(附件3)。在上报之前,应张榜公示申请人姓名和申请事项,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2、核查。街道(乡镇)可根据情况成立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审批表》上出具意见。

  3、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要通过一定的求证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和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附件4、5)。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一般不宜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县级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并经上一年度年审盖章的《江西省城市低保常补(非常补)对象保障金领取证》及其复印件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档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的,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有经营性店面的和家庭有二套以上(含)住房的;

  (八)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的;

  (九)其它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在同一城市(县城),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村(居)、街道(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城市居民家庭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乡镇)、村(居)委会等单位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人核定的家庭授权,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规划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每年度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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