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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3-30 生效日期: 2011-04-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深民[2011]5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社保局、卫生局,光明、坪山新区社会管理局、发展和财政局、公共事业局:

  

  《深圳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深圳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贯彻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粤民优〔2007〕2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医疗保障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范围: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

  (六)“五老”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

  第三条  建立以综合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组织优抚对象参加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综合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好本地区定点医院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优惠减免项目应作明文公示,并加强对定点医疗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应资料,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等工作。优抚对象应按时缴纳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个人所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各区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管理,医疗补助专项经费的来源为:

  (一)中央、省、市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经费;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的经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和按规定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资助优抚对象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2.对未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4.市、区政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章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深府〔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由医疗补助专项经费资助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资助参保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的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我市药品基本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许可报销范围,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根据不同属别由医疗补助专项经费给予医疗补助: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或孤儿补助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补助70%;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补助6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军队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补助50%。优抚对象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补助全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优抚对象因患大病或慢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通过临时救助或慈善大病救助等渠道给予特别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优待。优抚对象到本市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证》、《深圳市优抚对象优待证》)享受医疗优惠服务照顾待遇。

  (一)优先项目

  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二)全免项目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三)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床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困难无力支付的,由残疾军人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鉴定费从所在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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