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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7 生效日期: 2005-04-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闽司[2005]68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律师事务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律师证申领审核及律师资格档案调入与转出的程序,规范我省的律师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资格档案调入与转出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的程序,规范我省的律师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报省司法厅进行名称检索的律师事务所备用名称(五个以上,并按选用的顺序排列);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申请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分别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且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四)发起人的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五)发起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六)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起人拥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七)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发起人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发起人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合作所发起人应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处罚的证明;
(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
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应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投资用于开办分所的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验资报告;
(六)分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律师事务所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省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外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及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证明;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
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申请书应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省司法厅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批文的复印件;
(二)填报《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并附律师事务所场景照片内外景各一张;
(三)发起人的退休证明或拟执业地人才交流中心近期内出具的人事档案寄存证明及分流、下岗、辞职的批文;
(四)发起人原所在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转出的证明;发起人系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提交本人已退出该所合伙关系和该所已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
(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经省司法厅检索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住所:填写《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律师事务所自有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变更章程:填写《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新章程。
(四)变更负责人: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国资所应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命文件;合作所应提交合作人会议决议。
(五)变更合伙人:
1、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
2、律师事务所与该申请人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
3、入伙申请人还应提交个人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处罚的证明;
4、凡加入原所合伙关系二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向省司法厅报送的由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合伙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及解散协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合作所提交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清算报告;
(五)该所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说明;
(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报告及已收回财务帐薄、印章、业务档案的证明。
第七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的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后,省司法厅应在十日内颁发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的程序,规范我省的律师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实习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实习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异地实习的,同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同意到律师事务所专职实习的书面意见;
(五)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并确定实习指导老师的文件(指导律师的条件应符合《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条 首次申领社会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异地执业的,同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在编、退休证明或拟执业地人才交流中心近期内出具的人事档案寄存证明及分流、下岗、辞职的批文;兼职律师提供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相应证明材料及工作证的复印件;
(七)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备案的《实习申请表》;个人的书面总结和指导老师的鉴定意见及辅助办理律师业务的目录清单(不少于20件);
(八)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自备案日起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的证明及实习期间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情况的评价意见;
(九)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十)专职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十一)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供本所专、兼职律师比例的书面说明;
(十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各项登记内容的复印件;
(十三)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四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品行鉴定;
(二)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三)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批文的复印件;
第五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九)、(十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二)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九)、(十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二)所在单位关于企业内设公司律师工作机构的情况说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四)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第七条 重新申领社会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异地执业的,同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对原执业经历和中止执业原因的书面说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
(六)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七)在编、退休证明或拟执业地人才交流中心近期内出具的人事档案寄存证明及分流、下岗、辞职的批文;兼职律师提供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相应证明材料及工作证的复印件;
(八)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律师执业经历的证明;
(九)专职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应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十)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供本所专、兼职律师比例的书面说明;
(十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各项登记内容的复印件;
(十二)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二)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品行鉴定;
(三)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批文的复印件。
第九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二)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二)所在单位关于企业内设公司律师工作机构的情况说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四)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社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异地执业的,同时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三)在编、退休证明或拟执业地人才交流中心近期内出具的人事档案寄存证明及分流、下岗、辞职的批文;兼职律师提供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相应证明材料及工作证的复印件;
(四)原所在律师执业机构出具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五)原所在律师执业机构出具的品行鉴定;
(六)退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伙关系的应提供变更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七)专职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应提供与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八)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供本所专、兼职律师比例的书面说明;
(九)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十)拟转出和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各项登记内容的复印件;
(十一)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九)、(十一)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二)拟调入的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批文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九)、(十一)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九)、(十一)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单位关于企业内设公司律师工作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在省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人申领律师证(含重新申领及变更执业机构)时,需提交原执业地或资格申报地(申请人首次申领律师证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一)是否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有无律师执业经历;
(三)执业证是否已上缴;
(四)在该地执业期间有无受过惩戒。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所在的律师执业机构或单位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的律师执业机构或单位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资格档案调入与转出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律师资格档案调入与转出的程序,规范我省的律师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资格档案调入应提交的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律师资格档案调入转出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所在或拟加入的律师执业机构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或申请人系所在单位在编人员的证明。
上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均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所在或拟加入的律师执业机构或单位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三条 律师资格档案调入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材料经申请人拟执业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司法厅,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二)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调档的决定。申请人的律师资格审批档案由外省转来后由省司法厅归档保存。
第四条 律师资格档案转出应提交的材料: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来的关于该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调档函;
(二)由申请人填写的《律师资格档案调入转出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提交本人的律师执业简历、律师证或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律师证已上缴的证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原所在律师执业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六)申请人系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提交本人已退出该所合伙关系和该所已办理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
(七)申请人原执业地或律师资格申报地(申请人无律师执业经历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意见中应注明:
1、申请人有无律师执业经历;
2、申请人在该地执业期间有无受过惩戒。
上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均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由申请人原所在律师执业机构或单位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五条 律师资格档案转出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材料经申请人原执业地或律师资格申报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省司法厅。省直律师事务所及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二)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转档的决定。转出申请人律师资格档案的同时应将档案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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