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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01-28 生效日期: 2010-01-28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9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消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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