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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9-18 生效日期: 2009-09-18
发布部门: 福建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闽公综[2009]492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现将《福建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公正、公开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 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
  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
  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三)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七)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八)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从轻、减轻处罚。
  (九)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
  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造成损害的,从轻、减轻处罚。
  (九)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或没收;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五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
  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 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需要采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一)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二)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
  时,应实行集体研究。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方面存在疑难的案件;
  (三)涉及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畴。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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