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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15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建发[2010]658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10〕65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的其他管理人。

  

  一个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未按规定参加岗位考核、继续教育的;

  

  (二)在记分周期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取消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取消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业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执业情况。

  

  (二)业绩信息。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者处理,以及北京物协按照行业自律办法给予处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情况。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制度。

  

  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为15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 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 和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二十二条  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的业绩;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物业管理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年度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协等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申请查询本办法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鼓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或优秀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项目不计入其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一名负责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09〕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行为类别
不良行
为代码
违法违规行为
认定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
处理处罚
记分标准
企业
项目负责人
资质管理
fwy101001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3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的罚款
3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2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2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3
未按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
2分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4
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企业资质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5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6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行为管理
fwy102001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2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3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4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5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6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7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3分
1分
未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5分
3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5分
行为管理
fwy102008
未按规定如实向评估监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383号)第十一条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383号)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备案管理
fwy103001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5分
5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1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再次责令改正
3分
3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2
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3
每年第一季度未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项目收支预算,或业主提出质询时,未及时答复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4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5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未按规定交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交接
3分
1分
逾期不交接的,处3万元罚款
2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6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撤出
3分
1分
逾期不撤出的,处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7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8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9
未按照业主共同决定及时更换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0
未将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1
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未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发票的或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2
以拖欠物业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105001
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1
未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检查中发现使用安全问题未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3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2
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行为未进行制止、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3
未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五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4
未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5
未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未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6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未配备一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员和一名设备设施管理员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7
未按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日常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8
未按照规定实施或者协调使用人实施特定情况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9
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0
对违法行为禁止无效时,未向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1
未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问题治理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2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排除危险,或未及时通知安全责任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
5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3
发生房屋倒塌时,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未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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