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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7 生效日期: 1994-08-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94]26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农机、银行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统一着装,持省统一制发的证件。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标牌,并由公安机关批准,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二章 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各种民用机动客车、货车、特种车、平板车、专用车、牵引车、挂车、胶轮拖拉机、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以及公路运输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车、电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我省的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及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使用的车辆; 
  (八)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交通部门的清障车、道路安全设施装修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养路费稽查专用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专用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荣军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和拖拉机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减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和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按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由费率缴费方式改按费额方式缴费的,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月营运收入总额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定额计算。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货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定吨位的,按省核定的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的70%计征。 
  拖拉机按其拖带的挂车标载吨位计征。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7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客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或者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标明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每人座按0.1吨(下同)计算。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座)折合吨位后合并计征。 
  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吊车按其起重吨位折半计征。 
  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征收。 
  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其牌证有效期,每日每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2计征,轻骑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出租的中、小型营运车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 
  1.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次缴纳养路费; 
  2.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 
  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三)畜力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于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代征单位当月所代征的养路费,于月末前足额解缴到征稽机构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关领取养路费票证(包括统缴证、免缴证和缴讫证)的车辆,在票证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统缴证、免缴证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 
  (一)因故停驶车辆,应当于月末前向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每年累计停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过户车辆停驶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停驶车辆启用时,应当缴纳全月养路费。 
  (二)过户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款。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 
  (三)转籍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转籍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手续,结清养路费款,凭车辆转籍通知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对无转籍证件的车辆,由转入地征稽机构按逃费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 
  (五)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份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或者报废车辆,应当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养路费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者停征养路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者逃费处理。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的,必须补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按应当征收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上路行驶的而未携带有关养路费票证的我省车辆,处以20元罚款。 
  (二)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养路费6个月以上和偷、逃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 
  (三)对无牌照行驶和申报停驶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倒换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路检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即时处理且日后难以执行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留的车辆按日缴纳存车费。征稽机构定期将扣车扣证情况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应责令车主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拒不办理的,不予核发牌照,不予办理转籍和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征稽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一律上缴。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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